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業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383號上訴人 李志明 即 李光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9年度勞訴字第383號返還業務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