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23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擔任乙○○之英文老師,二人間係師生關係,而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四維國小之四年忠班內,因乙○○上課講話不聽從勸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踹乙○○右小腿1下,致乙○○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案經乙○○之父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四維國小英文教室內,以腳碰觸乙○○小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擔任四維國小共17班之英文老師,伊根本不知被害人叫乙○○,伊對乙○○並無特別的厭惡感,且乙○○平日的英文成績很好,而案發當時係因乙○○與隔壁同學 林承億 二人在上英文課時互相打來打去,伊已經口頭提醒他們很多次,仍然無效,而伊當時手上拿著英文課本,為了再提醒他們上課不要講話,以避免影響其他同學學習,所以均用腳踫觸他們二人,伊並無傷害乙○○之意思等語。
五、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照片等,再佐以倘如被告所言僅是輕碰,又豈會造成乙○○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是被告顯已超出合理管教範圍為主要論據。
六、經查:
(一)證人乙○○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5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四維國小四年忠班上英文課時,因與同學講話,被告站在伊旁邊就直接很用力用右腳踹伊右小腿一下,伊的右小腿有黑青會痛,被告也有踹伊旁邊的同學,而當天最後一節有體育課,有跑步,伊也有去上課,伊被踹後並沒有向其他老師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
8、36頁),然證人即上開四維國小四年忠班之級任導師 葉劉芃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95年6月13日下午第二堂課,四年忠班係上英文課,而當日下午第三堂課係上健康與體育課,由伊負責上課,是到操場打躲避球,一堂課的時間是40分鐘,在上體育課時,乙○○並沒有告訴伊有何處不舒服,伊亦未發現乙○○的腳有受傷之事,而伊係到案發後第三天,乙○○之父親到學校找伊,才知道乙○○被英文老師即被告處罰之事,其間,乙○○之家長未曾在聯絡簿上寫任何反應的內容,或打電話向伊反應過上情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96年2月14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乙○○於上開英文課下課後,尚能立即參與體育課之打躲避球活動,且於上課期間均未有任何腳部受傷之異常反應,則證人乙○○上開所證被告很用力用右腳踹伊右小腿一下,伊的右小腿有黑青會痛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無非疑。況證人葉劉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後,伊有詢問乙○○之隔壁同學林承億當時情形,林承億說當時英文老師即被告係用腳尖碰他小腿一下,要他不要說話,他說他一點都不在意,而之前英文老師已經口頭警告很多次,但他和乙○○還是說不聽等語,及證人即上開四維國小之訓導主任 李俐真 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問林承億案發當時之情形,他說在上英文課時,他與乙○○在說話,英文老師即被告有提醒他們不要說話,當時老師手上有拿東西,就用腳提醒他們不要說話,他認為老師係在提醒他們不要說話,而他並沒有說被踢到很痛有受傷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可見案發當時與乙○○同時遭被告以同一方式制止上課說話之同班同學林承億,係經被告用腳尖碰他小腿一下,且沒有很痛的感覺或受有受傷之情形,而佐以證人乙○○於警詢中就被告擔任伊之英文老師約有2年時間,伊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且被告只有這一次用腳踹傷伊等情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 衡常 被告當無由於同一時、地,就同一事件,對乙○○與林承億二人為明顯之差別待遇,而故意僅對證人乙○○為傷害行為。且觀諸之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其中就醫診斷時間、拍攝時間均為95年6月16日,距離案發時已有3日,而於3日期間,證人乙○○自有許多的學校、家庭生活的活動,一個小學四年級的學生於活動時,並不能完全排除有因活動不慎造成上開傷害之可能性,是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照片所載、所顯示之診斷結果(小腿挫傷)、傷勢情形,要無法據以證明前述診斷結果係案發後立即所造成之傷害或上開傷害即為被告所造成,從而,尚無法以證人乙○○上開所證,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二)至卷附天成醫院95年10月11日天成業字第95101101號函說明二部分雖記載:查病患乙○○係於95年6月16日上午9時左右至本院門診就診,主訴星期二(6/13)因外傷引起右小腿痛等情,然上開所載受傷原因係經證人乙○○所陳述之內容,則是否具有客觀真實性,容有疑問,詳如前述,況且,其所述亦僅述及因外傷引起,而其於上開時間就診前,可能因受外力而造成其右小腿挫傷傷害之原因,應非單一,益徵不得據之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三)再者,依前所述,本案已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所受傷害,係因案發時被告所為之行為而造成,況縱證人乙○○上開所受傷害係因案發當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惟參以證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案發當時係因伊與隔壁的同學講話,被告才用腳踢伊右小腿等節證述在卷,顯見案發當時被告是為了制止證人乙○○與隔壁的同學講話,以免其二人影響課堂秩序,始為上開舉動,是已可認被告行為時應係基於維持上課秩序之意,且於案發時被告擔任證人乙○○之英文老師已約有2年時間,其間,被告並未曾對證人乙○○為任何傷害行為,亦與證人乙○○間無仇恨怨隙,此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而證人葉劉芃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同時教很多班的英文,可能不記得有乙○○這位學生,且伊不記得被告曾向伊反應過乙○○特別愛說話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可知案發前被告與證人乙○○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或不愉快之事件,案發當時被告僅係因為達到維持上課秩序之目的,而為上開舉動,被告實無故意傷害證人乙○○,致使己身須擔負刑事責任之理。職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傷害之犯意。
七、綜上事證,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