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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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台中縣○○鎮○○街雪山一村一之十六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甲○○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對犯罪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本案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