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簡易庭認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期間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每月攤還一次,每次應償還一萬零一百七十九元,計分二十四期攤還本息,在欠款未付清前,標的物存放地點在乙○○基隆市○○區○○街○○○號六樓住處,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僅依約繳交四期借款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將用以擔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上開住處,致受讓第一銀行債權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追索無著,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利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鄭松安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查字第六六四號卷第三七、三八頁),且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一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發查卷第六至第十五頁)。查被告乙○○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復將機車遷移約定存放處所,使告訴人亦無法查獲而無法行使取償之權益,其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足認被告乙○○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証明確,被告乙○○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債權人罪。又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期間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對分期款項未如期繳納,即將機車遷移約定地點,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致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