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六號,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函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夾鏈袋共參拾貳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二次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執行,並由檢察官起訴,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其其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用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七七號起訴,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一年六月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法院判決後,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在臺中縣○○鎮○○路四六之一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四維路口經警查獲(併辦部分),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在上開住處查獲,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二次均檢驗出施用第一級毒品反應,併辦部分並扣得甲○○所有之藥鏟一支、夾鏈袋共三十二只、海洛因殘渣袋二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董美惠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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