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查扣之海洛因一包係屬違禁物;另針筒一之為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十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粉壹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735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六號偵查卷第8頁)在卷足憑,其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固認扣案針筒一支為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得為沒收銷燬之處分,而所謂「專」供者,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為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扣案之針筒一支,固為可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然由該針筒除供施用毒品所用外,原具有其它用途,故並非僅「專」供施用毒品甚明,顯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器具有間。況上開器具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上存有毒品殘留,而得以視同違禁物毒品之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