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永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永彬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4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學歷為高職肄業,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上開遭竊銅管、鐵架及鐵片等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