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0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美商‧阿迪斯電升機公司(OtisElevatorCompany)代表人甲000000000(助理秘書)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五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以其「多樓層組電
梯之群眾服務加強法」係一種分派多樓層組電梯機廂之方法,用於大樓中之電梯調度系統控制等情,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八六)台專(七)○五○四九字第一一一八三五號審定書不予專利。原告變更發明名稱為「分派多機廂電梯之方法」並修正專利說明書(下稱系爭案,如附圖甲所示),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八)智專(九)○五○一八字第一三二五八三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四六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復提起再訴願,又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准予原告系爭案發明專利之申請。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雙樓層組即雙機廂,本件之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且已附上英文名稱,應可修正,本件係一種於大樓中分派電梯,尤其是多機廂電梯之方法,而日本專利申請案特開平五─三一九七○四號(下稱引證案,如附圖乙所示)顯然未使用雙機廂電梯之概念,更遑論揭示本件之分派多機廂電梯之技術內容;又本件未限定雙機廂電梯,可輕易思及多機廂結構。被告卻認為本件修正本之發明名稱「分派多機廂電梯之方法」相較於申請時之「多樓層組電梯之群眾服務加強法」,其中「多機廂電梯」與「多樓層組電梯」意義完全不同,又比對修正前後之說明書,如圖式第三圖於修正前後意義亦完全不同,況專利審查係以中文記載為依據,於本件說明書中未具任何圖式以證明修正本為錯誤記載或翻譯不當之修正,應不准修正,且本件不具產業利用性與進步性,而為應不予專利之審定,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明文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專利法(下同)第十九條及二十條明文規定,凡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發明,可依法申請取得專利。本件所申請發明即具備前述專利要件,依法應予專利。熟料被告未深究此項事實,而以與事實相違之理由拒予本件專利,被告之處分係屬違法不當;嗣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與再訴願,但經濟部與行政院未能詳細審究被告之違法不當處分,仍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誠難令原告信服。原告綜觀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書,其主要仍維持被告及經濟部認為本申請案「說明書修正本涉及變更實質內容」及「原說明書相較於引證案不具進步性」之判斷,並強調本申請案「說明書所載技術僅有二個機廂卻稱之為多機廂,明顯範圍過大」。原告為更明確釐清行政院對本申請案之誤解,茲分別歸納行政院之主要理由並敘明原告之不服理由如下:
⑴本申請案說明書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內容:
①被告寧願接受翻譯不妥之中文說明書而不接受忠實呈現技術內容之修正後中文說明書:
誠如原告於再訴願理由書中所述,「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在於將『多樓層組電梯』改譯為『多機廂電梯』是否有變更實質」,原告之所以在被告八十六年三月所為專利審定書未質疑本件翻譯名詞之情況下,而於八十六年六月提出之再審查理由書中一併修正本申請案中文說明書,其完全係出於善意而「主動修正翻譯不妥之處,祈使原意更明確表達」,其中修正之重點在於將原文「multi-deckelevatorcar」之譯名由「多樓層組電梯」修正為「多機廂電梯」,該修正顯然更貼切說明本申請案中所述之電梯係包含兩個以上之機廂,且更能使人明瞭本申請案之實質技術內容,原告又慮及該種多機廂電梯在中華民國尚未普及,故於八十八年三月主動提呈有關雙機廂電梯之相關原文技術資料供被告參酌以助其明瞭本申請案之技術內容,然而被告並未接受原告之善意,反而於明瞭本申請案實質技術內容之際,於八十八年九月再審查審定書中堅稱「其中『多機廂電梯』與『多樓層組電梯』意義完全不同,且比對修正後之中文說明書如說明圖式第三圖於修正前後意義完全不同,且專利審查係以中文記載為依據;...故不應准予修正。」由以上理由可知,被告竟以修正前後之中文說明書做比對,而非以修正後之中文說明書與原文說明書做比對以判斷是否意義不同,蓋該說明書之修正係因翻譯不妥而為之,修正後之中文翻譯當然與修正前之中文翻譯意義上有些許出入,欲判斷該修正是否變更本申請案實質內容,應係以原文所記載之說明書內容為準,怎有以修正前翻譯不妥之中文說明書為準之道理?故被告不准原告對本申請案翻譯不妥之處做修正,其寧可將錯就錯只接受翻譯不妥之中文說明書,而不細究本申請案原文說明書之實質技術內容,竟一味拒絕原告欲忠實呈現原文說明書技術內容之努力,其認事用法確有不當之處。
②經濟部及行政院因循被告之意見:
原告有感於被告之再審查審定理由確有可議之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理由書中再度陳明,「再審查理由書中善意地修正『樓層組』(decks)為『機廂』(decks),其英文名稱並未改變」,以述明該修正並未變更本申請案實質內容。然而,經濟部並未細察原告欲修正中文說明書係基於翻譯不妥之原因,而逕以被告之審定書意見為基礎,並自行解釋「其中『多樓層組電梯』可為多個彼此不同步移動之電梯」,該等解釋之依據完全未在本申請案說明書中出現,亦完全不探究本申請案原文說明書之實質內容,而純粹自行解釋該翻釋不妥之名詞「多樓層組電梯」之涵意以使其與修正後之名詞「多機廂電梯」之涵意明顯不同,但其實兩者之涵意皆為原文之「deck」,只是一為翻譯不妥之名詞,一為翻譯正確之名詞。故由經濟部之意見可知,其仍以被告之意見為意見,而無心去探究本申請案之說明書修正本是否變更實質內容。
之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並再度陳明『多樓層組電梯』與『多機廂電梯』之實質完全相同」,然而,行政院繼續因循被告及經濟部之意見,僅輕描淡寫地認定「本件之修正本涉及變更實質內容‧‧‧應不符修正條件」,而完全未顧及原告多次陳明本申請案之說明書修正本係因翻譯不妥所為之修正,並未變更本申請案之實質技術內容。
③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之規範:
前述關於申請人於專利申請案審查期間因翻譯不妥所提出之修正,是否變更申請案實質內容之爭議,按常理來判斷,應以取得申請日之當日所提呈之說明書內容為準。故以本申請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呈送被告原文說明書取得申請日,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補呈中文說明書之情況,日後對於說明書之修正,應以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所呈之原文說明書內容為判斷標準,而並非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呈之中文說明書內容為判斷標準,其理甚明。原告在此欲陳明的是,被告對於上述之爭議點及判斷標準已完成了一套規範,並已公告於其所編印且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出版之專利公報第二十八卷第一期第一冊中,該規範即為被告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其中之第二節第三項對「實質變更之判斷」有明確之規範,其重點為「申請人進行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時,應依據「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事項為準,不得構成實質變更。而審查人員判斷得否補充修正時,亦應依據「原說明書或圖式」而判斷之。...所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係指申請當日即揭示於原說明書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之全部事項,包括文字、符號、公式或圖形等所表達的內容,以及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說明書之記載所明確之事項。...以原文說明書及圖式先行提出者,則指該原文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的內容。故當中譯本內容有翻譯矛盾不明處時,仍可回復至原文本內容。」由以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可知,原告對於本申請案說明書翻譯不妥之修正,係屬於正當合法之修正,被告一味以翻譯不妥之中文說明書為標準而不准原告修正之理由,實有違誤。
⑵本申請案相較於引證案確具進步性:
①本件係有關一種於大樓中分派電梯,尤其是多機廂電梯之方法,主要之技
術手段如圖三之流程控制所示,包括:決定在大樓中是否有某一層樓出現擁擠人群;如是,則決定是否有一最佳電梯之兩個機廂可使用;如有,則指派該最佳電梯之兩機廂至該人群擁擠之樓層;如無最佳電梯之兩機廂可使用,則使用兩個雙機廂電梯之各一空機廂至該擁擠樓層。
②引證之日本專利申請案特開平五─三一九七○四號顯然未使用雙機廂電梯
之概念,更遑論揭示或教示本件之分派多機廂電梯之技術內容。相反地,該引證案為一種控制分段部分交通流量之方案,如引證案圖五中所示,該方法僅將在六樓大量等候之群眾直接往下運送通過其它樓層。此等樓層之等候呼叫則還是由同一機廂(原六樓之機廂)稍後處理;在圖三中,雖使用了兩部電梯,但皆僅是為了處理群眾,分派單一機廂之方案。所以,該引證案顯然並無揭示或教示本發明所提出:若情況允許,則使用一最佳電梯之兩個機廂以處理群眾;反之,若最佳電梯並沒有兩個機廂可使用,則使用兩個電梯中之各一機廂去處理擁擠的群眾的新穎概念,顯見本件確具進步性無疑。
③本申請案所載技術內容並無範圍過大:
經濟部及行政院所稱「本件為多樓層電梯分派法,但說明書所載技術範圍僅有二個機廂,稱之為多樓層,明顯範圍過大」,原告以為此種見解係未細究本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而純以字面意義做判斷所致。本申請案係有關於一種分派多機廂電梯之方法,其中一步驟係確定最佳電梯是否有二個機廂可用,若確定最佳電梯有二個機廂可使用,則分派最佳電梯之二個可使用機廂至有群眾擁擠現象存在之樓層。由以上之敘述可知,最佳電梯係具有二個以上之多個機廂,只不過若有二個機廂可使用即可分派,故本質上本申請案係有關於多機廂電梯之分派方法,應無疑義。
⒉原告欲再陳明的是,本申請案之相應美國專利申請案,早已於西元一九九七年
獲准為美國第五、六二五、一七六號專利,在本件之相應美國專利申請案之審理過程中,美國專利局曾廣泛檢索出十六個相關技術專利,最終仍確認該等專利並無揭示或教示本件之技術內容,由該美國相應案專利之獲得,應更可佐證本件之可專利性。至於修正翻譯不妥之中文說明書所衍生是否變更實質之爭議,現亦皆有定論,尚 祈鈞院 細察詳究本申請案所受不公待遇之處,並冀望專利法第一條開示明義所言「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美意得以發揚,不致被曲解濫用之境地。
⒊又本件申請專利範圍因中譯本內容有翻譯矛盾不明之處所作的補充修正,不構
成實質內容之變更,且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仍可回復至原文本內容。然而被告之答辯書仍堅持謬誤之觀點不准本件中文說明書關於翻譯不當之修正,顯有違誤:
⑴誠如原告前呈之九十年三月九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述,被告所編印之專利
審查基準第四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之第二節「審定公告前之補充修正」的「三、實質變更之判斷」已對補充修正之「實質變更之判斷」有明確之規範,其重點為「申請人進行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時,應依據「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事項為準,不得構成實質變更。而審查人員判斷得否補充修正時,亦應依據「原說明書或圖式」而判斷之。...所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係指申請當日即揭示於原說明書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之全部事項,...以原文說明書及圖式先行提出者,則指該原文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的內容。故當中譯本內容有翻譯矛盾不明處時,仍可回復至原文本內容。」。
⑵然而,被告卻仍老調重彈地辯稱「比對修正前後的中文說明書如圖式第三圖
」之實質意義完全不同。蓋修正前之中文說明書係屬翻譯不當之中文說明書,修正後之正確中文說明書與修正前翻譯不當之中文說明書相比對是毫無意義的,其應與原文所記載之正確說明書內容相比對才合乎判斷該修正是否變更實質之邏輯,其理至明。另一方面,被告又謬稱「multi-deckelevator
car」之解釋可同時存在兩種(即翻譯不當者及翻譯正確者),而且選擇了前者就不可再更換,被告所提出之此種歪理實令人不敢領教。而且被告於答辯書之陳述亦有誤,其稱「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提出申請時係以『多個樓層組』為...之翻譯選擇」,然而事實卻是: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申請日所提出者為原文說明書,翻譯後之中文說明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才提出,故日後該中文說明書之修正應以申請當日所提出之原文說明書為判斷依據殆無疑義。
⑶至於被告所一再強調的「專利審查作業時係以中文記載為依據」,其法源係
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之申請,所應備具之文件,概須用國文,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並應附註外文原名」。顯而易見的,該條文之精神係在「於本國提出申請之專利申請案必須準備中文說明書等文件,且審查作業時係針對該分中文說明書做審查」。至於中文說明書出現翻譯不當之錯誤時,應依「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之規範作處理,而非以「專利審查作業時係以中文記載為依據」之理由拒絕申請人欲改正錯誤中文翻譯之請求。否則按照被告之邏輯,取得申請日當日所提出之原文說明書完全不具任何意義,只有之後補送之中文說明書譯本才有意義,而且該中文說明書譯本絕對不可出現任何錯誤,出現錯誤就無任何補救途徑而只有被核駁之結局。又因為被告存有出現錯誤就不准修正之心態,被告只能針對該份錯誤之中文說明書做審查,即使錯誤也只能將錯就錯到底。故被告至今仍持續拒絕申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提出之中文說明書修正本,而堅稱其「不准予修正應無違誤」,其任事用法確有不當之處。
⒋原告申請號數第000000000號「多樓層組電梯之群眾服務加強法」發
明專利申請案之發明名稱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為「分派多機廂電梯之方法」,使其與所申請之專利內容相符,以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特此陳明。本件申請專利範圍與被告引據核駁的「日本特開平五─三一九七○四號號專利」所揭示的專利內容不同:
⑴原告申請號數第000000000號「分派多機廂電梯之方法」發明專利
申請案,乃是關於一種在大樓電梯調度系統中分派多個機廂電梯之方法,其重點在於確定該大樓中之某一層樓有群眾擁擠現象存在後,即決定一具有兩個可使用機廂之最佳電梯,並分派該最佳電梯之兩個可使用機廂至有群眾擁擠現象之樓層,且該最佳電梯在有群眾擁擠現象之樓層為兩個可使用機廂之每一機廂各做一停留以載滿乘客。藉由本件揭露之方法,可使因調度數個電梯至群眾擁擠之樓層而導致在服務及等候時間之有害效應減少,且當群眾擁擠時,等候第二部電梯之時間可減至最小,以及在大廳走廊之乘客移動可減至最小。
⑵至於被告引據核駁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的「日本特開平五─三一九七○四號
專利」,其係揭露一種電梯裝置,該電梯裝置設有通常運轉模式,及僅於多個特定樓層服務之特定運轉模式,並設有使該兩運轉模式交互實行之手段。
其重點在於該電梯裝置於平常情況係處於通常運轉模式,但只要交通流判定裝置判定該大樓處於「高需要」狀態,則一部分電梯即轉換為特定運轉模式,直至「高需要」狀態解除,該等電梯又恢復為通常運轉模式。
⑶原告發明專利申請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被告所引證專利不同,且更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原告發明專利申請案所請求者為一種分派多機廂電梯之「方法」,而引證
專利所請求者係一種電梯「裝置」,兩者所請求之標的顯然不同,而且本件所述之多機廂電梯係有別於引證專利所述之普通單機廂電梯,故原告申請案具「新穎性」。
②原告申請案中之電梯調度系統可將電梯分派至出現群眾擁擠現象之任一樓
層,但是引證專利中之電梯即使進入特定運轉模式,其也只能於預設之特定樓層間服務,而無法針對該等特定樓層以外亦出現群眾擁擠現象之樓層進行快速服務,故原告申請案之方法比引證專利所述者較不受限制且更具彈性,確具進步性。
⒌被告之答辯書顯示其已誤解本件所欲請求之重點:
如前所述,原告申請案所請求者為一種分派多機廂電梯之「方法」,而非一種「多機廂電梯」,故其說明書及圖式描述之重點係在於該分派多機廂電梯之方法如何實行,而並非該多機廂電梯之造型為何,況且本件說明書中已述明本件中之電梯係具有多個機廂,其清楚之敘述理應不致產生讀者之誤解,並且原告亦相信熟習本技術領域者之程度應不至於非要看到圖式畫出多機廂電梯之造型才願相信本件所述者確為多機廂之電梯。然而,原告又慮及該種多機廂電梯在中華民國尚未普及,故於八十八年三月主動提呈有關雙機廂電梯之相關原文技術資料供被告參酌以助其明瞭本申請案之技術內容,可是如今被告明顯將其忽視而不願加以詳察,竟提出「本件說明書未具任何圖式以資佐證本件可為多機廂電梯」之新理由欲否定本件之可專利性,其著眼點實已偏離本件之重點而不自知。
⒍另外,訴願階段由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出具之審查意見書,其理由主要
仍強調本件修正後之中譯本擴大了申請專利範圍,因而變更了本件之實質內容,故不符修正之條件;至於被告所引據核駁本件之「日本特開平五─三一九七○四號專利」則隻字未提,顯然其對於該引證專利之內容是否足以核駁本件係持保留之態度。原告謹針對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的審查意見書的錯誤之處,反駁如后:
⑴申請專利範圍因譯文不當而統一修正,並非擴大範圍;審查意見錯誤認定擴大範圍且改變實質:
①審查意見認為修正本之專利範圍內容與原案之內容在文字上有多處不同。
其並舉例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第二句較之於修正前少了「機廂」二字,而僅舉此一例便論定本件之中譯本修正「有擴大範圍之嫌,因此已有實質改變」。
②故申請專利範圍於修正前後文字上之不同,係由於修正前之中譯本有翻譯
矛盾不明之處,故將原譯名詞「多樓層組」統一修正為「多機廂(multi-deck)」,並將原譯名詞「電梯機廂」統一修正為「電梯(elevatorcar)」以避免混淆。
③綜上所述,該意見書認為修正前後之中譯本已變更實質內容之理由係在於
文字上有多處不同,該理由之謬誤即在於比較修正前後之中譯本是無意義的,修正後之中譯本是否變更實質內容應以申請日所呈原文本之內容為依據,故該修正除了修正翻譯不當之名詞外,且一併修正翻譯不順暢之處,因而所產生多處文字上之不同,其並非變更本件實質內容,而係欲更正確呈現原文本之實質內容,其理至明。
⑵本件申請專利名稱所謂「多機廂(multi-deck)」並非不包括「二機廂」,
況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合乎專利要件,乃以內容為準,並非以名稱為主;審查意見錯誤認定申請專利名稱與內容上不一致:
①審查意見認為原申請書的申請專利範圍,乃是以二層電梯之控制方式而要涵蓋多層電梯之控制,使得範圍過大。
②然而,針對此點意見,可參原告前呈之九十年三月九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本申請案所載技術內容並無範圍過大」之說明。再者,本件申請專利名稱所謂「多機廂(multi-deck)」並非不包括「二機廂」,況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合乎專利要件,乃以內容為準,並非以名稱為主,故審查意見錯誤認定申請專利名稱與內容上不一致。由於本件說明書已清楚敘述本件係有關於一種分派「多機廂」電梯之方法,只是本件所揭露方法中只要確定最佳電梯有二個機廂可使用即可分派,故最佳電梯係具有二個以上之多個機廂,本件於本質上係有關於多機廂電梯之分派方法,而不受限於本件中電梯只能有二個機廂,應無疑義。
③「多樓層組」乃「多機廂(multi-deck)」的錯誤翻譯,審查意見以錯誤翻譯的內容,錯誤認定申請專利範圍:
A審查意見認為本件圖三中樓層與機廂之關係並不清楚,致使熟悉此技藝人士無法據以實施。
B然而,此點意見係再審查階段審查委員之意見,其因為堅持不接受本件
中譯本之修正,寧願將錯就錯以核駁本件。如前所述,本件中譯本之修正即針對翻譯矛盾不明之處作修正,其中之重點便是將「多樓層組」修正為「多機廂(multi-deck)」,故本件之中譯本修正即可釐清由該等翻譯矛盾不明之處所造成之問題。
⒎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及
行政院維持原處分之再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祈鈞院依法判決將上述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并飭令被告另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修正本之補充修正,係以申請日八十五年
八月三日之原文說明書之內容為依據,且當中譯本內容有翻譯矛盾不明處時,仍應可回復至原文本內容等語。惟經比對修正前後的中文說明書如圖式第三圖之實質意義完全不同;且由原文說明書之Multi-DeckElevatorsystem的英文解釋可同時為「多個機廂的電梯系統」及「多個樓層組電梯系統」,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提出申請時係以「多個樓層組」為其對於Multi-Deck之翻譯選擇。且於專利審查作業時,係以中文記載為依據;被告不准予修正應無違誤。
⒉原告又主張引證案日本特開平五─三一九七○四號專利案顯然未使用雙機廂電
梯之概念,應不同於本件。惟查本件於修正前之雙樓層組之電梯系統的交通流量控制與引證案之技術相似,其屬簡單的習知技術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本件於專利申請時所提出之中、英文說明書皆未具任何圖式以資佐證本件可為「多個機廂電梯」。
理由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該項所列三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若不可供產業上利用,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同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以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
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變更發明名稱為「分派多機廂電梯之方法」並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雙樓層組即雙機廂,本件之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且已附上英文名稱,應可修正,本件係一種於大樓中分派電梯,尤其是多機廂電梯之方法,而引證案顯然未使用雙機廂電梯之概念,更遑論揭示本件之分派多機廂電梯之技術內容;又本件未限定雙機廂電梯,可輕易思及多機廂結構。被告卻認為本件修正本之發明名稱「分派多機廂電梯之方法」相較於申請時之「多樓層組電梯之群眾服務加強法」,其中「多機廂電梯」與「多樓層組電梯」意義完全不同,又比對修正前後之說明書,如圖式第三圖於修正前後意義亦完全不同,況專利審查係以中文記載為依據,於本件說明書中未具任何圖式以證明修正本為錯誤記載或翻譯不當之修正,應不准修正,且本件不具產業利用性與進步性,而為應不予專利之審定,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提出修正之申請發明專利名稱「分派多機廂電梯之
方法」相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原申請時之「多樓層組電梯之群眾服務加強法」,其中「多機廂電梯」與「多樓層組」電梯意義完全不同,且比對修正前後之中文說明書如說明書圖式第三圖,於修正前後意義亦完全不同,況專利審查係以中文記載為依據,於本件說明書中未具任何圖式以證明修正本為錯誤記載或翻譯不當,故不應准予修正。又原中文說明書如第三圖之「是否領先樓層之響應時間可接受」或「分派兩可使用樓層至擁擠群眾」,其中樓層似可移動,實不合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據以實施或正確理解,不具產業利用性,再由原說明書無法判斷與引證案之不同,僅派遣之機廂數增加而已,亦屬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雖原告訴稱:雙樓層組即雙機廂,本件之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且已附上英文名稱,又本件係一種於大樓中分派電梯,尤其是多機廂電梯之方法,而引證案顯然未使用雙機廂電梯之概念,更遑論揭示本件之分派多機廂電梯之技術內容等語。惟查本件原發明名稱為「多樓層組電梯之群眾服務加強法」,修正本為「分派多機廂電梯之方法」,按多樓層組電梯可為多個彼此不同步移動之電梯,與多機廂電梯係為同步移動之多個廂體的電梯,兩者涵意並不相同;比對修正前後之說明書,如圖式第三圖於修正前後意義,可因前述架構之不同,而得到完全不同之解釋及電梯分配方法,修正後之實質因結構變更而完全改變,又原說明書既未具任何實質說明以佐證應屬同步移動之多個廂體電梯,圖式亦未表明或揭示本件電梯的機械結構,自難謂修正本係屬錯誤記載或翻譯不當之修正。本件依原說明書審查,「多樓層組電梯之群眾服務加強法」內容主要係在以二層機廂之電梯分派方法,並無多樓層電梯之控制方式,以二層電梯之控制方式涵蓋多層電梯之控制,自屬範圍過大,應不予專利。本件並無法達到多樓層組電梯中兩機廂派送之功能,原說明書第三圖之「是否領先樓層之響應時間可接受」或「分派兩層至擁擠群眾」,其中樓層與電梯廂之關係不清,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據以實施或正確理解,不具產業利用性;原說明書之主要內容與引證案之差異,僅在派遣之電梯廂數增加而已,亦屬習知技術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本件之修正本涉及變更實質內容且擴大申請專利範圍,應不符修正條件;且原說明書相較於引證案復不具進步性,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矧且本件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在案,有該系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中系機字三十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中系機字七十七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核與原處分之理由相同,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尚非可採,是被告所為本件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則其並請求命被告核准編號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之處分,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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