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交附民字第308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原告丙○○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269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路往福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在同一方向前方有原告丁○○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525號機車後載原告丙○○,詎被告竟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自後追撞原告丁○○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丁○○受有腦震盪、牙齒斷裂4顆、臉部多處擦傷、左膝瘀青、擦傷、併腫脹、上下嘴唇各裂傷1公分等傷害,其中左上顎側門齒脫落喪失、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和左上顎犬齒牙冠斷裂深及牙根;而原告丙○○受有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且因自小客車撞擊時,原告等係騎乘機車,由於強烈之撞擊力,除上揭明顯之外部傷口外,原告丁○○尚受有頸椎關節及膝關節挫傷,而丙○○則受有腰部關節及坐骨挫傷。
二、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
1、丁○○:共計160,250元。植牙部分:植牙1顆80,000元,每8年須更換一次,總計須更換植牙7次,以每次80,000元計,扣除中間利息(年利率百分之5),共計239,969元。
2、丙○○:共計990元。
(二)看護費用:
1、原告丁○○:原告 羅宛榕 因車禍於澄清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雖由家屬看護,惟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親誼並非在於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上看護計算,而請求賠償(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之意見)。查原告丁○○於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自94年7月15日起迄同年月20日止,共計6日,依全職職業看護每日報酬2,200元計算,共計支出13,200元。
2、原告2人:原告2人於車禍發生經治療後,經醫師評估必須在家休養,其等生活作息仍須仰仗他人照料,雖由原告家人輪流照顧,惟基於上述實務見解,此本於親誼之恩惠不應加惠於加害人,而應依僱請專人協助看護之費用予以計算。查依外籍看護工每月固定費用為26,500元,原告2人自93年7月15日車禍發生後在家修養15日,此部分居家照顧之看護費用為各請求13,250元。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於受傷療養期間購買營養補給品、營養補血劑及鮮奶等促進骨骼發育生長之營養物品及雜費,共計原告丁○○支出1,848元、原告丙○○支出1,958元。
(四)工作所得收入之損失:查原告2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甫自學校畢業而欲進入職場階段,而車禍發生時,原告2人係騎乘機車前往駕訓場學習駕駛,為將來工作準備,是原告2人於當時計畫中係擬將從事職業工作,且2人確有工作能力,當時亦有積極工作意願,依通常情形,原告2人當得有工作收入,此顯有極高可能性。雖薪資金額不確定,然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惟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取得該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在所失利益之範圍。原告2人於受傷治療後,經醫師評估約須休養半年,自94年7月15日至8月16日診療評估應休養6個月,共計7個月期間。爰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丁○○請求每月按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合計110,880元(計算式:
15840×7=110,880);原告丙○○請求每月按目前工資29,206元計算,合計204,442元(計算式:29,206×7=204,442)。
(五)原告丁○○支出機車修理費用4,700元。
(六)精神上之慰撫金:原告丁○○正面牙齒脫落斷裂,臉部破損,除車禍當時須忍受椎心之痛外,於植牙過程亦需承受釘鑽牙齦及牙骨之痛楚,而且該植牙有其使用年限,每8年即需更換,換言之,丁○○尚現須忍受多次鑽釘之痛苦。而車禍後牙齒長期不能咀嚼,僅能吞嚥流質食物,此亦為痛苦之折磨,且於車禍後植牙及整容之手術尚無法馬上施作,丁○○正值青春年華,女性愛美之心人皆有之,其卻須忍受齒斷容損之他人異樣眼光,原告丁○○每見自己鏡中醜陋之臉孔,悲傷無從,其心裡所受之痛苦,倍逾身體創痛。而原告丙○○腰椎受挫傷,轉動困難,每一移動即感劇痛,此種痛苦經達數月之久,且現今仍無法久站。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其雖有投保任意責任險可供理賠,惟其仍漠視推諉,態度實屬惡劣,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丁○○請求458,792元,丙○○請求278,650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下列費用:原告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60,250元,原告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90元,原告丁○○所支出之住院6日看護費用13,200元,原告丁○○、丙○○分別支出受傷療養期間購買營養補給品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848元、1,958元及原告丁○○所支出之修理機車費用4,700元。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下列費用:關於植牙部分涉及專業性,原告丁○○之主張僅是其個人意見,無法證明日後有更換之必要性,且原告丁○○牙齒受傷部分已治療完畢,故被告不同意賠償此部分費用。又原告丁○○係牙齒部分受傷害,因此沒有居家看護之必要,故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各請求13,250元居家看護費。再因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均無工作,故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若此部分之請求係解釋為事後勞動能力之減損,則依據原告之傷勢而言,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被告同意賠償原告2人合計17萬元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起訴狀所載之時、地,因車禍過失致原告受有如起訴狀所載之傷勢。
(二)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三)就原告因該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原告丁○○所請求之已支出計160,250元、丙○○所請求之990元部分,被告同意賠償。
就原告丁○○請求之住院6日看護13,200元部分,被告同意賠償。
就原告丁○○、丙○○分別請求受傷療養期間購買營養補給品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848元、1,958元部分,被告同意賠償。
就原告丁○○請求賠償機車受損之損害4,700元,被告同意不折舊賠償。
(四)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丁○○主張因該車禍受傷,尚須支出植牙費用239,969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住院期間之居家看護費用15日,各計13,25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自受傷之94年7月15日起7個月,每月按基本工資15,840計算,合計110,880之工作所得收入損失;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自受傷之94年7月15日起7個月,每月按目前工資29,206計算,合計204,442元之工作所得收入損失,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5269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路往福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在同一方向前方有原告丁○○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525號機車後載原告丙○○,詎被告竟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自後追撞原告丁○○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丁○○受有腦震盪、牙齒斷裂4顆、臉部多處擦傷、左膝瘀青、擦傷、併腫脹、上下嘴唇各裂傷1公分、其中左上顎側門齒脫落喪失、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和左上顎犬齒牙冠斷裂深及牙根、頸椎關節及膝關節挫傷等傷害;而原告丙○○則受有左肩及左手肘挫傷、擦傷、腰部關節及坐骨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2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調閱刑事卷查明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5269號自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525號輕型機車,造成原告丁○○及丙○○身體受有傷害,而需就醫治療,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另造成原告丁○○之機車毀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添購醫療、護理用品及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別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原告丁○○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0,250元,原告丙○○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丁○○提出鴻仁診所收據1紙、民康牙醫診所收據2紙、建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2紙、澄清醫院收據8紙(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5頁);原告丙○○提出澄清醫院收據2紙、建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核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費用,故原告丁○○、丙○○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醫療費用160,250元及990元,應屬有據。
2、原告丁○○植牙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因植牙有使用年限,每8年需更換,故請求日後更換植牙之費用共需239,969元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據該會函覆稱:影響假牙使用年限之因素主要可區分為假牙類型及材質、牙根種類、牙根位置、假牙之設計及病患自身狀況(口腔衛生習慣、飲食習慣、疾病或不良嗜好)。故依上述理由,一般假牙合理使用年限應依個案判定;植牙合理使用年限亦同。植牙如同正常牙齒,如因各種原因損耗,當然有重新更換治療之可能等語,有該會96年6月20日牙全政字第187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復據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函查植牙之使用年限,經該院函覆:植牙1顆所需之費用並無一定之價格,一般約7至10萬元左右,屬於自費項目,無健保給付;植牙假牙沒有使用年限,但一定要完全按照牙醫的指示,保持口腔衛生及假牙的清潔,或來定期回診檢查等語,有該院96年9月14日澄高字第960497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原告丁○○已於95年2月14日至童綜合醫院接受左上側切齒之人工植牙手術,95年6月22日接受左上側切齒牙齒之牙冠增長手術,95年8月3日完成上述牙齒之補綴製作,目前狀況良好,仍須於門診追蹤等情,有童綜合醫院95年9月29日一般診斷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原告丁○○此部分之損害業已回復。而植牙之使用年限,與病患自身狀況有關,並無一定之使用年限,已如前述,前開2函文並無矛盾之處,是原告丁○○請求其後續植牙費用,無法准許。
(二)看護費用
1、住院看護部分: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澄清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期間自94年7月15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共計6日,住院期間由其家屬照料,惟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仍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計算,依全職職業看護每日報酬2,200元計算,共計1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一般醫療院所全日看護價格,認尚屬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2、居家看護部分:原告另主張其等於車禍發生後,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且經治療後醫師評估必須在家休養,其生活作息,仍須仰仗他人照料,雖由原告家人輪流照應,惟本於前揭實務見解相同之理由,仍應依僱請專人看護之費用予以計算,以外籍看護工每月固定費用26,500元,原告2人自94年7月15日車禍發生後在家休養15日,各請求居家看護費13,25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外籍監護工費用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惟查,經本院函查原告2人車禍發生當日前往急診及原告丁○○住院之澄清綜合醫院,據該院函覆以:患者丁○○小姐,依病歷記載,主要傷害為臉部、牙齒及左膝擦傷,出院後飲食與行動可能有所不便,但應無受人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患者丙○○小姐於94年7月15來院急診,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及擦傷,雖活動稍微不便,應無受人看護生活起居之必要等語,此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另參酌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顯見原告當時尚未喪失行動能力,並不須人看護,亦無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自94年
7月15日車禍發生後在家休養15日,所需之居家看護費各為13,250元,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原告丁○○13,200元之範圍內,認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其於受傷療養期間購買營養補給品、營養補血劑及鮮奶等促進骨骼發育生長之營養物品及雜費,共計原告丁○○支出1,848元,原告丙○○支出1,958元,業據其等提出統一發票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等正值青年時期,有完全之工作能力,於甫將就業期間遭受車禍,致不能任職獲取工作收入,原告自受傷時即94年7月15日起休養半年至95年1月16日止,無法正常工作,原告丁○○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共計7個月期間加以計算,原告丁○○工作所得收入之損失為110,880元;原告丙○○以目前工資29,206元計算,合計受有204,442元之工作損失。經查,本項依原告之主張應係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而非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是應審究者,則為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無工作及所得為何。原告2人自認其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且原告丙○○係自96年5月28日始至有量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2人於事故發生時既無工作,即難認有何工作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無法准許。
(五)機車修理費原告丁○○主張機車修理費共計支出4,700元,提出統一發票及修車明細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六)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丁○○為國立勤益技術學院貳年制專科畢業,現錄取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擬至該校就學;另原告丙○○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29,206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於BMW汽車豐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月薪3萬餘元,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件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程度、原告因身體機能受損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丙○○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458,792元、278,650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原告丁○○20萬元、原告丙○○8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賠償之金額,原告丁○○為379,998元(160,250+13,200+1,848+4,700+200,000=379,998元)、原告丙○○為82,948元(990+1,958元+80,000元=82,948)。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原告丁○○部分於379,998元、原告丙○○部分於82,9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1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注意。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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