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原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己○○
庚○○戊○○甲○○丁○○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丙○○塗銷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六九─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第一九四六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上以 江阿文 為請求權人、原告丙○○為義務人,限制範圍全部,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分登記,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收件字第一一○四五二號之預告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乙○○塗銷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六九─一三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即同段第一九五二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上以江阿文為請求權人,原告乙○○為義務人,限制範圍全部,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登記,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雅登資字第五九五六○號之預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為江阿文之非婚生子女,而被告己○○為江阿文配偶,庚○○、戊○○、甲○○及丁○○則為江阿文與己○○所生子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江阿文為原告丙○○買受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六九─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第一九四六建號建物;為原告乙○○買受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六九─一之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第一九五二建號建物,並分別登記為原告等所有。惟江阿文可能係為免原告等之財產被任意處分,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要求原告等同意代書代渠等簽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其內容略謂原告等將前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預約出賣予江阿文,預告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阿文,不得移轉予他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後即持前開同意書及申請書就丙○○之前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預告登記,而乙○○之前揭不動產則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始完成預告登記。惟江阿文與原告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買賣之預約,原告等同意為預告登記,無非係順從之父之意而已。準此,江阿文與原告等既無買賣前揭不動產之預約,其等竟以為保全江阿文之預約請求權為由,而為之預告登記,顯為通謀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自屬無效。退而言之,縱認預告登記本身並非通謀之意思表示,然預告登記,係為保全江阿文之移轉請求權而存在,茲江阿文實際上既與原告等並無任何買賣之預約,則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並不存在,預告登記即無所附麗,而為無效之登記。預告登記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於其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故不動產上有預告登記者,將無人敢購買該不動產,對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構成妨害其既為無效之預告登記,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登記請求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妨害。就本件言,原告等即得請求江阿文塗銷預告登記。亦即江阿文對原告等有塗銷該預告登記之義務,而江阿文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兩造皆為其繼承人,皆應繼承其前揭塗銷預告登記之義務,惟原告等其併為塗銷請求權人其塗銷義務因混同而消滅,乃請求被告等應塗銷前揭預告登記。並提出戶籍登記謄本五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各二件、江阿文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被告五人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本院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念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