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二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所處罰金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遺失物犯行,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所判處之罪刑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犯行,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0七二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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