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㈠丁○○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㈡丁○○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十日、十六日,在臺中市○○路○段乙○○工作之「日式威廉」美髮店附近之不詳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三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乙○○共計三次,憑資牟利。其販賣所得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㈢丁○○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承租之臺中市○○路住處樓下,轉讓毛重約○.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乙○○。嗣由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依法對丁○○所使用之由其母丙○○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信監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岸巡總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交付一包毛重約○.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乙○○之事實,但 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有應案外人乙○○之要求,而由其開車載案外人乙○○一同至臺中縣豐原市署立豐原醫院附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均係由案外人乙○○自己向案外人「小馬」購買,第一次買二千元或三千元,第二次買三千元。案外人乙○○在第二次購買時,有將渠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一包暫時交付予其代為保管。故其事後再將代為保管之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交還予案外人乙○○。因既其係與案外人乙○○一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之署立豐原醫院附近,向案外人「小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將原先由案外人乙○○寄放由其代為保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還予渠,故其並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乙○○之犯行云云。㈡惟查:1、⑴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乙○○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第八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第六○頁)相符,並與九十六年度警聲搜字第二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六頁所附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電信監察譯文表所示之二人通話內容(「我給妳一點」)相吻。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以上情置辯,然其上開所辯,除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結述不符外,亦與上開電信監察譯文表所示之二人通話內容(即二人通信內容並非「我還妳一點」)相背。基上等情,足見應以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⑴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接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共計三次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述明確(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五八頁),並有證人乙○○確有施用毒品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及證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手機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及證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自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與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話監察譯文表一份分附於本院卷第四二頁,及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二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可參。⑵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配合被告之上開辯解,改結稱:渠係麻煩被告幫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二次係渠先給被告錢,隔幾小時後,被告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渠上開上班地點附近,交付予渠。另有一次則係渠與被告一起開車去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往豐原方向,在交流道附近等,沒有往豐原市區開。之後,有一名成年男子走過來,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從車外經駕駛座之車窗交給坐在駕駛座的被告,並由渠將二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將之轉交予該名成年男子。買完之後,被告與渠就一起開車上高速公路回臺中市了(參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頁)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所為之上開結述,除與渠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結述不符外,亦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其有二次與證人一起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由其開車載證人乙○○至臺中縣豐原市署立豐原醫院附近(距離上開豐原交流道甚遠,約需十至十五分鐘車程)。當時係由案外人「小馬」直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丟進後座,而證人乙○○係坐後座,故由證人乙○○直接將二千元或三千元交付予案外人「小馬」一節(參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不相符合。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渠上開數次如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竟於同一審理程序,在接受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及本院審判長之補充詢問之過程中,時而為與渠於偵查中上開結述相符之結述(參本院卷第五八頁),時而為不符之結述,致渠所為結述先後結述不一,互相予盾(參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六○頁)。在在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有利於被告之結述部分,應係渠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⑶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稱:被告當時向其借款一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上開三次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到底有無從中賺取差價,渠並不知道。被告到底係以多少錢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並不知道,因為這很神秘。雖然被告與渠男友感情很好,但被告並不會隨便告訴渠(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五九頁)等語。又近年來,政府相關單位均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大力查緝毒品,已致一般人甚難輕易取得毒品。且電子、平面等媒體均一再報導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故衡以常情,一般人若非有利可圖,應無可能甘冒重罪之險,為他人免費轉交毒品。況依證人乙○○上開結述,被告於上開三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已向其借款一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若非從中牟利,賺取差價,其又豈會平白地甘冒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險,先後三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準此,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因該種類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未詳酌此,而認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罪併罰。被告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國中畢業,已婚。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為嚴重損害國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非屬長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三次,犯罪所得共計七千元;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數量為毛重約○.一公克,暨其犯罪後,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計七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並非屬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即其母親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支行動電話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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