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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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榮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鑫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玖佰叁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惟遭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閱該全卷宗核閱屬實。是經本院審查後,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關於郵資部分,因本院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返還聲請人溢繳之郵資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二元,此部分自應扣除,故郵資部分費用共計為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另聲請人漏未計算本件程序之郵資六十八元(即每份三十四元×兩造)元,則應併予列計。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八千九百三十二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七千三百八十六元││├───────────────┼────────────┼───────┤│二、第一審送達郵票│一千四百七十八元││├───────────────┼────────────┼───────┤│三、本裁定送達郵票│六十八元││├───────────────┼────────────┼───────┤│合計│八千九百三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