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三二九號
上訴人丁○○兼訴訟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九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中關於建物部分之權利移轉範圍三分之二應更正為三分之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與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丁○○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一年宜登字第0四七七六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繼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不動產附表中關於建物部分之權利移轉範圍為三分之一(原為三分之二),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淮許,核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包括上訴人丙○○在內之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約定按月繳付利息,詎料,借款人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一千萬元,上訴人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查上訴人丙○○原有不動產土地、建物各一筆(詳如附表所示),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贈與其弟即上訴人丁○○,並登記完畢,核其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與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丁○○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一年宜登字第0四七七六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不動產附表中關於建物部分之權利移轉範圍為三分之一)。
參、上訴人於原審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原審本其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因上開上開不動表附表中建物部分其因贈與行為移轉之權利範圍並非三分之二,僅為三分之一,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與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丁○○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一年宜登字第0四七七六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上訴人因上開贈與行為所移轉之如附表所示建物部分之權利範圍僅為三分之一,並非三分之二,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等各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宜蘭縣政府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宜地一27字第0940000299號回函及其檢附之相關文件一份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表明除對原審判決不動產附表中關於建物部分之權利範圍應為三分之一,而非三分之二外,其餘對原審本其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並無爭執,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減縮上開不動產附表中關於建物部分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原為三分之二),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減縮起訴聲明,原審本於上訴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院並據被上訴人減縮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附表中關於建物部分之權利移轉範圍為三分之一。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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