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元,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七五,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期限三十年,即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三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即全部一次償清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繳付時,按逾期期間,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前開借款第十三期應還本息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到期,迭經催索無著。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放款帳卡、轉帳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貸款放出報表、委託書、利率變動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放款帳卡、轉帳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貸款放出報表、委託書、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