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告戊○○原告複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被告泰阜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新程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或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整,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戊○○係門牌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地下室、一樓及二樓
(即同街二十七號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約民國八十七年初,以被告泰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阜公司)為起造人,被告新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為承造人,丙○○建築師為監造人,依台北縣政府八七板建字第三九○號建造執照,在緊鄰系爭房屋處興建「成都府」建築工程。詎料,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原告發現被告施工竟未善盡注意義務,不僅嚴重影響系爭房屋居住品質,甚而造成系爭房屋牆壁、地板龜裂,浴廁不通、牆面嚴重滲水等損害,致根本不適於居住及營業,亦無人願意承租。
(二)、本件「成都府」建築工程因被告泰阜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疏失,及被告
新程公司之建築施作粗劣,導致化糞池及公共排水溝等阻塞,至今未予疏通,且造成系爭房屋牆面滲水、樑柱版樓梯斷裂等損害,迄今仍未修復,又被告丙○○建築師為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應注意監督防範,卻疏於注意。按建築物起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件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著有明文),系爭房屋之損害確已發生,故被告泰阜公司即起造人顯然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易言之,被告泰阜公司雖分別委由被告新程公司承造,丙○○監造,惟其依法令既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已委任被告新程公司、 陳志男 為承造或監造而免其義務。另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及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六十二條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是被告依法興建房屋時應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各項防護土質流失及鄰房倒壞龜裂之措施,且其於為各項防護措施時,亦應為各項注意。惟因渠等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受損,被告均有過失。申言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及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被告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等有過失,而均屬原告系爭房屋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應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除前曾數次向台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陳情,祈請主管機關依職權督促被告就損鄰事件出面協商外,更分別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北公館郵局第一○七九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北公館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連帶回復該等房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願出面解決。
至此,原告既已發函催告被告回復該等房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被告迄今仍未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下列各項損害:
1、就房屋損害部分:該等房屋牆壁、地板龜裂,浴廁不通、牆面嚴重滲水...等損害,經原告委託第三人成家工程有限公司估算修復所須費用後,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整,此等修復費自應由被告負擔。
2、就房屋租金減少部分:系爭房屋一樓本由原告出租與訴外人 吳孝俊 ,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但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造成租賃標的物嚴重龜裂、牆面滲水等情形,導致原承租戶終止租約,而使原告無法收取預期之租金利益,被告迄今仍未修復,故承租人僅租用一個月即遷出,系爭房屋一樓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無法再行出租,則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一個月,原告所受租金利益減少之損失共計三十八萬五千元,此等損失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3、就在外賃屋租金及搬遷費損害部分:系爭建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嚴重損害,於修護期間(工程修復期為二個月)勢必搬遷另尋住處,除造成原告租金35000×2=70000元之損害外,另有搬遷費每次二萬五千元,來回共五萬元之損害,兩者合計十二萬元,此部分原告自得求償。
4、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參照鈞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所為之損害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之傾斜結果,最大傾斜值為二二五分之一,大於被告所提供之歷次鑑定報告之數據(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現況鑑定報告書最大值為二七○○分之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安全及損害鑑定報告書則增至一二○○分之一),由此可證系爭房屋傾斜現象係因鄰房施工所引起,且其傾斜值尚在急速增加中,而系爭房屋之損害狀況,其地坪、牆壁及天花板之裂縫、裂痕亦有增大或增加之現象。又依建築工程常理判斷,房屋之傾斜度,縱經十年之期間,其變化亦不會太大,但反觀系爭房屋,自被告施工以來,傾斜值始不斷增加,被告辯稱此與其工程施工無涉,孰能相信;再者,系爭房屋雖曾歷經九二一大地震,惟台北地區九二一地震影響非常小,規模最大亦僅震度四級,但被告卻將本次損害鑑定之新損害完全推稱係地震所致,此等理由顯過牽強。查系爭房屋於被告施工前十年期間,歷經震度規模四級之地震應不在少數,卻未見該房屋傾斜率有何變化,但在被告工程施工影響下,在相同之地震因素,卻有頗大之變化,由此可證系爭房屋於被告工程完工後所發生繼續傾斜及損害,與被告工程施工有關。
2、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之損害鑑定報告,系爭房屋總修復費為三十三萬六千二十元(即地下室為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一樓為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二樓為十五萬九百零九元,其他零星整修、廢料清運費為三萬六零二元),然此等估價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房屋損害額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相差甚遠,究其原因係因鑑定人 王紀耕 建築師其鑑定分析主要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現況鑑定報告書」相比對後,認定部分損害係「原來就有之損害」,故予以剔除。惟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開工前,即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鄰房完成現況鑑定乙節,並非實在,經查被告早在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即完成該工地舊屋之拆除及搭設鐵架等整地工作,則被告在拆除舊建物時,即有可能發生損壞鄰房情事,惟被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初始進行所謂現況鑑定,則該現況鑑定報告書顯然並非開工前之實際現況鑑定報告,而係已經進行拆除舊屋後之鑑定,自不應作為本事件之參考依據。職是之故,本次損害鑑定報告中因與「現況鑑定報告書」相比對後所剔除之損害,應回復計入原告之損害。
3、關於房屋傾斜部分,依本次損害鑑定結果傾斜值為二二五分之一,雖小於二○○分之一暫無安全顧慮,但卻已達卷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垂直測量鑑定報告書」指載之「二五○分之一」之警戒值(詳卷),系爭房屋傾斜係因被告施工所致已如前述,在傾斜值不斷增加之情況下,難保系爭房屋將於不久時日發生安全顧慮,甚至倒塌,影響鄰近住戶安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之損害鑑定結果雖言無安全顧慮,並不代表將來無安全顧慮,既然系爭房屋之傾斜係因被告施工所造成,則被告就此造成房屋傾斜之侵權行為自亦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是關於系爭房屋扶正或高程復原之費用,應有請鑑定人再進一步估價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建物謄本二份、工程估價單乙份、租賃契約乙份、搬家公司之契約保證書乙份、示意圖三份、系爭房屋損害情形一覽表一份﹙包括地下室、一樓、二樓﹚、系爭房屋損害情形說明照片六十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板橋後埔郵局第五十三號、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板橋後埔郵局第五十四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北公館郵局第一○七九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北公館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被告
泰阜公司係起造人、被告新程公司為承造人、被告丙○○為監造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各被告之行為與其所主張之損害有何關連及何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然原告僅泛言被告泰阜公司其定作或指示有疏失,致使承造人新程公司建築施作粗劣;又丙○○建築師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應注意監督防範,卻疏於注意,自有侵權行為過失云云,對於其所稱之「疏失」何在,卻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且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既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足見起、承、監造人對於損鄰事件並非負同一責任,仍應視實際情形分別負責,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證明起、承、監造人是否具有過失及其因果關係等情,非得僅因發生損鄰事件,即認起、承、監造人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初以被告依台北縣政府八七板建字第三九
0號建造執照在系爭房屋旁之工地興建「成都府」建築工程時,其房屋受損為由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陳情,被告因恐原告藉機干擾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使用執照之發給,於是一方面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包括原告之房屋情況辦理損害鑑定,其鑑估之修復費用為五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另一方面聲請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三次未果,嗣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其建管課召開「建照工程損鄰協調會」,會中原告對於前開損害鑑定之金額並無意見,但因擔心房屋有傾斜現象,因此雙方達成協議由原告再指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鄰房外觀傾斜鑑定,如經鑑定安全無虞,則雙方同意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辦理。被告於是依原告指定再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鄰房外觀傾斜鑑定,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安全無虞,且不影響公共安全」,有該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北土技字第八八三一五0一號鑑定報告書足稽。其後,被告遂依上開協議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以被告先前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估之修復費用並且再加一倍(即兩倍),為原告辦理提存,原告可隨時具領,亦有該提存書可證。
故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事宜既已達成上開協議,即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且被告已完全依照協議辦理垂直測量鑑定及提存修復費用,原告卻無顧於上開協議之存在,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顯已違反上開協議,並有違「禁反言」之原則,原告之訴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系爭房屋之損害應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安全及損壞鑑定報告書(即第一次損害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1、按房屋新建工程中最有可能發生損鄰事件之時點,係於進行地下室開挖工程時,蓋此時所造成之震動最大,而有可能發生損鄰事件,俟地下室開挖完成後,即進行結構體及內部隔間裝修等工程,此等工程並不會造成震動,因此較無可能發生損鄰事件,此亦經證人 溫裕琦 、王紀耕建築師分別到庭證述屬實。查被告於「成都府」建築工程開工前,即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房屋在內之鄰房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完成現況鑑定,以維護被告及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而於工地之地下室開挖完成後進行結構體工程時,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龜裂及漏水現象,故被告再次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作成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之第一次損害鑑定報告,此時房屋新建工程已完成一樓底板,嗣後雙方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北縣工務局協調會記錄,由原告指定單位於同年十月五日完成系爭房屋之垂直測量鑑定報告書。揆諸首開說明,第一次損害鑑定報告係於可能發生損鄰事件之地下室開挖工程完工不久之後,因此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係因為被告之新建房屋工程所致(即因果關係之認定)及損害之範圍等,依該次鑑定所得之結果應較為客觀公正。反觀此次鈞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所為之損害鑑定(下稱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距第一次損害鑑定已近二年,期間被告並未再進行任何足以損害鄰房之工程,甚至已完工交屋,當無再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可能;且自被告開工後至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之期間,系爭房屋所在之地區所發生包括九二一大地震在內、規模五級以上、震度三級以上之強震即有十餘次,此有中央氣象局強震資料可稽,而正常工地施工所產生之震動遠低於地震所產生之影響,以系爭房屋十餘年之屋齡,遭遇如此多次強震侵襲,勢必會產生新生損害,因此第二次損害鑑定時,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勢必較第一次鑑定時有所加重,然而該等新生損害並非被告施工所致甚明,則以系爭房屋現時之情形重新鑑定二年餘前被告之施工是否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單就其損害之範圍及因果關係之認定等項,即已難期客觀公正,其準確性亦有所疑,因之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即有嚴加斟酌之必要。
2、且依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王紀耕建築師所言,第二損害鑑定係比對現況鑑定報告沒有,後來有的,就一定是被告施工造成的等語。惟查第二次損害鑑定之時間距第一次損害鑑定之時間(斯時「成都府」建築工程已完成一樓底板)已近二年,其間又曾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等多次強震已如前述,再加上系爭房屋本身屋齡老化之因素,系爭房屋勢必有非因被告施工引起之新生損害,若驟然以現況鑑定未出現、而於本次損害鑑定出現之損害即認定均為被告施工所引起,顯然過於率斷且有失公允,否則依鑑定人對因果關係認定之標準,不論鑑定之時點距離房屋新建工程完工之時點有多久,只要鄰房出現現況鑑定所無之損害即均認定為新建工程所致,豈非要求被告應對鄰房之損害負無限責任?況且鑑定人王紀耕建築師亦曾表示地下室開工對於鄰房的影響,應該最大,拿到使用執照之前,影響沒有那麼大等語,則依其所言,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中所出現而第一次損害鑑定報告並未出現之損害,即非屬被告施工所引起,然而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卻將該等新生損害亦歸為被告施工所引起,顯然有所矛盾。另查第一次損害鑑定報告中,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五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然而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中,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卻激增為三十三萬六千零二十元,如果逕為採納本次鑑定報告對於因果關係之認定,豈非表示系爭房屋於「成都府」建築工程完工後所受之損害,竟遠比可能發生損鄰事件之地下室開挖工程時期所受之損害為大?此顯與鑑定人所述可能發生損鄰事件之工程時期及常情相互牴觸,足見本件本次鑑定報告對於因果關係之認定顯然有誤。
3、再查鑑定人王紀耕亦證稱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並未將期間內所發生之天然災害考量進去,房屋之損害係由地震或施工所引起者很難判斷,房屋滲水有可能係因違章施工所造成,系爭房屋之樑發生裂縫也有可能是地震造成等語,足見系爭房屋之損害並非全因被告施工所引起,然而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卻將現況鑑定後發生之損害全部歸因於被告之施工,顯有失允當。
4、綜上,被告於最有可能發生損鄰事件之地下室工程完工後,即針對系爭房屋完成第一次損害鑑定報告,較為可採。反之,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距第一次損害鑑定報告已近二年,卻將系爭房屋之新生損害仍歸因於被告之施工,完全無視於被告於第一次損害鑑定後即未再進行足以毀損鄰房之工程、系爭房屋屋齡老化所自產生之損害、原告所搭建違章建築之品質不良所生之損害及系爭房屋歷經十餘次強震(包括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害等情,顯然失之偏頗,不足憑採。
(四)、退步言之,縱認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可採,惟查:
1、被告於第一次損害鑑定後並未進行任何足以造成鄰房毀損之工程,甚至已完工交屋,且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中,系爭房屋現有之損害多數於第一次損害鑑定時並未出現,顯見該等損害均為新生損害,而與被告之施工無涉,非可歸責於被告。故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中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自應扣除下列不應歸責於被告之損害項目:①以系爭房屋十餘年之屋齡,建材老化所自然產生之損害;②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過數次,裝潢及內部格局均作過大幅度之修改及變更,此經由比對第一次及本次損害鑑定報告書中分別所附之系爭房屋平面圖,明顯可見二者有極大差異,則系爭房屋於此等變更之施工過程中即可能產生損害,而施工品質不良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③原告於防火巷所搭蓋之違建品質不良,因而產生之損害,此由系爭房屋之損害大多均發生於該違建可資為證;④歷經十餘次強震侵襲所造成之損害。
2、次按證人溫裕琦證稱損害鑑定時如果屋主已經修補,即不應列入修補費用計算等語,然而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卻將該等已經修補者亦列入修補費用計算(如地下室鑑定估價單工程項目編號一、一樓鑑定估價單工程項目編號四及二樓鑑定估價單工程項目編號八、九之牆面陰濕滲水處理),顯有違誤,是該等費用應予剔除。
3、又按鑑定人王紀耕證稱系爭房屋之滲水有可能係因違章施工所引起,惟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亦將之列入計算,且系爭房屋許多損害即發生於違章建築之部分,例如一樓鑑定估價單工程項目編號二之磁磚牆面修補、二樓鑑定估價單工程項目編號一之天花板與牆面接縫處滲水處理、編號二之木作天花、編號十一之廚房磁磚牆面修補及編號十二之廚房防水處理等,顯非妥適。
4、復查鑑定人王紀耕另證稱地震發生在結構與非結構之間,例如樑底、窗角、冷氣口下等語,然詳究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中系爭房屋之損害卻有屬於樑底(如地下室鑑定估價單工程項目編號三、一樓鑑定估價單工程項目編號一之樑裂痕EPOXY處理)及窗角(如二樓鑑定估價單照片十四)之部分,則該處之損害既於第一次損害鑑定後始出現,又係出現於樑底、窗角等處,即應屬於地震造成之損害而非被告施工所引起,自不應列為修補之費用內。
5、末按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第十一項鑑定結論第三、四點略稱修復施工期間地下室約需七天、一樓約需七天、二樓約需廿天,修復施工期間二樓無法居住云云,惟既有諸多損害係新生損害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因此僅就可歸責於被告之損害進行修復施工,所需天數應不若鑑定報告中所言之鉅;況且該鑑定報告對於修復施工期間之計算、修復施工期間何以無法居住等情均未有一客觀標準及說明理由,故該部份之結論是否客觀公正實有所疑。
(五)、又原告請求鑑定並賠償系爭房屋之扶正費用部分,依系爭建物歷次傾
斜率之鑑定結果比較,可知系爭房屋之傾斜值並無發生極大變化,且均在1/250警戒值內,屬安全無虞,自無扶正必要。至於第二次損害鑑定之傾斜值改變幅度雖較前幾次鑑定為大,然而「成都府」建築工程早已完工,該傾斜值之改變應非被告施工引起;且鄰房若因施工開挖而發生傾斜,亦應向施工開挖之方向傾斜,業經證人溫裕琦到庭證述綦詳,惟查第二次損害鑑定之結果,系爭房屋卻是向被告工地之反方向傾斜,顯與前述鄰房因施工造成傾斜之現象不符,益見系爭房屋之傾斜率改變並非被告施工所引起。況且,歷次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傾斜率均在安全範圍內,並無修補或扶正之必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亦函覆鈞院稱系爭房屋並無補強之必要、結構體目前鑑定並無全之顧慮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扶正系爭房屋傾斜之費用,顯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一樓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出租予訴外人吳孝俊,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因房屋嚴重受損,致承租人僅租用一個月即終止租約,而使其受有十一個月之租金損害云云,姑不論損害是否被告施工所造成,惟依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發現系爭房屋牆壁、地板龜裂、滲水、浴廁不通等損害,則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訂定上開租賃契約時,即已發生損害,承租人仍願意承租,可見承租人事後終止租約與系爭房屋之損害無關。是原告請求租金減少之損害,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七省土技字第三六五九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垂直測量鑑定報告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一五0一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安全及損壞鑑定報告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省土技字第一八一三號)各一件(外放證物)、現場照片八幀、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七0一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七0一號清償提存案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阜公司為起造人,被告新程公司為承造人,被告丙○○建築師為監造人,依台北縣政府八七板建字第三九○號建造執照,在緊鄰其所有房屋處興建「成都府」建築工程,因其等施工不慎,致損害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地下室、一樓及二十七號之一(即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新程公司為該工程承造人,然因其定作或指示有疏失,致使被告新程公司即承造人建築施作粗劣,導致化糞池及公共排水溝阻塞,至今未予疏通,且造成系爭房屋牆面滲水、樑柱、樓梯斷裂等損害,被告丙○○建築師為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應注意監督防範,而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及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被告顯已違反此等規定,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或施工有過失,而均屬原告系爭房屋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應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房屋損害部分,經原告委託第三人成家工程有限公司估算修復所需費用後,共計為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十八萬整,就房屋租金減少部分:系爭房屋一樓本由原告出租與訴外人吳孝俊,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但因系爭房屋嚴重受損,導致租戶僅租用一個月即中止租約,造成原告無法收取預期之利益,且無法再為出租,則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一個月,原告所受租金利益減少之損失共計三十八萬五千元,就在外賃屋租金及搬遷費損害部分,因修護期間為二個月,勢必搬遷另尋住處,除造成原告每月租屋之租金三萬五千元,二個月共七萬元之損害外,另有搬遷費來回共五萬元之損害,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起、承、監造人是否具有過失及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非得僅因發生損鄰事件,即認起、承、監造人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兩造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其建管課召開「建照工程損鄰協調會」,會中原告對被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損害鑑定之修復費用五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下稱第一次損害鑑定報告)並無意見,僅因擔心房屋有傾斜現象,因此雙方達成協議由原告再指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鄰房外觀傾斜鑑定,如經鑑定安全無虞,則雙方同意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辦理。被告於是再辦理鄰房外觀傾斜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安全無虞,且不影響公共安全」,被告遂依上開協議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以先前鑑估之修復費用並且再加一倍,為原告辦理提存,原告可隨時具領。則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害既已達成上開協議,即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而宜被告亦已完全依照協議辦理,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辦理提存,以履行該協議中被告應盡之義務,原告之訴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告於「成都府」建築工程開工前,即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房屋在內之鄰房作成現況鑑定,而於地下室開挖完成後進行結構體工程時,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龜裂及漏水現象,故被告再次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作成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之安全及損壞鑑定報告書(即第一次損害鑑定報告),此時「成都府」建築工程已完成一樓底板,嗣後被告復於同年十月間完成系爭房屋之垂直測量鑑定報告書。是第一次損害鑑定報告係於可能發生損鄰事件之地下室開挖工程完工不久之後,因此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係因為被告施工所致及損害範圍等,應依第一次損害鑑定報告之結果較為客觀公正。 反觀鈞 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所為之損害鑑定(下稱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距第一次損害鑑定報告已近二年,期間被告並未再進行任何足以損害鄰房之工程,甚至已完工交屋,且系爭房屋所在之地區所發生包括九二一大地震在內、規模五級以上、震度三級以上之強震即有十餘次,系爭房屋又有十餘年之屋齡,遭遇如此多次強震侵襲,勢必會產生新生損害,而且期間原告亦就系爭房屋內部格局為多次裝修,並搭蓋違章建築,而造成損害,因此第二次損害鑑定時,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勢必較第一次損害鑑定加重,然而該等新生損害並非被告施工所致甚明,則以系爭房屋現時之情形重新鑑定被告之施工是否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已難期客觀公正,其準確性亦有所疑。又系爭建物自現況鑑定後至「成都府」建築工程完工後作垂直測量鑑定時止,傾斜值並無發生極大變化,且均在1/250警戒值內,屬安全無虞,至於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之傾斜值改變幅度雖較前幾次鑑定為大,然而「成都府」建築工程早已完工,該傾斜值之改變應非被告施工引起;且第二次損害鑑定之結果,系爭房屋係向被告工地之反方向傾斜,顯與鄰房因施工造成傾斜之現象不符。末查,原告稱其發現系爭房屋受損,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而其所提租賃契約係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訂定,則顯然系爭房屋之損害已存在而承租人仍願意承租,可見承租人嗣後之終止租約與系爭房屋之「損害」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泰阜公司為起造人,被告新程公司為承造人,被告丙○○建築師為監造人,依台北縣政府八七板建字第三九○號建造執照,在緊鄰其所有系爭房屋旁興建「成都府」建築工程,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及二樓因被告興建「成都府」建築工程,致受有損害等情,亦據其提出照片三十六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逐一審斟如下:
(一)兩造是否已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作成協議?查,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所為工務局核發八七板建字第三九0號建照工程損鄰協調會紀錄之結論所載:「受損戶因恐傾斜沈陷增加,指定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辦理鄰房外觀傾斜鑑定,如經再鑑定安全無慮,則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辦理。」,足徵兩造於該次協調會中僅就系爭房屋之傾斜沈陷問題作過協調,至於有關修復費用之問題,則未見於該協調會之紀錄中,要難認定兩造曾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達成協議。況且,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七條規定:「損鄰事件經協調未達成協議,且受損鄰房經鑑定『安全無虞』,其鑑估之修復費用,經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者,具結後依法請領使用執照。」,亦可知原告於損鄰事件中之所以依該處理程序辦理修復費用之提存,並非因與受損戶達成協議,而僅係主管機關在受損鄰房經鑑定安全無虞之情形下,允許起造人先將鑑估之修復費用為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後,具結請領使用執照之權宜措施,此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被告辦理提存時,於提存書上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亦記載:
「因鄰房損害爭議,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與修復費用鑑定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鑑定,雙方依鑑定結論請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三次不成後,經台北縣工務局調解不成,受取人受領遲延,所以依北縣鄰損條例辦理提存。」自明,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0一號清償提存案卷影本及所附提存書(外放證物)可憑。是被告抗辯兩造已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作成協議,委無足取。
(二)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是否因「成都府」建築工程之施工所造成?
1、查,被告就「成都府」建築工程之興建,曾於開工之初,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就工地鄰房包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鑑定,並作成現況鑑定報告書在案(即該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七省土技字第三六五九號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現況鑑定報告,外放證物)。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在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前,因被告進行拆除工地舊屋及搭設鐵架等整地工作,即可能發生損壞,故現況鑑定報告非屬系爭房屋之現況云云,惟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定系爭房屋於整地之時確有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2、嗣於工程進行中,被告以施工期間,損壞鄰近房屋為由,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該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針對系爭房屋所發生之損害進行鑑定後,完成安全及損壞鑑定報告書(即該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省土技字第一八一三號安全及損壞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次損害鑑定報告,外放證物),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則認系爭房屋損壞之情形與現況鑑定報告前後比對並無明顯不同,僅系爭房屋一樓至地下室部分,裂縫有擴大現象等情。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系爭房屋之垂直測量鑑定,經該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鑑定後,作成垂直測量鑑定報告書(即該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一五0一號垂直測量鑑定報告書,下稱垂直測量鑑定報告,外放證物)。
3、又「成都府」建築工程於八十九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復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再次進行鑑定系爭房屋損壞之成因,經該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進行鑑定後,亦作成房屋損壞修復報告書在案(即該處九十年二月二日台建師北鑑字第五七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外放證物)。其鑑定結論:(見鑑定報告第九頁)「鑑定標的物除予前項鑑定分析(二)說明應剔除項目外(即指系爭房屋於上開『現況鑑定報告書』即存在之原有損害),其餘部分之損壞與隔鄰之『成都府』建築工程之施工應有關連。」,並經鑑定人王紀耕建築師到庭證稱:係依現況鑑定、第一次鑑定(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之安全及損壞鑑定報告書)作比對,第一次做的不詳細,沒有發現,我們還是會當作損害,做現況鑑定,是作為將來損害之比對,如果現況鑑定沒有,後來有的,就一定是施工造成的...損害之發生是否地震或施工造成的很難判斷,除非是剛發生,就從事鑑定...本次鑑定的裂縫其覺得沒有發現是地震造成的,地震產生在結構與非結構之間,例如樑底、窗角、冷氣口下,與結構安全沒有關係,在本次鑑定的裂縫,並未發現可以明確判斷地震所形成的痕跡...建築物老化已經剔除掉,一般牆壁的龜裂部分,一種是結構性的方向,一種是向龜殼一樣的紋路,是由內力產生的,我們不認為是損害,就不會列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有關系爭房屋本身搭蓋違章建築所造成之損壞項目,亦經本院再次函詢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由該處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0八0號函將系爭房屋因違章建築所受損害之相關項目予以扣除在案,有函附卷可參。則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既屬「成都府」建築工程完工當年之損害鑑定,並經參考上開現況鑑定報告、第一次損害鑑定報告、垂直鑑定報告及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照片等資料綜合比對,復經鑑定人員到庭或以函件補充說明及排除地震、建築物老化及違章建築等等因素,其鑑定結果自較第一次損害鑑定報告更具完整性及準確性,而堪採信。則依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之上開鑑定結論,「成都府」建築工程之施工對系爭房屋應有造成損害無疑。被告雖抗辯損害範圍應以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一次損害鑑定報告較為客觀云云,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所為之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堪為採信,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更舉出其他有利反證以推翻該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其徒託地震頻繁、系爭房屋老化、搭蓋違章建築云云,空言指摘,要無可採。況且高層建築物因興建需要,所為之開挖、鑽探、抽水、打樁、重型車出入及其他施工方法,均有可能造成鄰近建物因震動及基礎流失而受損之情形,此亦經鑑定人王紀耕到庭證稱:地下室開工對於鄰房的影響,應該最大,拿到使用執照之前,影響沒有那麼大,施工也會有震動,有時候排水系統會損害,有很多情形,車輛進出也會有影響等語,足徵被告抗辯第一次損害鑑定後當無再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可能云云,實為速斷,委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六十二條亦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是此等建築法規之規定,應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成都府」建築工程之施工造成損害,已如前述,而「成都府」建築工程係屬地上九層、地下二層之高層建築物,亦有使用執照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新程公司為承造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其施工如有妨礙鄰房之安全者,即應作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於他人,惟其仍怠於防患致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其復未能證明並無過失,被告新程公司之施工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泰阜公司為起造人即定作人,則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泰阜公司將該工程交付承攬人承造及建築師設計監造過程中,本應注意避免損害鄰房而怠於注意,況且被告泰阜公司於委由被告新程公司施作「成都府」建築工程前,已就相鄰建築物作現況鑑定,顯已明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現況,自應就其施工過程是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損壞加以注意並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其竟未於定作時加以注意,自屬定作有過失,應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壞負賠償責任。另被告丙○○為建築師,擔任監造人,其對於被告泰阜公司所起造,被告新程公司承造之「成都府」建築工程,本應監督、避免其等為任何足使鄰地發生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損壞之行為,並為必要之防範措施,其竟未於監督時加以注意,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果因施工發生損害,即屬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被告丙○○亦應有過失。是被告泰阜公司、新程公司及丙○○之上開侵權行為,應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分別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北公館郵局第一○七九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北公館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連帶回復該等房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茲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損,經委託訴外人成家工程有限公司估算修復費用為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云云,雖提出工程估價單二紙為憑,然該二紙由訴外人成家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估算修復費用之估價單,僅列出修復項目,並無法證明其所估算之依據及是否已排除非關「成都府」建築工程之事由,自難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又系爭房屋因「成都府」建築工程致受損害,既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司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在案,而該處就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亦經逐一列出修復項目及費用,共計為二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九元,有鑑定報告書(外放證物)及鑑定案件估價單附卷可稽,茲審酌該鑑定估價單所列各項修費用如下:
⑴系爭房屋地下室部分,共列有牆面陰濕滲水處理(9000元)、樓梯牆裂
痕處理(6000元)、樑裂痕EPOXY填補(5400元)、天花板裂痕處理(3200元)、平頂及牆水泥漆(16640元)、稅管費(6036元)等修復項目及費用,惟查其中有關平頂及牆部分之塗抹水泥漆工程,係屬改良費用,並非屬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必要修補費用,應予剔除。至於其他牆面、樓梯、天花板部分既因「成都府」建築工程之施工而分別受有滲水、裂痕之損害,自有修復必要,故上開處理費用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空言駁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就地下室部分之鑑定結果,並指稱牆面陰濕滲水、樑裂痕、填補天花板裂痕與其施工無關云云,並非可採。是就系爭房屋地下室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600元(即9000+6000+5400+3200),再加百分之十五之稅管費3540元,計為27140元。
⑵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共列有樑裂痕EPOXY填補(8100元)、磁磚牆
面修補(36480元)、門檻裂痕處理(800元)、牆面陰濕滲水處理兩面防水粉刷(14040元)、牆面貼壁紙(4300元)、樑磁磚丁掛修補(2340元)、天花板裂痕處理(5000元)、夾板天花補作部分(18360元)、稅管費(13413元)等修復項目及費用,惟查其中就夾板天花補作部分,業經鑑定人王紀耕到庭證稱此費用與「成都府」興建工程無關,僅為補作之參考費用等語,自應予以剔除。至於其他樑柱、磁磚、門檻、牆面之裂痕、陰濕處理及修補,既為被告施工所造成,其修補費用自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空言指稱樑裂痕、磁傳、牆面、樑磁磚及天花板裂痕為新生損害,與其施工無關云云,尚非可取。是就系爭房屋一樓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1060元(即8100+36480+800+14040+4300+2340+5000),再加上百分之十五之稅管費10659元,計為81719元。⑶系爭房屋二樓部分,共列有儲藏室地坪裂縫處理(4110元)、餐廳地坪
裂縫處理(19865元)、臥室一地坪裂縫處理(13837元)、臥室二地坪裂縫處理(19728元)、牆面裂縫處理(3600元)、臥室二牆面插座開關及牆面滲水處理(10000元)、臥室二衣櫥滲水重作處理(15000元)、客廳牆面裂縫處理(2000元)、廚房防水處理(2000元)、稅管費(19684元)等修復項目及費用,且就各該地坪、牆面、衣櫥之裂縫及滲水情事,亦經鑑定人鑑定為被告之施工所造成損害,其為修補自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徒以臥室一、二之地坪、牆面、衣櫥之損害與其施工無關云云,空言否認,自非足取。至於儲藏室地坪裂縫部分,依「現況鑑定報告書」第10165頁之會勘記錄表及第10170及10171頁編號八、九之照片,並未發現儲藏室地坪有裂縫,是被告辯稱該儲藏室地坪裂縫屬原有瑕疵云云,委無足取。是就系爭房屋二樓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90140元(4110+19865+13837+19728+3600+10000+15000+2000+2000),再加上百分之十五稅管費13521元,,計為103661元。
⑷綜上,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及二樓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二十一萬二千
五百二十元(即27140+81719+103661),再加上其他零星整修、廢料清運之費用三萬零三百三十二元,是系爭房屋全部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⑸末查,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傾斜亦為被告施工所造成,請求鑑定並給
付扶正費用乙節,惟查,系爭房屋之傾斜率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房屋傾斜率小於1/200,無安全之顧慮,並經該處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四二六號函補充說明:「本案板橋市○○路○○號研判無補強之必要,其原因為:一、鑑定標的物房屋傾斜率東西向為1/225,南北向為1/675,均小於1/200。二、結構體目前鑑定並無安全之顧慮。」,有該函件附卷可參,而且鑑定人王紀耕亦到庭證稱:其認為本件傾斜度,沒有達危險的程度,台北縣工務局列有補償的標準,而本件傾斜並未到達該程度等語,是以系爭房屋既無扶正必要,原告請求扶正之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二)系爭房屋租金減少所受損害三十八萬五千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訴外人吳孝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所受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減少收取租金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吳孝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就系爭房屋一樓部分訂定租賃契約,而依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已因被告之施工發生損害之情,足認系爭房屋一樓於訴外人吳孝俊向原告承租當時,既已有損害情事存在,而訴外人吳孝俊尚且願意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則原告主張係因系爭房屋損害嚴重,訴外人吳孝俊僅租用一個月即遷出,致使其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無法再行出租云云,要非無疑,再者,原告亦未能更為舉證證明訴外人吳孝俊之終止租賃契約確與系爭房屋之損害有所關聯,復未證明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已因受損而不宜居住,並審酌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屋無安全顧慮之情,是以原告此部分減少租金之損害,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在外租屋及搬遷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系爭房屋修復期間,因搬遷他處所需之房屋租金共二個月計七萬元及搬遷費用五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搬家公司之計價單據影本一件為證,查,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所作第二次損害鑑定報告之結論:「修復施工期間,成都街二十七號地下室約需七天,一樓約需七天,二樓約需二十天。」「修復施工期間二樓無法居住,地下室為儲藏室,一樓為空屋應不受影響。」,足認修復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必需工程期間應為二十天,而施工期間原告不宜繼續居住其內之情,亦經鑑定人王紀耕到庭證述屬實,則原告主張於修復期間有暫時搬遷他處之必要等語,應堪採信。又有關原告主張其另外租屋之每月租金支出為三萬五千元及遷出、遷入之搬家費用共五萬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各該費用數據之真正,則依此數據標準及二十天之必須修復期間計算,原告所受租金及搬遷費用之損害應為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35000/30*20+5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即242852+73333),雖被告泰阜公司已於起訴前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作為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惟查其所提存之金額並未達於前開賠償金額,顯非依債務之本旨所為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其債之關係並不消滅。
六、末查,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發現系爭房屋之損害,故請求被告應就賠償金額加計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算之利息云云。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始克回復原狀者,而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侵害者乃為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僅因被告回復原狀遲延,而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要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原告就利息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依卷內所附送達證書,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泰阜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新程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七、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被告泰阜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新程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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