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雅輔佐人李謝秀嫣即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聖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但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以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就傷害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至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雨傘1把,雖為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本身並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檢察官亦不請求於本案中併予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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