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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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被告乙○○
on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籍國民,及原告為被告之夫等事實,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次按離婚,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離職家出走,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通居義務之狀態繼續中為原因事實,而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之居所地即台中市,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參、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證書與報紙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復按原告本於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可供參考)。然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可供參考)。惟當事人究係請求就數項訴訟標的均為裁判或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了解其真意所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前開說明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主張就系爭數項離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訴訟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當依前開說明處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兩造於94年12月13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結婚後,被告即於95年2月23日來臺與原告同居。二、然原告於95年7月17日發現被告帶走其重要證件、生活相片、結婚錄影帶與衣物,且原告之存摺、戶口名簿亦不翼而飛,經對帳後,始知被告早於95年6月26日、95年7月3日分別盜領新台幣34,000元、81,000元。三、因被告盜領存款且不告而別,原告遂於95年7月19日向台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報備,時隔4天,被告突返家,原告亦未再責問,孰料隔日被告竟取走其尚存之日用品又離家出走,嗣被告又來電表示不願返家,雖經原告好言慰留,被告仍不為所動。四、原告於95年6月7日因腦中風,致需賴他人扶助,而被告亦知原告前開情況,卻不告而別返回越南,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客觀上復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對原告漠不關心,不重視家庭,兩造形同陌路,婚姻已名存實亡,更令原告飽受痛苦折磨,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民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存摺節影本、取款憑條、台中市警察局書函、診斷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 邱雪瑩 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訴訟乃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前開訴訟標的即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婚 字第 342 號(96.05.14)[撤回]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婚 字第 10 號判決(96.09.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家調 字第 23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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