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LV」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包、皮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於民國96年2月底某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街某處,以新臺幣800多元購入欲自用之仿冒LV皮包1個,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將上開仿冒皮包拍攝成照片,於96年6月18日上午4時57分許,在臺中市不詳網咖店,利用該店內電腦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b00000000」帳號,以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上開仿冒皮包照片之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並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標購,並以信箱[email protected]號供聯絡購買及匯款事宜。嗣為警發現甲○○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LV」商標圖樣之照片及訊息,經警方使用虛擬帳號佯以參加該商品投標,並於得標後約定於96年6月22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福星路口麥當勞前交貨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仿冒LV商標圖樣皮包1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鑑定能力證明書1份、鑑定證明書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1份、現場照片6張及被告自書之悔過書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意圖販賣而以其所拍攝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照片,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自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再被告雖自96年6月18日上午4時57分許起,在其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LV」之商標圖樣商品照片,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本案仿冒商品數量不多,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重,並念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