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權 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叁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F0~T48
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八三二七元││├────────┼───────────┼───────────────┤│第一審送達費用│四九四元││├────────┼───────────┼───────────────┤│本件程序費用│一○二元││├────────┼───────────┼───────────────┤│合計│一八九二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