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宜娟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永豐銀行已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2598號支付命令,即將前來強制執行,債務人若遭扣薪,如不停止執行,顯然將無法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請求裁定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已執行者應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永豐銀行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將強制執行一節,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其餘之債權人仍得利用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且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實質上亦減少聲請人之債務,並無使債務人財產無端減少之情,本院認並無保全債務人財產以防杜其財產減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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