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府訴委字第二三九○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乙筆,業經台中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在案,被告依台中縣政府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九一九六一號函公告徵收,被告就原告被徵收之土地依徵收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減徵百分之四十,核算應代扣之土地增值稅為八二四、七二六元(繳納期限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補徵差額部分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十九日止)。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再度提出異議,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九中縣稅法字第八九一七三六七六號函查復,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其公告期間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與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不符,自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另主張改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前經提起行政救濟,業由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已確定在案,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請求改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訴願不受理,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四之二○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縱然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為徵收公告,然該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完成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動產須登記始生效力,顯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否則第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形同具文,依財政部函,徵收公告在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後者均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被告未加以說明,顯有違誤。又該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程序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費及其他補償費,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之,徵收機關台中縣政府(原告誤記為被告)遲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發放,此徵收不生效力。
二、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未盡察明,竟空言主張陳述,系爭地號土地未在使用執照之建物基地坐落上。惟按系爭地號土地係六十九年間由同段三四之二地號逕為分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是原告建物基地坐落於同段三四之二號(建築物所有權狀可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自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原告前經提起訴願,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為逾越法定三十日之期限駁回訴願,如今原告發現新證據、新事實,為就課徵土地增值稅,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動產須登記始生效力,八十三年八月間土地所有權確仍屬原告所有,又依財政部函示,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公告均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乙筆,該土地業經大雅鄉公所辦理雅潭路第三期道路工程徵收在案,被告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九一九六一號函示,就原告被徵收之土地依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九條規定,減徵百分之四十,核算應代扣之土地增值稅為八二四、七二六元。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再度提出異議,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中縣稅法字第八九一七三六七六號函查復,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其公告期間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與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進行中之徵收、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及其後者,均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規定不符,自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另主張改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前經提起行政救濟,並由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已確定在案,被告乃依稅法規定,否准所請,依法並無不合。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顯示該土地於移轉登記前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乙節,按系爭土地係經政府機關依法公告徵收,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竣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因此終止,是徵收機關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不以物權的登記為生效要件,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另主張改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前因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檢附之使用執照,並未載於建築基地坐落內,又系爭土地雖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鄉○○○段三四之二地號分割出來,然其主張已建築完成之合法建物係土地分割後於本號(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上以剩餘面積興建,其建築基地○○○鄉○○○段三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無關,被告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提起訴願時,因已逾法定三十日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再訴願,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已確定在案,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九中縣稅法字第八九一七三六七六號函復說明,依相關稅法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進行中之徵收、區段徵收之土地,如其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係在上揭修正條文公布生效當日(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及其後者,均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亦為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乙筆,業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辦理雅潭路第三期道路工程徵收,並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九一九六一號函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自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有該函件在卷可佐,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情形與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意旨不符,原告被徵收之土地,不得依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仍應依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減徵百分之四十,核算應代扣之土地增值稅為八二四、七二六元,核諸上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示該土地於移轉登記前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乙節,按「因...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徵收機關係依徵收程序取得不動產物權,自不以物權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土地既經政府機關依法公告徵收,原告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竣時,亦有徵收用地補償清冊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因而終止,不得謂其領取徵收補償費後,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仍保有所有權,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再原告雖主張該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程序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之,本件徵收機關台中縣政府有遲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始發放,徵收不生效力乙節,然此一主張並非本件原處分有是否關免徵土地增值稅爭訟之範疇,原告就被徵收土地如有徵收不生效力之事由,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併予敘明。
四、至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之二○地號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事件,前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被告申請,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中縣稅財字第八六○三四三二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對該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函件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五九九九五號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是原處分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業經行政救濟確定,予以否准,於法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中縣稅法字第八九一七三六七六號函即原處分,而非原先之課稅處分或上開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中縣稅財字第八六○三四三二號函,是原告此部分訴訟,並無不合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是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關於原告請求該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訴願決定以原告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予以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結果並無不同,亦應予以維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