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68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何幼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清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2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