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運其施工所產生,性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瀝青,在未經宜蘭縣○○鎮○○段三四、三六、三七、三八、
四一、七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即告訴人己○○○、丙○○、丁○○及乙○○同意下,逕行將上開施工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瀝青傾倒在系爭土地上達約四百坪而竊佔之。迄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因告訴人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己○○○之指述;㈡系爭土地遭瀝青之現場照片;㈢行政院業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瀝青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㈣調閱證人甲○○所有之宜蘭縣○○鎮○○段三五四之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後,該筆土地已重測為宜蘭縣○○鎮○○段○○○○號,且與系爭土地並非相鄰,中間尚隔有多筆土地之事實,有卷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七日九十宜地一(二二)字第一二六六九號、第一三0九九號函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可佐,足徵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庚○○係將瀝青等物倒錯地點之證言並非實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庚○○固坦承確將瀝青等物傾倒在系爭土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係向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轉包工程,因健泰公司工地主任戊○○告知工程施作中可將瀝青等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堆放在棄土場,並經戊○○告知棄土場位置後駕駛載運瀝青等物前往堆置,然於途中因見系爭土地上遺有廢土堆放痕跡,誤認系爭土地即為戊○○所指之棄土場,方將載運之瀝青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其係因系爭土地位於車行至棄土場前不遠處,兩筆土地最近距離僅約五十公尺,方產生誤認情事,並提出其手繪現場位置圖為佐。事後其經施工工人及工地主任戊○○轉告其載運之瀝青倒錯地點後,旋將堆放系爭土地上之瀝青移置甲○○提供之棄土場內。另其堆放施工產生之瀝青之舉,係受健泰公司工地主任戊○○之指示及其與健泰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內容,應僅屬廢棄物之暫置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部分:
⒈被告庭呈之手繪現場圖業已先後經告訴人己○○○及證人即健泰公司工地主任戊
○○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到庭證陳確與現場位置相符,再核以證人即手繪現場圖所示棄土場之土地所有權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其提供健泰公司作為棄土場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位置雖分在道路兩側,但兩者距離約一百公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即徵被告提出之手繪現場位置圖所示各該土地座落之相對位置應確與現場情狀相合,足堪採憑作為本件認定相關土地座落位置之基準,先予敘明。
⒉互核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庚○○係轉包健泰公司承包交通部公路
局第四區工程處臺二線一三七K+四二三梗枋橋改建工程中之中華電信及臺電管線埋設工程,在工程施工前庚○○即詢問是否有棄土場可供堆放工程廢棄物及棄土場地點,但因其工作繁忙故僅以口頭告知庚○○棄土場位於工地西側,但因梗枋橋整段施工工地封閉,故需繞道依手繪現場圖箭頭指示方向繞道前往工地旁之棄土場,亦未指派其他公司員工陪同庚○○前往棄土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八十九年間其曾將廢棄物堆放在系爭土地上,嗣後以三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將廢棄物清除,但系爭土地上還遺留些許土方及挖痕(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即見被告所執:其經健泰公司工地主任戊○○指示前往棄土場途中,因見系爭土地遺有廢土堆放痕跡,方誤認系爭土地為棄土場,而將載運之瀝青傾倒系爭土地之辯詞,實屬符合現場各該土地座落之相對位置及客觀情狀而非無可採。
⒊健泰公司承包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臺二線一三七K+四二三梗枋橋改建工
程時,提出之棄土地點為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三五四之一地號(重測後已變更為更新段四四五地號),面積二三六六平方公尺之證人甲○○所有土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四工工字第0九二000一九九四號函附之棄土計畫書一份存卷可考。又證人甲○○復到庭證陳:其在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健泰公司人員協調簽立使用同意書提供土地作為棄土場,在公路局工程施工過程中皆可將廢棄物堆放在該土地上,並無期間限制,且屬無償借用性質(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是自健泰公司業已無償取得使用證人甲○○提供堆放棄土之角度觀之,健泰公司苟捨棄證人甲○○無償提供之棄土堆置地點而將工程廢棄物堆放他人土地上,對健泰公司實質上並無任何利益,證人甲○○亦無任何利得抑或損失可言甚明。準此,本件被告僅為轉包健泰公司承包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臺二線一三七K+四二三梗枋橋改建工程中之中華電信及臺電管線埋設工程,其若違背健泰公司工地主任戊○○之指示而捨工程預定之棄土場於不用,反逕將其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傾倒他人土地上,亦對健泰公司、證人甲○○或其自身,皆未能得見有何實質上之利益可言,更或因其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而衍生其他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從而,綜觀被告將瀝青等施工廢棄物傾倒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客觀行為,僅有對被告不利之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而無法從中獲取任何實際上之利益,至為灼然。是被告雖客觀上確有傾倒堆置瀝青在系爭土地之行為,然其主觀上究否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認知、動機或意圖,顯非無疑。
⒋總上所陳,公訴意旨援引偵查所得之各項證據及被告堆放工程廢棄物在告訴人共
有之系爭土地之客觀行為,認被告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固具有其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惟按竊佔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竊佔之行為外,主觀上另尚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存在,此見該條構成要件即明,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認知、意欲或意圖存在,縱其客觀上之行為合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仍與該條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未能對之以此罪名相繩。職是以觀,本件被告將瀝青等工程廢棄物堆置系爭土地之行為,對其本身、健泰公司抑或證人甲○○等第三人,均未見有何利益可言如前述。且其因工地施工範圍道路封閉,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棄土場之動線規劃乃需先行至系爭土地之事實,及系爭土地上於事發時外觀上仍有殘留部分土方及挖填痕跡等情,業分據告訴人己○○○及證人戊○○、甲○○先後到庭證陳屬實,是綜據卷附各項跡證,皆與被告所執辯解吻合一致,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容有不足,而難逕以論定其此部分罪行。
㈡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乃明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本條罪名之成立,除標的需為廢棄物外,客觀上之行為則應分為「貯存」、「清除」及「處理」,方足當之。合先述明。
⒉本件被告雖確有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瀝青等物堆放系爭土地之客觀行為,然其此等
行為,究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亦非無疑。蓋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庚○○僅需將工程廢棄物堆放至棄土場內,其負責之工作範圍即屬完成,後續工作由健泰公司處理回填(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執此,依被告係轉包健泰公司承包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臺二線一三七K+四二三梗枋橋改建工程中之中華電信及臺電管線埋設,及其僅需將工程廢棄物堆置指定棄土場內即完成其工程內容等情觀之,被告所為堆放瀝青等工程廢棄物之所為,顯非對於瀝青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何「貯存」、「清除」抑或「處理」之行為甚明。公訴意旨依被告載運、傾倒及堆放一般廢棄物之客觀行為,認其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固非無據,然總據被告施工之內容、程度、範圍,及事後健泰公司仍需針對棄土場內堆置之工程廢棄物有所回填處理之程序,要難認被告載運、傾倒及堆放瀝青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甚明。其此部分之罪嫌亦容有不足,而難逕論其此部分罪行。
㈢綜前各情,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嫌,皆無足夠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詳如前述。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本件公訴意旨所執各項論據,固均使被告涉犯各該罪嫌具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然均不足以達致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公訴人指陳之各項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其犯罪嫌疑咸屬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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