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逢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逢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另案查扣之扳手、鉗子各1支均為金屬製成,至為堅硬,如持供兇器使用,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誤,被告持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記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於民國9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1萬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扳手、鉗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