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佳田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與 曾素梅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為男女朋友(現已結婚),曾素梅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台中市東區十甲巷三十弄五二號八樓之一甲○○○大樓之房屋(下稱甲○○○大樓房屋),曾素梅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因大樓進出事宜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發生爭執,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桂梅 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得知上情,與曾素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曾素梅並未另行租屋居住,仍計畫利用假租賃契約進行訴訟以詐得財物,由乙○○出面向不知情之友人 蕭志聰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佯稱租用其所有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一綠卡大樓之房屋,蕭志聰即委由不知情之 張伊凌 辦理,張伊凌即提供空白租賃契約書及蕭志聰之印章予乙○○,乙○○竟擅自填寫「以曾素梅為承租人、蕭志聰為出租人、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等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一份,並蓋用蕭志聰之印章,再由曾素梅持上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甲○○○大樓管理委員會賠償其因無法遷入該大樓房屋而需另行租用綠卡大樓房屋居住之租金損失,計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起訴止,共計四萬五千元租金之損害賠償,擬使法院誤為甲○○○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為賠償之判決而交付財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七號案件審理,嗣因甲○○○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掌握曾素梅與不知情之蕭志聰事實上並無前揭租賃關係之證據,曾素梅唯恐事發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具狀向法院撤回該民事訴訟,而未遂其犯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