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一號民事判決(證物一)理由載明「斟酌被告就其抗辯其於原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清償欠款完畢後即通知託收票據所在之花旗銀行申請撤回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五張支票,該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前開通知,已經提出「花旗快捷託收撤票明細表」(其內載有「00O
CT23」之字樣)為證,且依卷附花旗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企管字第三一九九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企管字第三三四二號函文等內容,亦可得知至少該行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際,即已收到被告申請撤回票據之通知,揆諸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相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尚有十三日,而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亦仍有九日之時間,是無論依何者判斷真確,然可證自被告獲償款項後至其通知花旗銀行請求撤回託收之票據之日期為止,仍已預留相當之時間給予花旗銀行辦理撤回票據事宜,當可認定,是核其行為,要難謂其有故為延滯或怠惰不為處理之情事,甚至審酌卷附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即泛亞銀行中港分行亦致函台中市票據交換所,認為「有關本行支票存款客戶乙○○(帳號000-000-00000-0,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因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內部作業疏失,造成客戶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金額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之票據退票‧‧‧」,有該行庫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泛港發字第二○七一號函存卷足參,益證系爭支票退票原因,係因花旗銀行內部作業疏失所致,縱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應歸責於花旗銀行之處理不當」,可證實因可歸責於被告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作業疏失影響原告之票據信用。「在前訴訟成為當事人攻繫防禦目標之主要爭點,經法院審理而判斷後,則在以該主要爭點為先決問題的後訴中,當事人與法院均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的主張或裁判,此種效力即為爭點效。該判斷對本件被告自有法律上之拘束力。被告答辯(二)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因被告之作業疏失,致使原告支票遭退票,進而導致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原告信用不良而取消房貸,導致原告向民間週轉亦因此而不被接受。此有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得證。
二、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五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害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撫慰金時,法院對於撫慰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告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可參照。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作業疏失,致遭受信用上之重大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
三、我國民事訴訟法固採直接審理主義,惟所謂直接審理主義,係指當事人在言詞辯論中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始可作為裁判之基礎,而且僅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始可裁判而言。因此,其他判決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或理由事實,該判決所憑證據,只要在本案中經當事人聲明,向法院提示證據方法,且要求採為證據資料,經由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然可以作為本案事實認定與裁判之依據,是被告所辯,其並非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一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原告依前開判決所載理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乏依據云云,純屬狡辯。次按辯論主義而言,則指事實關係之解明,屬於當事人之權能及責任,非經任何一造當事人主張之主要事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事實所須之證據資料,原則上固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得之,當事人間無爭執之事實,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但民事訴訟法新修正後,為補救辯論主義之缺點,因此除加強當事人之真實提出義,並擴大審判長之闡明義務外,更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修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外,就舉證責任而言,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應由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及法規範之意旨作分配,就本案而言,原告無論就舉證之難易、證據方法均不及於被告,但就主張事實之蓋然性,卻遠高於被告所辯,再就法規範之立法意旨判斷,反規範說之立論,可作為重要參照。另外,就舉證責任之轉換,亦有同法第二百七十八、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一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雖無直接拘束本件裁判之效力,惟依前開規定與有力學說,法院仍得在踐行證據調查,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為辯論後,採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泛亞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函影本、大安銀行優惠二胎房貸申請資格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光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0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所載理由,並非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顯然無既判力,且被告亦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則依上述判例意旨,該判斷對本件被告當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是原告依據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一號民事判決所載理由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五萬元,自乏依據。
二、再按支票存款戶存不足退票處理原則第六條(此規定已變更為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六點),系爭支票雖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惟若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不存在之勝訴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檢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參照)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得依上開規定向台中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退票紀錄並向往來銀行聲明之,則原告在銀行及民間債信亦將隨之自然回復,原告何來信用上之損害?可知原告縱遭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取消房貸,向民間貸款不被接受,仍與被告無關。
三、第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一五二三、十九年上字二七四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之支票遭受退票後,基於協助原告恢復票信,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九)企管字第三一九九號函致函台中市票據交換所,請該所協助辦理註銷原告之退票紀錄,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市票交乙字第一二三六號覆函亦指示應依照「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以辦理原告之註銷退票紀錄,嗣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以(八九)企管字第三三四二號函致函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請其協助原告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是本件被告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信用之情事存在,自亦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信用上之損害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予以否認;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取消房貸係因被告未撤回票據所致,另原告就其受有此項損害之事實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此項損害,自難採信。
(二)又我國侵權行為法所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功能在於填補慰撫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其金額之計算應斟酌賠償權利人之身體狀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情況,故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亦嫌過高。
五、按實務暨學說上對所謂爭點效於實務上應否適用仍有爭論,惟爭點效之發生,必須在前程序已作為主要爭點,並由法院在實質上審理判斷,當事人亦曾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前後訴之系爭利益大致相同,始具拘束力,查被告並非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九一一號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故原告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顯屬誤會。
六、次按金融實務上就退票紀錄之註銷,如該支票係外埠託收或經轉讓者(於本件係經被告提出交換),即須(一)照退票面額以現金存入往來行社或(二)列收「其他應付款」(三)經重行提示而付訖。而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遭退票,而奇異資融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接獲被告寄還系爭之支票,有支票簽收紀錄影本乙份可證,若奇異公司於收受當日即與原告聯繫並知會原告依上述規定辦理,則原告即得於退票之次日起七個營業日補足存款並依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憑以註銷其退票紀錄,則原告即無退票紀錄存在,原告在銀行及民間債信當無受損之虞,是原告主張奇異資融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將系爭支票退還,以致原告無法依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原則註銷退票紀錄,乃與被告無關;況依原告前呈泛亞銀行之存餘額查詢紀錄可知被告並無退票之紀錄,則原告亦無信用上之損害。
七、本件原告係主張遭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消房貸,其受有信用上之損害,故本件原告雖提出大安銀行優惠二胎房貸廣告影本,惟上開廣告上僅記載欲申貸者所需提供之申請文件,並註明「本行(即大安銀行)保有核准與否之權利」,是由原證二亦無法證明原告曾遭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消房貸,且原證一乃泛亞銀行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之記載並不足據以論斷被告應負之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主張受有此損害,自難採信。
參、證據:提出花旗銀行(八九)企管字第三一九九號函影本乙份、台中市票據交換
所中市票交乙字第一二三六號函影本乙份、花旗銀行(八九)企管字第三三四二號函影本乙份、 楊建華 先生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二)第一九三頁影本乙份、 黃茂榮 先生著支票法第一-四四頁至一-四九頁影本乙份、支票簽收紀錄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一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明「斟酌被告就其抗辯其於原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清償欠款完畢後即通知託收票據所在之花旗銀行申請撤回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五張支票,該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前開通知,已經提出「花旗快捷託收撤票明細表」(其內載有「0
0OCT23」之字樣)為證,且依卷附花旗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八九)企管字第三一九九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企管字第三三四二號函文等內容,亦可得知至少該行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際,即已收到被告申請撤回票據之通知,揆諸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相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尚有十三日,而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亦仍有九日之時間,是無論依何者判斷真確,然可證自被告獲償款項後至其通知花旗銀行請求撤回託收之票據之日期為止,仍已預留相當之時間給予花旗銀行辦理撤回票據事宜,當可認定,是核其行為,要難謂其有故為延滯或怠惰不為處理之情事,甚至審酌卷附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即泛亞銀行中港分行亦致函台中市票據交換所,認為「有關本行支票存款客戶乙○○(帳號000-000-00000-0,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因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內部作業疏失,造成客戶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金額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之票據退票‧‧‧」,有該行庫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泛港發字第二○七一號函存卷足參,益證系爭支票退票原因,係因花旗銀行內部作業疏失所致,縱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應歸責於花旗銀行之處理不當」,可證實因可歸責於被告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作業疏失影響原告之票據信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所載理由,並非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顯然無既判力,且被告亦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則依上述判例意旨,該判斷對本件被告當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是原告依據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一號民事判決所載理由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五萬元,自乏依據。再按支票存款戶存不足退票處理原則第六條(此規定已變更為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六點),系爭支票雖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惟若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不存在之勝訴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檢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參照)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得依上開規定向台中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退票紀錄並向往來銀行聲明之,則原告在銀行及民間債信亦將隨之自然回復,原告何來信用上之損害?可知原告縱遭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取消房貸,向民間貸款不被接受,仍與被告無關。被告於原告之支票遭受退票後,基於協助原告恢復票信,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九)企管字第三一九九號函致函台中市票據交換所,請該所協助辦理註銷原告之退票紀錄,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大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市票交乙字第一二三六號覆函亦指示應依照「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以辦理原告之註銷退票紀錄,嗣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以(八九)企管字第三三四二號函致函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請其協助原告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是本件被告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信用之情事存在,自亦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且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此項損害,自難採信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一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明:「斟酌被告就其抗辯其於原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清償欠款完畢後即通知託收票據所在之花旗銀行申請撤回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五張支票,該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前開通知,已經提出「花旗快捷託收撤票明細表」(其內載有「00OCT23」之字樣)為證,且依卷附花旗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企管字第三一九九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企管字第三三四二號函文等內容,亦可得知至少該行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際,即已收到被告申請撤回票據之通知,揆諸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相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尚有十三日,而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亦仍有九日之時間,是無論依何者判斷真確,然可證自被告獲償款項後至其通知花旗銀行請求撤回託收之票據之日期為止,仍已預留相當之時間給予花旗銀行辦理撤回票據事宜,當可認定,是核其(指奇異資融公司)行為,要難謂其有故為延滯或怠惰不為處理之情事,甚至審酌卷附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即泛亞銀行中港分行亦致函台中市票據交換所,認為「有關本行支票存款客戶乙○○(帳號000-000-00000-0,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因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內部作業疏失,造成客戶票據號碼0000000(本院按:應為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金額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之票據退票‧‧‧」,有該行庫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泛港發字第二○七一號函存卷足參,益證系爭支票退票原因,係因花旗銀行內部作業疏失所致,縱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應歸責於花旗銀行之處理不當」等文字,可證實係被告疏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附卷為憑,且被告亦自認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函致台中市票據交換所,請該所協助辦理註銷原告之退票紀錄之事實,固應認系爭支票遭退票乃係花旗銀行未及時辦理撤回票據事宜所致,然按於退票之次日起七個營業日補足存款,即得依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憑以註銷其退票紀錄,經查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遭退票,而奇異資融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接獲被告寄還系爭之支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支票簽收紀錄影本乙份可證,若奇異公司於收受日數日內與原告聯繫並知會原告依上述規定辦理,則原告即足以於退票之次日起七個營業日補足存款並依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憑以註銷其退票紀錄,原告即無退票紀錄存在,原告在銀行及民間債信當無受損之虞,惟查原告係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收到奇異資融公司將系爭支票退還之情,有原告提出之信件代收登記影本在卷可參,可見原告對系爭支票之無退補機會,並非被告所造成,故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未予其退補機會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未及時註銷退票紀錄,造成影響債信,顯與被告無關,尚難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信用,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五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