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0年1月4日,邀同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434萬元,且於該借款金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於93年7月28日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等自92年1月13日清償部分債權,不足額部分依借款變更還款條件約定書償還,豈料被告等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90年9月1日概括承受原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本件債權亦隨之移轉,另原告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借款變更還款條件約定書影本、貸放及催收明細查詢單影本、財政部90年台財融(三)第00000000號核准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