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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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曾靖涵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施懿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72、2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靖涵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張少齊 (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言不實,違反經驗法則,且無佐證,不足採信。
㈡原判決認定 彭茂霖 (第一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出賣予上訴
人之護照有20本,依各該護照原所有人之供述,其等出賣護照之時間,有早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指示張少齊收購護照之時間,可見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㈢原判決認定其與張少齊之關係為「委任」,復認定2人間有買賣關係,顯有矛盾。
㈣其確未指示張少齊代購護照,而於第一審否認犯罪。張少齊
等共同被告於第一審認罪後,獲得緩刑宣告。其上訴原審後,已經認罪,原判決卻以其有再犯之虞為由,不予緩刑宣告,亦未減輕其刑,有違公平原則。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買賣護照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有張少齊、 王樹海 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佐,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本件買賣護照之犯意與犯行,與張少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上訴人何時指示張少齊收購護照,與彭茂霖何時開始向護照所有人購買以供轉賣,二者並不相關。則護照所有人出賣護照予彭茂霖之時間,與上訴人指示張少齊代購護照之時間,縱有不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是否諭知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且敘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等綜合考量,其所受刑罰之宣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而不宣告緩刑之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與是否諭知緩刑之裁量,皆未違背公平正義,均屬裁量職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得為裁量事項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主辦)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