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第四○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即債權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買賣價金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即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九○號)後,迄未起訴,茲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