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確定。
(二)因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確定。
(以下空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