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六二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僱工挖掘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砂石,致留下長寬各八公尺、深四公尺之坑洞。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內埔分局及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環安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赴現場會勘查獲屬實。被告遂認原告業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四日屏府地用字第八六七六○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未對恢復原狀部分爭執,聲明不服)。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僅於系爭土地為整地行為,斷無遺留深達四公尺坑洞之理,詎被告會勘現場竟認系爭土地留有長、寬各八公尺,深四公尺之坑洞云云,顯有違挖土機挖掘方法及操作實務。且系爭土地耕作不易,原告將之改良,提升農耕作業,增加農作物收成,嗣並已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作為農業用途,種植鳳梨,並非濫採砂石。況系爭土地既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則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原告整地應免辦許可手續,顯見原裁罰處分不當。茲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規定,辦理許可使用手續,即擅自僱工挖掘系爭土地,採取砂石違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原告雖陳稱系爭土地雜草叢生、雇用怪手整地以利農耕、無變更使用情形,無須辦理申請手續,故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云云。然依被告所屬警察局內埔分局及環保局環安小組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勘查現場,發見系爭土地現場有挖土機正進行挖掘,並留下長寬各八公尺、深四公尺之坑洞;且原告於被告所屬警察局內埔分局調查時,對上揭違章情節亦坦承不諱。今原告固已將系爭土地整平,然其上揭僱工挖掘行為業已破壞系爭土地原始地形地貌;是被告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斟酌原告恢復原狀情形,裁處其罰鍰六萬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亦分別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本文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所明定。是使用各種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上開執行要點附件一及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始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
五、經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僱工挖掘其所有系爭土地,採取砂石,致留下長寬各八公尺、深四公尺之坑洞,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內埔分局及環保局環安小組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赴現場會勘查獲屬實,原告亦於被告所屬警察局內埔分局調查時,對上揭違章情節坦承不諱等節,業有照片三幀及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卷可稽,堪認本件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又原告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已將系爭土地整平,亦有照片五幀附原處分卷足憑,然僅係其上揭僱工挖掘行為業已破壞系爭土地原始地形地貌後之行為。是被告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斟酌原告恢復原狀情形,裁處其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六萬元,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其僅為整地行為,斷無於系爭土地遺留深達四公尺坑洞,且原告將系爭土地改良,增加農作物收成,嗣並已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作為農業用途,種植鳳梨,並非濫採砂石;及系爭土地既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則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原告整地應免辦許可手續云云,即乏所據,核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乏所據,核難憑採。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僱工挖掘其所有系爭土地,採取砂石,致留下長寬各八公尺、深四公尺之坑洞,破壞系爭土地原始地形地貌,違反土地使用編定管制規定之違章事實既臻明確,則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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