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0168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向九點三公里處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七毫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3A001680號)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0168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罪不兩罰,採「先刑法後行政」,伊因上開酒醉駕車事件,遭監理機關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執行吊扣駕照,惟伊同時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八七號為緩起訴處分,命伊向國庫支付六萬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行政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向九點三公里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七毫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開單告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之事實,即堪認定。從而,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0168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固屬有據。
㈡惟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
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目的則明白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是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者,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茲有疑義者,乃緩起訴處分是否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之「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而認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仍可對行為人繼續觀察,如行為人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準此,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內,將來是否會被檢察官起訴,尚未能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在猶豫期間內,仍不具有實質確定力。若行為人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將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行裁處行為人罰鍰,自不待言;惟在行為人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之情形,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行為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行為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⒉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時,刑事訴訟法早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即已增訂公布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換言之,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之時,刑事訴訟法已有緩起訴之制度,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文列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不付審理之裁判,卻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顯係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之適用;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課予人民不利益之羈束處分,自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茲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逕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不起訴處分」為擴張解釋,以作為處罰之依據。
⒊綜上,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受處
分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㈣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因該當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八七號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受處分人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六萬元,且受處分人已履行等情,有受處分人提出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裁處,是原處分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於法有據,受處分人請求並撤銷該部分處分,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