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億指定辯護人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億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徐明億前於民國88年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復於90年間甲案執行中逃脫,因該脫逃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前揭甲案所餘刑期與乙、丙案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5年10月間,將其兄 徐明潤 (於95年8月6日死亡)去世後所留置於徐明潤房內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其中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各1顆,其餘5顆,均不具殺傷力)移至其房內,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嗣於99年12月11日5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香山陸橋下,因形跡可疑由警上前盤查後,經徐明億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黑色包包內查獲上開槍彈後,當場逮捕,並扣押上開改造手槍1把、子彈7顆,復經警詢問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74485號槍彈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9613號偵卷第60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28862號函文(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3號卷第30頁)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9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74485號槍彈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扣案之槍、彈等物,係經合法搜索扣押而得之物,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5頁)可憑,是該等扣案物乃依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等附卷可稽。此外,警方所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
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5.56mm制式彈殼截短後組合直徑5.8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74485號鑑定書及100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28862號函文(見偵查卷第60至62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3號卷第30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確分屬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訛,其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明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期間,雖未持以犯案,然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對於犯行自始坦承不諱,因其兄病逝後留下槍彈,或為紀念其兄,始持有上開槍彈,偶爾攜帶外出,惟未用以犯罪,且被告家有年邁父親需照料,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自95年10月間即持有上開槍彈,至99年12月11日始為警查獲,其持有期間非短,且偶有攜帶外出,業據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將槍枝攜帶外出之行為對於社會潛在危害性不可謂不大,其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攜槍、彈之舉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鑑定過程中採樣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各1顆,已因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其餘5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見偵查卷第60至62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3號卷第30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