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六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乃毗鄰而居之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七時許,乙○○欲騎乘機車外出,行經甲○○位在臺中縣○○鎮○○路○段九之十七號住處門前巷道,適甲○○飲酒後返回住處,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腳踩住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輪,並陳稱:「這邊不讓你過去,你不可以過去」等語,並作勢毆打乙○○等脅迫方法,致乙○○無法通過該巷道外出,而妨害乙○○行使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康愷元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足見被告確有以前述之方法脅迫告訴人,致妨害告訴人行使通過巷道之權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以腳踩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輪,並陳稱:「這邊不讓你過去,你不可以過去」等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行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然按所謂「強暴」係指對人身加以有形暴力,使之受抑制;所稱「脅迫」則指對人之精神心理加以威脅逼迫,使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上揭以腳踩住車輪、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目的在於以惡害通知,令告訴人心理、精神上產生恐懼,而不敢騎車出去,並未有何對告訴人之人身加以有形暴力之行為,則被告前開所為,應僅係以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公訴人前揭所指,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酒後情緒失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犯後已和告訴人和解,有臺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在卷足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所生之危害非鉅,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耳之巷道,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乙○○稱「幹你娘雞歪」、「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十四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