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與乙○○因爭奪女友而有糾紛,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晚間知悉乙○○將至桃園縣○○鄉○○路「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探視友人,即以電話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 阿志 」成年男子2名,再由「阿偉」、「阿志」另邀約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11時7分許,共同至上開「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急診室內,趁乙○○探視友人之際,由甲○○持西瓜刀1支,其餘5名男子分持機車大鎖2個,分別毆打乙○○之頭部、四肢等部位,致乙○○因之受有頭皮及右側下肢多處切割傷、雙側上肢切割傷並損及韌帶、左手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毆打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46頁之95年11月6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勘驗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急診室95年2月6日晚間11時許之監視錄影帶,亦發現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手持刀械,夥同5名男子(部分男子手持機車大鎖),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32頁)。此外,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查卷第16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病歷資料表影本1份(本院卷第55頁)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偵查卷第18至22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㈠被告所犯傷害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主刑之規定,是就罰金
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1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規定(含72年
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72年8月1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再查95年
6月14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且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其罰金主刑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簡伯倫、 陳新豪 所犯前揭竊盜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以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是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為何,並有藉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予以探究之必要。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素昧平生,並無恩怨或仇隙,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66頁之96年2月5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卷第5頁附95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均陳明在卷,互核相符,且本案係肇因於雙方爭奪女友而發生爭執,並非深仇大恨,是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應屬臨時起意傷害,當無殺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觀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偵查卷第16、18至22頁,本院卷第55至143頁),可知告訴人之傷勢為雙手、右腳踝及頭皮多處裂傷,雙手多條肌腱斷裂,及左手骨折,即告訴人之傷勢係集中在四肢處,核與一般出於殺人之故意而朝人體之頭、頸、心肺等要害處刺殺之情形不同。至於告訴人頭部雖受有傷害,但僅是淺層性傷口,此有上開病歷表可查,則從被告當時持有西瓜刀之優勢情形觀察,若被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刀砍殺,則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應非僅為淺層開放性傷口,而應為深層且細緻之傷口。再告訴人自95年2月7日送醫治療至同年月19日出院止,其就醫之生命徵象尚屬穩定,此亦有告訴人生命徵象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72、73頁),顯見被告夥眾將告訴人擊倒在地後,並無繼續為殺害其生命之行為。是從告訴人受傷之傷勢、部位、就醫之生命徵象及案發時之一切情狀,應認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決意,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阿偉」、「阿志」等5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爭奪女友之感情糾紛而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告訴人因之受傷非輕,及已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傷害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7頁之96年2月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
1項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等人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機車大鎖均未扣案,且經被告供承已將該西瓜刀丟入桃園縣龍潭鄉某水溝,該西瓜刀顯然已經滅失,而上開西瓜刀、機車大鎖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