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碧玉
被   告  邱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2樓之1房屋騰空
遷讓,並交還上開房屋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5,4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
化縣彰化市○○里○○鄰○○街○○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3,600元;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5,000元;預估4個月
水費、電費、天然氣費,以及停用後復水、電、天然氣等,
小計42,000元,金額交由原告付清後多退少補。⑶被告若有
破壞系爭房屋,其損失另計。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請求之聲
明變更為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207,400元。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00元。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3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
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03年4月1日起
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
繳納,租金不含管理費、水費、電費、天然氣…等費用。詎
料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租期已到期,原
告先於103年6月15日以彰化光復郵局第284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出面協商解決,同時終止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
於103年7月15日再以彰化光復郵局第334號存證信函催告於3
日內繳納租金,並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為免訟累,前曾向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之聲請,惟被
告並未出席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兩造間之系爭
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㈡被告另應給付之項目,先請求的有:
①103年6月份租金7,000元,迄今未付。
②違約金: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若到期拒遷離,被告得負
責每個月25,000元的違約金至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先請
求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2月共5個月,合計125,000元。
③水費8,000元:其中551元部分已付清,尚欠103年12月的
水費459元。
④電費6,000元:被告已支付1,008元、1,880元這兩筆電費,
但現在有1,038元電費未付。
⑤天然氣費8,000元:到103年10月為止都已付清,尚欠103年
12月的天然氣費用未付。
⑥管理費:每月1,200元,6月至12月共7個月,合計8,400元
,這部分已經付了。
⑦復水、電、天然氣費用2,000元:此部分不需要。
⑧租約到期後,原告每月損失7,000元:自103年7月1日起至
算至103年12月止,共損失42,000元。
㈢原告另有關存證信函費用、調解以及辯論請假薪資補償、戶
籍謄本費用、停止水、電、天然氣等主張暫不請求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電燈費、自來水費、管理費
及天然氣費另計,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自103年6
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租期已到期迄未遷讓等情,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
為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至103年6月30日
租期屆滿後,並無契約更新,或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
,即當然歸於消滅,被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自負
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為7,000元;同
契約第6條復約定,租期屆滿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
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25,000元之違約金。是以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103年6月份租金7,000元,以及自103年7月起至103
年12月共5個月之違約金125,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既約
定電燈費、自來水費、管理費及天然氣費另計,則被告於租
賃期滿後使用之上開各項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被告
受有應支出而未支出費用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支出費用之損
害,故原告就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之利益。查原告主張103年12月應繳的水費459元,
有原告提出之水費資料單可證;103年12月應繳的電費1,038
元,有原告提出之電費查詢結果單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1,497元(計算式:459+1,038=1,497),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其餘已發生之水費、電費、管理費部分,原告
自承被告已繳付;而天然氣費部分,則尚無單據可資證明;
復水、電、天然氣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亦自承不需要等
語,故均未予准許。而尚未發生之水費、電費、管理費部分
,原告之請求即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亦未能准許。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之金額
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查原告主張
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租賃物時即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可採。系爭租約之租
賃期限至103年6月30日,故原告暫先請求自103年7月1日起
算至103年12月止,被告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7,000元,合計4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上開建物予原
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97元(計算式:7,000+125,
000+1,497+42,000=175,49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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