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4日,向原告之前手誠泰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自遲延日起除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併予陳明。為此,爰依清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