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黃臆峰」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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