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 陳昱辰
陳昱先 陳曉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複代理人 李達昆 被告 陳美花
陳中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玖佰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陳美花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0萬79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萬79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98年10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美花應再給付原告50萬7900元,並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聲明之擴張及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三人為被繼承人 陳蒼 仁(於97年8月13日因病過世
)之子女,被告陳美花為 陳蒼仁 之妹即原告之姑姑,被告陳中正為陳蒼仁之侄子即原告之堂兄。陳蒼仁於97年8月6日突因不明急症而陷於昏迷意識不清,經被告陳美花將之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入院治療,經檢查診斷後為急性肝癌合併移轉,被告陳美花知悉陳蒼仁病情恐不樂觀,即與被告陳中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隱瞞陳蒼仁昏迷意識不清入院治療之消息而未通知原告等,並由被告陳美花於97年8月6日至8月11日間之某日中午,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房內僅有外傭在場之機會,趁陳蒼仁昏迷之際,持寫有偽造「陳蒼仁」署押之不明內容2份文件,拉取陳蒼仁之手按捺指印於該偽造之不明內容2份文件上。嗣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7年8月11日發出陳蒼仁病危通知後,被告陳美花即竊取陳蒼仁置放在陳美花家中,本由陳蒼仁隨身保管其內放置銀行存摺、印鑑、定存單、護照等重要物品之腰包,並持其中陳蒼仁之如附表編號一帳戶之存摺、印鑑及1000萬元定存單(面額各100萬元10紙)前往銀行,將陳蒼仁上開定期存款解約轉入如附表編號一帳戶後,被告陳美花即再盜蓋陳蒼仁銀行留存印鑑於匯款憑條,偽造陳蒼仁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陳中正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下簡稱陳中正帳戶)。嗣陳蒼仁於97年8月13日死亡,同年8月18日被告陳美花又另行起意,攜前開竊取之存摺、印鑑,偽造陳蒼仁提款申請,將陳蒼仁如附表編號一帳戶內餘款20萬7900元盜領一空。另查陳蒼仁另一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亦經被告陳美花於97年8月15日盜領30萬元。㈡嗣原告於申辦遺產稅時發現上情,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
刑事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92號竊盜等案件偵查中。
㈢陳蒼仁於97年8月6日突因不明急症而陷於昏迷意識不清,
經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入院治療,檢查診斷後為急性肝癌合併移轉,於8月11日發出病危通知,並於同月13日死亡,由此可知陳蒼仁於97年8月6日起即已陷於無行為能力狀態,且因於97年8月13日死亡而無權利能力,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三人開始繼承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二人於97年8月11日病危通知時,陳蒼仁已無行為能力,渠等將陳蒼仁1000萬元定期存單解約,並匯入被告陳中正帳戶之行為;及被告陳美花於原告三人繼承開始後,分別於97年8月15日、18日提領陳蒼仁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一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及20萬7900元之行為,均屬無權處分。而被告前揭無權處分行為,均係持陳蒼仁真正之定存單、存摺、留存印鑑章所為,分別致陳蒼仁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10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及原告三人與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30萬元及20萬7900元之消費寄託關係消滅,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二人取得前開金錢,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蒼仁具醫學背景,原擔任 台北 市立中興醫
院技術員,嗣受友人延攬經營靈芝、花粉保健食品之代理銷售,後又於台中製作齒模假牙,均收入頗豐。於77年間取得香港中醫學院中醫學士學位後,前往大陸經商,憑藉醫學背景,成立「先得康生物制劑研究所」研發生技產品,並於90年間,在大陸河北省高碑店市開設「高碑店先得康化妝品有限公司」;於91年並在台灣成立「美又好化粧品廠有限公司」,且取得中醫學博士資格。其往返兩岸,從事生技化妝品、胎盤素買賣,並以「CTCN活性仁」申請商標登記,權利期間自西元200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用於中藥、西藥、人體用疫苗、口服疫苗、注射疫苗、注射用葡萄糖、口服藥液、抗癌藥、藥膏、維生素、西藥劑、抗病毒藥劑、人體用荷爾蒙、人體用生物製劑、藥用口服液、生物試劑、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助劑、抗生素等商品,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稽。其因從事生技化妝品、胎盤素買賣,獲利甚豐,具有相當資力,並在大陸擁有多處房產,除有陳蒼仁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證,亦經證人 施永煌 、 李明典 於鈞院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陳蒼仁除每月領取數千元殘障津貼外,無其他收入 云云 ,與事實嚴重不符。
㈡被告陳美花曾開設養護中心(規模甚小,自家一樓放置2、3
張病床),約在85年間虧損關閉,長年無工作收入。另被告陳中正原受僱於被告陳美花開設之養護中心,養護中心虧損關閉後,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收入亦非豐厚。被告陳中正帳戶本係受僱於被告陳美花開設之養護中心時開設作為薪資轉帳所用,離職後帳戶內並無遺留金錢,故借予被告陳美花使用。嗣陳蒼仁於92年第一次中風而申領殘障手冊時,為符合申領殘障補助條件,故自92年12月間即借用被告陳中正帳戶,作為其買賣化粧品收入所使用。其後於93年2月間陳蒼仁又於中華郵政大肚郵局開設如附表編號二帳戶,作為申領殘障補助及日常生活開銷運用之帳戶。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蒼仁於85年間與配偶 趙錦綢 離婚後,原告
陳昱先、陳曉詩均由陳蒼仁行使監護權,帶往大陸就學發展,並協助陳蒼仁管理大陸方面事業。而原告陳昱辰斯時因尚未完成國民義務教育,故由趙錦綢行使監護權,留在台灣。陳蒼仁經年往來於臺灣及大陸地區,其回台短暫期間即寄寓於其妹即被告陳美花家中。嗣95年11月間陳蒼仁因寄寓於被告陳美花家中有若干不方便,且在台之幼子陳昱辰亦已成年可以獨立,欲購屋與子女同住,遂開始委由原告陳昱辰尋覓購買適當之房屋,以便日後居住。原告陳昱辰並於95年底以陳蒼仁提供之資金向鈞院標買法拍屋並拍定繳納價金,惟因該拍賣有增建物未納入拍賣範圍之程序上瑕疵而廢標。此外陳蒼仁原計畫購置留給原告陳昱先、陳昱辰各一棟房屋,惟一時無法覓得適當房屋,經女兒即原告陳曉詩建議,不要再為領取殘障津貼之小錢,而借用被告陳中正帳戶,以免日後紛擾,故陳蒼仁於96年6、7月間先將其準備購屋之基金,存入其如附表編號一帳戶,並將其中1000萬元轉存定存,以為日後購屋所需。另保留部分資金存於如附表編號二帳戶,或委託被告陳美花保管作為日常生活經濟所需。嗣於97年3月21日陳蒼仁於大陸二度中風,經原告之母趙錦綢申請國泰人壽公司急難救援將陳蒼仁帶回臺灣治療,出院後因原告陳昱辰尚未購置房屋,且原告陳昱先、陳曉詩均在大陸發展,協助管理陳蒼仁在大陸方面事業,而被告陳美花前曾有經營安養院經驗,故陳蒼仁仍寄寓於被告陳美花家中方便照護,並申請外傭照料其日常生活,原告三人及陳蒼仁之前妻趙錦綢均不時前往探視、照料。
㈣關於被告陳美花、陳中正辯稱:因平常需前往榮總照護陳蒼
仁就醫,基於交通之便,故借用陳蒼仁系爭如附表編號二、一帳戶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二帳戶所屬大肚郵局係位於沙田路二段、如附表編號一帳戶所屬台灣企銀西屯分行係位台中港路三段,均非位於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附近,且被告陳美花、陳中正在郵局或台灣企銀西屯分行或其他銀行均有帳戶,根本無需借用陳蒼仁帳戶。 又渠 等就信託關係存在,即系爭帳戶內金錢實質上確屬被告陳美花、陳中正所有部分,並未提出充分事證,況此舉將導致陳蒼仁喪失領取殘障津貼資格之不利益,均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陳美花又辯稱:係被告陳中正委託其存款,其又因欲投
資陳蒼仁煤礦買賣,而借用陳蒼仁帳戶,另陳蒼仁向訴外人 蔡嘉益 借款432萬元用以投資煤礦,嗣陳蒼仁同意返還前揭借款由其處理云云,並舉證人蔡嘉益、 陳蒼英 、 陳秋菊 為證。惟查被告陳中正、陳美花,證人蔡嘉益、陳蒼英、陳秋菊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時之陳(證)述,不僅前後矛盾,彼此間陳述相互齟齬,且渠等所述完全與社會經驗常理不符,顯臨訟勾串,虛偽不實,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陳中正委託陳美花儲蓄乙節係屬虛偽部分:
⑴被告陳中正辯稱:自76年起月薪即3萬5000元,其中2萬
5000元交被告陳美花儲蓄云云,惟查被告陳中正係59年0月0日出生,其於76年間僅17歲,依當時(距今22年前)經濟水準及其年齡,其月薪豈有可能高達3萬5000元之譜。況78年間陳蒼仁於台北市受友人延攬擔任萬錄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總經理,並兼營靈芝、花粉保健食品之代理銷售,當時陳中正無業,其父 陳蒼榮 請託陳蒼仁照顧,故陳蒼仁將被告陳中正帶在身邊擔任該公司送貨員,月薪僅1萬餘元。又被告陳美花辯稱:77年間陳中正至伊處幫忙看護工作,剛開始月薪3萬元,後來調到3萬5000元,伊每月都給陳中正5000元零用金,離開看護工作後,陳中正每月固定給伊2萬5000元,到陳中正結婚後才給較少,大約1至2萬元,目前還有給云云,此與陳中正所辯稱:自76年起,每月月薪3萬5000元,拿2萬5000元給陳美花儲蓄,直至最近開銷較大,每月改為1萬元云云,彼2人間之說詞,其中就被告陳中正何時擔任看護工作,每月提撥多少金額儲蓄等情,已相互齟齬,且被告陳美花於另案刑事偵查庭訊問時係辯稱:伊於80幾年開療養中心,陳中正在伊那裡做有收入,一直由伊保管台銀帳戶等語,又與本次鈞院訊問時陳述不同,足見被告陳中正、陳美花陳述不實。
⑵再依被告陳中正所述情節,其自76年起除服兵役期間外
,均按月給付陳美花2萬5000元儲蓄,直至最近開銷較大,每月改為1萬元,家中成員為配偶及二名小孩,一名就讀幼稚園,學費由太太支出(訊問時稱其配偶每月收入3萬元左右),另一名在岳母家帶,每月伊僅負擔房貸,水電約支出1萬5000元云云,則 陳忠正 既有按月提撥收入絕大比例之數額儲蓄習慣且22年來從不間斷,自應有相當經濟觀念,然被告陳中正卻不知被告陳美花如何代為儲蓄,不知儲蓄帳戶為何,且從未曾結算不知儲蓄大約總額,亦從未取回任何儲蓄供購買房屋或結婚使用,日後縱剩餘很少亦無所謂而毫無取回打算,均顯違社會經驗常理。被告陳中正雖辯稱:錢對伊來說不是很重要,陳美花告訴伊剩多少就多少,即使剩下(訊問時稱20萬元)很少,伊也不會計較,因與陳美花像母子情誼,故不會像陳美花過問云云,然如被告陳中正金錢觀念如此隨和,何以對其配偶、子女金錢如此清楚計較,家庭生活費均由配偶負擔,被告陳中正僅負擔自己名下房屋貸款及水電開銷每月僅1萬5000元,卻將大筆收入作為毫無取回打算之儲蓄?再被告陳美花陳稱:從未告知陳中正金錢如何處理,陳中正所委託之儲蓄,伊沒有印象陳中正有取回云云,然被告陳美花如係像母子情誼而替陳中正儲蓄,依常理自均為被告陳中正打算清楚,又何以陳美花代為儲蓄之22年來,亦從未曾主動告知陳中正儲蓄情形及總額?且被告陳中正於婚前之86年間,即購置台北縣○里鄉○○路70之11號六樓之房屋,除負擔頭期款外,並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貸,嗣於90年底與配偶 陳玉雲 結婚,其後又生育有二名子女,而依被告陳中正僅擔任送貨司機,收入不多情形,倘若 如渠 所述22年來陳中正工作收入大部分交陳美花儲蓄,又何以被告陳美花於被告陳中正購屋、結婚、生子等須大筆金錢開支,經濟壓力甚大時,均未將被告陳中正交其儲蓄金錢供應陳中正支應開支?亦完全與社會經驗常理不符。
⒉有關投資煤礦乙節係屬虛偽部分:
關於被告陳美花辯稱:投資煤礦云云,查證人陳蒼英證稱:投資煤礦的事, 伊有 到大陸看過,是原告陳昱先帶去,原本有投資,但是中途退出,錢有拿回來云云;證人陳秋菊證稱:95年6月原告陳昱先帶渠等兄弟姊妹去看,煤礦位置只知道在河北省,現場很荒涼,故伊未投資,原告陳昱先帶伊、姐姐、陳美花、陳蒼英去看,陳蒼仁告訴伊,不要告訴小孩投資事宜云云。惟原告陳昱先否認曾帶同陳美花、陳蒼英、陳秋菊及另名姑姑前往勘查煤礦之事實,且依證人陳蒼英、陳秋菊證述投資煤礦內容,係95年6月間渠等前往大陸看投資煤礦地點,且均因地點荒涼偏僻而不投資,與被告陳美花所辯稱:93年間即赴大陸查證,返台決定投資云云,其中至大陸勘查時間點及彼此對投資案看法,竟南轅北轍,已屬不實。況依被告陳美花辯稱:93年當時陳蒼仁欲等其友人之資金到位後在一併處理出資,因而陳美花未實際出資,投資案無疾而終云云,證人陳秋菊亦證稱:後來煤礦也無疾而終云云,可見自始至終,無實際進行煤礦投資,然證人陳蒼英卻證稱:原本有投資,但是中途退出,錢有拿回來云云,又彼此齟齬。再證人陳秋菊證稱:投資地點荒涼偏僻,且陳蒼仁不要告訴小孩投資事宜云云,則原告陳昱先既不知投資事宜,又如何開車 戴渠 等前往勘查?說詞矛盾至極。況證人陳蒼英證稱係作煤炭買賣,非採礦云云,既係煤礦買賣,自應係前往大陸了解買入來源及賣出通路,又何須勘查土地?在在違反常理,足證投資煤礦一節,純屬被告陳美花臨訟編撰,目地係為自圓其說有關蔡嘉益432萬元票款之事,掩飾其盜領存款之事實。
⒊有關陳蒼仁向證人蔡嘉益借款432萬元乙節係屬虛偽部分
:查被告陳美花先辯稱:此筆總數計432萬元之款項其法律性質究竟係陳蒼仁向友人蔡嘉益「借貸」用以投資抑或係「邀集友人所為之投資」之用,被告無從確認云云,惟嗣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陳美花卻改口辯稱:蔡嘉益來找陳蒼仁,伊才認識蔡嘉益,陳蒼仁和蔡嘉益談論的過程,伊未參與,但陳蒼仁有告訴伊,想找蔡嘉益投資(煤礦),但蔡嘉益無意願,只是同意借錢給予
432萬元,沒有算利息,但不知有無約定還款期限,陳蒼仁過世後,蔡嘉益有找伊要錢云云,被告陳美花關於是否知悉借貸關係已前後矛盾。況被告陳美花前揭之陳述又與證人蔡嘉益證稱:借錢給陳蒼仁時,陳美花有在場云云,相互矛盾,均屬不實。又證人蔡嘉益雖證稱:陳蒼仁表示投資煤礦,分四次向伊借錢,伊均開記名支票指名陳蒼仁本人,借錢時有邀伊投資,但伊無興趣,借款時伊未提到利息,但陳蒼仁表示如有賺到錢,會給利息,伊曾經問過陳蒼仁錢的事,但陳蒼仁都表示沒有辦法還,沒有具體還款期限,陳蒼仁過世後,伊曾找陳美花要求還錢,因為借錢給陳蒼仁時,陳美花有在場,而且陳蒼仁曾告訴伊,如果有什麼事情,陳美花可以處理還錢的事,這筆錢後來陳美花於97年10月分三次以144萬元現金還完云云。惟查金錢借貸往來,應會充分瞭解借款人經濟收入狀況,有無財產或保證人擔保,書立借據或本票之借款證明,尤其民間私人借貸,更會約定高額利息,還款期限,以確保借款償還,且前債未清,通常極難續借,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證人蔡嘉益自稱是進出口貿易商,自應具備相當社會經驗,惟依證人蔡嘉益所證稱:92年去瑞聯天地看房子,才認識陳蒼仁,陳蒼仁告訴 伊常 跑大陸,不知道陳蒼仁確切從事何業,只知道陳蒼仁是仲介,不瞭解陳蒼仁經濟狀況,借錢無擔保品、無保證人,亦未書立借據等語,可知證人蔡嘉益並不瞭解陳蒼仁工作、經濟狀況為何,甚對陳蒼仁借款目的之投資煤礦亦不清楚而無興趣投資之高度風險下,豈會干冒風險,而出借高額巨款?且借錢未要求利息,無還款期限,無擔保品、無保證人,亦未書立借據,甚陳蒼仁表示還沒有辦法還錢而均未曾還款之情形下,蔡嘉益竟仍會前後超過一年時間分四次(依帳戶資料,分別為
94年11月30日144萬元;95年3月8日144萬元;95年8月25日72萬元;95年12月14日72萬元)借款予陳蒼仁?且借貸金額均非整數,均依陳蒼仁要求金額開立票據?是證人蔡嘉益所證述其與陳蒼仁間支票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云云,完全背離社會一般生活經驗,顯配合被告陳美花所為之偽證。
⒋有關陳蒼仁委託解除定存還款乙節係屬虛偽部分:被告陳
美花固辯稱於97年2月8日(大年初二)吃飯時,陳蒼仁表示解除定存,該還的錢還一還,沒有具體提到還給何人,也未提到具體金額,當時有陳蒼英、陳秋菊、陳蒼仁及伊在場,伊回答陳蒼仁「不急、不急」云云,而證人陳蒼英、陳秋菊亦為相同證述。惟查,證人陳蒼英、陳秋菊為被告陳美花之兄姐,渠等迴護配合被告陳美花之說詞,已難遽信。況另案檢察官前於97年11月24日偵訊時,被告陳美花係辯稱:在場之人為陳蒼仁、陳美花、陳蒼英、陳秋菊及 謝添財 在場云云,前後所述在場之人已有不同, 足證渠 等所言不實。又97年2月間陳蒼仁身體尚佳行動自如,並於同年2月19日前往大陸處理事務,其自行處理定存解約事宜即可,何須委託被告陳美花解除定存還款?又陳蒼仁嗣於同年3月在大陸二度中風,經原告及母親聯繫國泰人壽專案緊急辦理醫療專機,將陳蒼仁送回台灣救治,嗣出院後陳蒼仁已病臥在床,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倘陳蒼仁帳戶內金錢非陳蒼仁所有,何以被告陳美花仍未處理定存解約,取回金錢,避免帳目不清?均有違常理。再被告陳美花辯稱:97年7月10日陳蒼仁請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怡達幫其寫銀行解約委託書,並且告訴林怡達解約目的,是要還錢給蔡嘉益、陳中正,但林怡達寫成97年8月10日,委託書只有一張,銀行到期日是7月31日,伊到銀行辦理並不需這張委託書云云。惟查,被告陳美花既辯稱該帳戶均由其代陳蒼仁處理,則陳蒼仁何需再委託外人林怡達書立委託書,豈非掩耳盜鈴,多此一舉?況林怡達現為被告陳中正之訴訟代理人,應具備相當法律常識,倘誤載委託書日期,只需改寫並於改寫處蓋用陳蒼仁印鑑即可,何以未即時向銀行辦理解約,日期錯誤何不改寫或重寫,豈有可能因此才遲誤至8月11日才辦理解約?且陳蒼仁於97年8月6日突因急性惡性腫瘤合併肝移轉意識不清入院急救,被告陳美花竟於8月11日乘陳蒼仁昏迷之際,持偽造之委託書,拉取陳蒼仁之手按捺指印於該委託書,此已由當時在場目睹之外籍看護 芮雅 (中華民國居留證號:BD000000
00)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告陳美花於97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辯稱:97年8月11日給陳蒼仁蓋委託書時仍清醒云云,顯見被告陳美花所述陳蒼仁於97年7月10日請林怡達書寫委託書一節,全屬事後編撰。
⒌有關陳蒼仁事業及資力部分:本件被告陳美花及證人陳蒼
英、陳秋菊為原告被繼承人陳蒼仁之親兄弟姐妹,證人蔡嘉益與陳蒼仁亦有大筆資金往來,竟無一人知道陳蒼仁從事何業,且均稱陳蒼仁沒錢,或稱僅領殘障津貼度日,或稱經常借錢,竟仍欲集資或借款投資陳蒼仁,說詞荒謬至極。如前所述,陳蒼仁在大陸經商,憑藉醫學背景,研發生技產品,從事生技化妝品、胎盤素買賣,財力甚豐,並在大陸擁有多處房產,子女陳昱先、陳曉詩均由其行使監護權,帶往大陸就學發展,並協助陳蒼仁管理大陸方面事業,陳蒼仁在大陸僅聘佣人看護並無另組家庭,陳美花、陳蒼英、陳秋菊亦均擔任陳蒼仁公司股東, 是渠 等稱:不知陳蒼仁從事何業,無經濟能力,於大陸另組家庭,進出大陸均向渠借錢云云,顯掩飾被告盜領財物所為不實辯解。
㈥被告二人雖於98年8月26日提出「陳中正台企銀帳戶流向陳
蒼仁台企銀帳戶流程圖」,欲籠統以雙方有資金往來,推論有信託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所稱資金流向與陳蒼仁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資料不符。又被告所舉被證十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買匯水單」係陳蒼仁所有00000000000帳戶外匯存款結售資料;被證十四「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九十五年度繳費證明」、「新契約首次投資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買匯水單」,均係以陳蒼仁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及陳蒼仁所有00000000000帳戶外匯存款結售資料,無從證明陳蒼仁帳戶內資金與被告二人有何關係。況比對陳蒼仁系爭如附表編號二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已比對出在93年9月29日曾提領現金50萬元、93年10月19日提領現金40萬元,93年11月30日提領現金40萬元,94年3月24日提領現金85萬元,均於提領當日以現金存入被告陳中正帳戶,且94年12月1日陳蒼仁又自前開郵局帳戶匯款210萬元至陳中正帳戶,合計已比對出自系爭如附表編號二帳戶流入陳中正帳戶之金額至少有425萬元。關於資金往來,各種原因關係均有可能,不能僅憑證人蔡嘉益所簽發支票由陳蒼仁提領,即可推論雙方資金往來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告既否認被繼承人陳蒼仁與蔡嘉益間有借貸債務存在,自仍應由蔡嘉益就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相當舉證之責。相同邏輯,縱有資金自被告陳中正帳戶流入陳蒼仁台企銀帳戶,惟究該資金係返還陳蒼仁或係借用陳蒼仁帳戶,因陳蒼仁現已死亡,而無對證,且被告亦未提出有利事證,證明系爭金錢實質權利為渠等所有。
三、被告辯稱略以:㈠被告陳美花、陳中正與原告係姑侄、堂兄弟關係,平日來往
並非密切。茲因原告之父陳蒼仁於91年間手臂因蜂窩性組織炎開刀,復以被告陳美花當時係開設養護中心,個人亦從事醫療看護之工作,且未婚膝下亦無子女,遂承擔起照顧胞兄陳蒼仁之責,伊開刀後向被告表示伊與家中子女之相處不融洽,伊實不願再返回家中與子女同住,並表示希望與被告同住。被告陳美花因不捨胞兄陳蒼仁之處境遂將其接回家中同住並就近照料其生活起居,其後陳蒼仁大部分時間居住於被告陳美花家中,其餘時間則於大陸地區居住。至92年間,陳蒼仁復因中風導致右半側癱瘓,經被告悉心照料後勉強能以柺杖經人攙扶下步行數十步,而該段期間因被告陳美花身負照顧陳蒼仁之責,平日亦常需前往台中榮總照護陳蒼仁就醫,基於交通之便,遂徵得陳蒼仁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帳戶。
㈡關於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賠償責任乙節
,首應予以辨明者係關於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否不法?苟系爭帳戶款項並非陳蒼仁所有,且有充分之事證證明陳蒼仁生前均同意借予被告陳美花使用,則自無所謂「侵權行為」之情事可言,茲分予說明如下:
⒈關於系爭如附表編號二帳戶內之資金,始於93年3月10日
之「代收票據」存入26萬元,該帳戶存摺所示之多筆票據託收記錄,均係被告借用該帳戶所進行。
⒉93年間陳蒼仁向被告陳美花及其他兄弟姊妹表示自大陸之
友人處知悉有投資煤礦方面生意之機會,且獲利頗豐,故而詢問被告有無投資之意願,被告陳美花為此曾與陳蒼仁前往大陸瞭解是否確實有此一投資案。經查證返台後,乃決定將存放於陳中正帳戶內之存款(按:一部份為陳中正所有,一部份為陳美花所有)作為投資,惟當時因陳蒼仁表示欲等待其他友人之資金到位後再一併處理出資,被告乃先行將該筆投資款兌換澳幣進行外幣投資,此即何以陳中正帳戶內於93年12月3日有乙筆24萬元澳幣換匯之紀錄。而該筆投資於近2年後獲利,被告遂再將該筆款項換回台幣(約658萬餘元),並於徵得陳蒼仁之同意後(指借用其帳戶)於95年10月31日轉進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帳戶內。被告並在數日後將其中400萬元購買台灣企銀所推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該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帳戶存摺所示「AA精選專案」。被告並將該投資澳幣換回之剩餘款項轉匯236萬元出去。
⒊依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帳戶95年3月9日交易紀錄尚顯示乙筆
124萬元之匯款,係自系爭如附表編號二帳戶匯入,該筆款項實源自於同月8日之乙筆「代收票據」款144萬元而來,此即係陳蒼仁之友人欲投資大陸煤礦之部分投資款,被告陳美花經陳蒼仁指示將之存入系爭如附表編號二帳戶內託收。被告並再依陳蒼仁之指示於翌日將其中124萬元轉存入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帳戶;其餘20萬元則提領現金,並隨即將該筆款項換成美金旅行支票由被告陪同陳蒼仁攜往大陸。此外,陳蒼仁分別於94年8月25日(應係95年)及同年12月15日再度收受友人之支票各72萬元(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帳戶託收票據明細表記載發票人為蔡嘉益),陳蒼仁當時表示該款項亦係為投資大陸煤礦廠之用,惟此數筆總計432萬元之款項究係陳蒼仁向友人蔡嘉益「借貸」用以投資,抑或係「邀集友人所為之投資」之用,被告並無從確認。
⒋關於95年12月27日乙筆自鈞院匯入系爭如附表編號二帳戶
之款項,則係因當年11月間陳蒼仁告知被告購買法拍屋可獲利之資訊,被告遂以當時投資澳幣獲利後換回之台幣於購買「AA菁英專案」之剩餘款出資購買,然嗣後因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發回,因當時應買係以陳蒼仁之名義為之,故而退還款項時亦係匯入陳蒼仁名下之帳戶。
⒌被告列出陳中正帳戶與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帳戶間流動狀況如下:
⑴93年12月3日由陳中正帳戶轉出598萬3200元,由被告陳美花借用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帳戶,買澳幣投資。
⑵95年10月31日澳幣投資獲利賣出658萬0756元,匯入系
爭如附表編號一帳戶,被告陳中正投資獲利計59萬7556元。
⑶95年11月10日由獲利之658萬0756元,轉帳400萬元購買AA精選專案。
⑷96年6月22日AA精選專案,投資獲利475萬1635元轉帳入
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帳戶,被告陳中正投資獲利計75萬1635元。
⑸陳中正帳戶轉出前述投資澳幣與AA精選專案二項投資共計獲利134萬9191元。
⑹93年12月3日由陳中正帳戶轉出598萬3200元投資澳幣而
獲利59萬7556元,再加上AA精選專案獲利75萬1635元,合計屬於被告陳中正之金額計為733萬2391元。
⑺96年7月30日由陳中正帳戶轉帳入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帳
戶20萬元,再加上述733萬2391元,是陳中正帳戶流向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帳戶資金總計753萬2391元。
⑻被告陳美花96年7月30日將上述被告陳中正所有之753萬
2391元加上陳蒼仁向證人 蔡家益 借貸之246萬7609元,共計1000萬元存入陳蒼仁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帳戶為定存(面額各為100萬元10紙),1年定存利息為24萬9384元,是被告陳中正應獲利息為18萬7138元,故被告陳中正應有總金額為771萬9529元。
⑼被告陳美花於97年10月23日、同月30日與11月6日,分
別代陳蒼仁支付144萬元與證人蔡家益,以清償前揭432萬元借貸款。
⑽綜上所述,被告陳中正應有之771萬9529元,加上陳美
花代陳蒼仁償還之432萬元,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帳戶內應有屬於被告1203萬9529元,而本件原告等請求之金額為1020萬7900元,是被告所有存於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帳戶之數額顯已逾本件訴訟金額。且被告陳美花於領取系爭1000萬元後,將其中432萬元返還於證人蔡嘉益後,剩餘之568萬元併同陳中正帳戶內之32萬元,以600萬元存入定存,亦可證被告陳美花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被告陳美花與陳中正所有。
⒍關於陳蒼仁帳戶內相關之大額入帳成因為何,被告業已說
明如上,足證陳蒼仁之生前帳戶內1000餘萬元之款項確實係因伊將系爭帳戶出借於被告使用所致,陳蒼仁生前確實並無如此大筆鉅款遺留身後。如前所述,陳蒼仁帳戶內之存款,其中有乙筆係整筆自被告陳中正之帳戶內經投資外幣獲利後大額匯入(即658萬0756元部分);尚有432萬元之投資款係友人蔡嘉益所交付,而該筆投資款亦因該投資案無疾而終而由陳蒼仁於97年間囑託被告將全數款項代為返還之,對此證人陳秋菊、陳蒼英亦曾親耳聽聞陳蒼仁告知被告此事。至於陳蒼仁存摺內所示其餘之各筆因第三人之匯款、支票託收而轉入之現金則確實均係被告或因與友人間之資金往來、或因投資獲利所致,並非陳蒼仁所有。
此外。陳蒼仁長期居住於被告陳美花家中,除每月領取數千元之殘障津貼外,並無其他收入,其生活上之開銷均係由被告所支應,此乃係因被告疼惜胞兄病況,復以伊於病後與配偶、子女關係不佳,渠等對之幾近不聞不問,被告心中對於胞兄陳蒼仁之處境更加不捨。
㈢另關於原告引用印傭芮雅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查被告陳美
花與芮雅間具有僱傭關係,芮雅本可拒絕證言,惟原告等使用詐術使芮雅作證,是芮雅乃無效之證人,且原告陳昱辰多次恐嚇被告陳美花,致陳美花身心嚴重受創。
㈣此外,原告一再爭執陳蒼仁於生前一投資美容化妝品業之生
意收入頗豐,然自始至終未曾提出任何「陳蒼仁曾經有收入」之實證,縱使如渠等所言,陳蒼仁為支領每月4,000元之殘障給付而刻意將其財產隱瞞,然何以該批經隱瞞之財產未曾由陳蒼仁將之交付於其應屬最「親密」之家屬,即原告等人?此亦證原告之主張根本不足採信。且陳蒼仁之所以得以請領殘障給付,係於92年伊中風之後,而當時中風係一突發之狀況,設若陳蒼仁確實如原告等所言係為請領殘障給付方隱匿其財產,則在伊中風後當即開始著手處分其資產,何以未見此一情事?足證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甚且如伊認為被告係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使用其帳戶,何以陳蒼仁均未曾有所反應?此益證被告所言俱屬實在。實則係陳蒼仁生前因其子女未善盡孝道而感到心痛萬分,被告陳美花先是向其借用帳戶處理自己及陳中正之帳務往來,之後為使陳蒼仁心中對於未來之生活稍感踏實,以減輕其對於未來恐將無所仗怙之恐慌感,被告遂再以其名義進行AA精選專案之投資,在在均係為顧全胞兄於臥病期間之心境。
㈤關於證人施永煌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77年
間認識被告陳中正,當時陳中正在陳蒼仁公司工作,擔任送貨等語,惟陳中正支援陳蒼仁公司僅係臨時工作二個多月亦未支薪,且陳中正係於78年2月20日才取得普通小型車駕照,如何擔任送貨工作?另於同上期日證人 李永典 證稱:陳蒼仁是高所得,胎盤素的針劑一支就要1,600元以上,如果施用者一天打二針,療程一個月,伊朋友也曾轉賣胎盤素獲利等語,惟我國尚未開放胎盤素針劑施打,是證人對於違法之醫療用品,公然在法庭作證,違背法令,所言不攻自破,故證人所述不具證據力。至於原告於98年10月19日陳稱:陳中正帳戶於92年12月8日之結存金額僅6,104元,可看出該帳戶自86年至92年間完全未使用,而係自92年12月即為陳蒼仁第一次中風時間始開始使用等情,查係因86年間台企銀行有一行員出言不友善,讓被告陳美花有不受尊重之感受,故陳美花將陳中正帳戶內存款轉移,至92年間,該銀行另一行員邀請陳美花再續存該行,是陳中正帳戶乃再開始續存,此與陳蒼仁中風時間純屬巧合,故陳中正帳戶之經濟活動與陳蒼仁實無任何關聯性。
㈥原告雖聲稱陳蒼仁以「CTCN活性仁」申請商標登記,用於中
醫、西醫等商品,惟經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卻查無登記資料。另原告陳述申請外傭照料陳蒼仁之日常生活,且子女三人及前妻趙錦綢均不時前往探視、照料云云,惟該外傭係被告陳美花申請,費用亦由被告陳美花代墊,有勞委會之公文可資佐證,且依原告所述原告陳昱辰係於8月8日父親節至被告陳美花家中欲探視陳蒼仁,始知陳蒼仁入院治療,顯見原告陳述前後矛盾。又原告表示陳蒼仁曾計畫購買留給原告陳昱先、陳昱辰各一棟房屋又一時無法覓得適當房屋,經原告陳曉詩建議,不要再為領取殘障津貼而借用陳中正帳戶,以免日後紛擾等語,查陳蒼仁領取殘障津貼、中度殘障手冊關係人係被告陳美花,依經驗法則,與子女相處不睦,又臥病在床之人,已自身難保,又如何計畫購屋給二子?另原告否認陳蒼仁與證人蔡嘉益間有借貸或代償之關係,僅有胎盤素之交易價金,惟查證人蔡嘉益年齡尚未滿50歲,是貿易商,其妻約40歲,身體均十分健康,無胎盤素之需求,且施打胎盤素,亦需具備醫療技術,但蔡嘉益並無此醫療背景,可見乃出於原告隨意指摘,且查原告亦曾以電話對蔡嘉益進行恐嚇,令證人有恐懼之感,並依法報警處理。
㈦被告陳中正、陳美花之財力證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中正82年間退役後,在台北石門 樂山 公司擔任業務
司機至今,薪資分上下半月兩梯次入帳,再加上二次津貼入帳,擇取96年7月公司薪資、津貼入帳試算:27,220元+4,725元+17,869元+5,410元=55,224元,故年收入約66萬餘元,若加上年終獎金應超越70萬元。其於該公司已持續工作16餘年,其妻亦從事電腦設計工作,屬雙薪家庭,其日常生活開支亦能撙節使用,靠儲蓄累積多年亦累積相當資力。
⒉被告陳美花開設養護中心長達14年,擁有23張療養床位,
只要維持8成住床率,財源收入必然是豐碩的,查85、86年間仍是鼎盛之時,陳美花曾於85年1月22日匯款借予訴外人 施明星 25萬元、85年2月5日續再借貸150萬元、86年1月9日再借貸50萬元,可認被告陳美花亦具相當資力㈧至於原告等主張被告陳美花盜領系爭如附表編號二帳戶內存
款30萬元云云,查被告陳美花為辦理胞兄陳蒼仁後事,曾支出⑴支付 美美 殯葬費用12萬9760元;⑵殯葬管理規費1萬8200元;⑶現金9萬1000元,交其兄陳蒼英親交原告陳昱先辦理骨灰塔位;⑷6萬元親交其家屬手尾錢;⑸冥紙十二箱5000元;⑹住院費8,871元。總計31萬2831元,已超溢1萬2831元。另查被告陳美花曾代原告支付修車款1萬8700元;代陳蒼仁支付健保費3萬1872元;代陳蒼仁應支付之看護費用19萬9371元、住院費2萬2739元、伙食費與補充營養品5萬2200元、清洗衣物費7250元及採購生活日用品2萬3430元,合計30萬4990元。因榮總住院收費重複計算一筆8871元,故綜上計算被告陳美花代墊金額計有65萬9522元(計算式:312831+18700+31872+00000000000=659522);惟被告陳美花就上開代墊款僅列其中65萬8522元對原告請求被告陳美花應給付之507,900元部分,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實應再給付被告陳美花150,622元(備註:本件被告嗣於本院99年
11月17日當庭表示並無行使抵銷之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本院為爭點整理,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三人為被繼承人陳蒼仁之子女,被告陳美花為陳蒼仁之
妹,陳中正為陳蒼仁之姪子。97年8月6日陳蒼仁突因不明急症而陷於昏迷意識不清,經被告陳美花將之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入院治療,嗣於97年8月13日過世。
㈡被告陳美花於97年8月11日,將陳蒼仁所有如附表編號一帳
戶之1000萬元定期存單解約,並轉存入被告陳中正帳戶內;又被告陳美花於97年8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一帳戶內所剩之20萬7900元提領。被告陳美花另於97年8月15日領取陳蒼仁所有系爭如附表編號二帳戶內30萬元。
㈢原告曾對被告向台中地檢署提出竊盜等罪嫌之告訴(97年度
他字第4169號),該刑事案件曾經該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09002號),經原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長命令(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2號)發回續行偵查,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92號竊盜等案件偵查中。
二、爭執事項:上開陳蒼仁帳戶內之金額,是否為陳蒼仁所有?或係為被告借用該帳戶使用,而屬被告所有之金錢?(被告陳美花原爭執其曾幫陳蒼仁代墊款項主張抵銷等部分,被告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並不主張抵銷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渠等等3人為被繼承人陳蒼仁(於97年8月13日因病過世)之子女,被告陳美花為陳蒼仁之妹即原告之姑姑,被告陳中正為陳蒼仁之侄子即原告之堂兄,緣陳蒼仁於97年8月6日突因不明急症而陷於昏迷意識不清,經被告陳美花將之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入院治療,經檢查診斷後為急性肝癌合併移轉,陳蒼仁嗣於97年8月13日過世,被告陳美花於97年8月11日,將陳蒼仁名義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帳戶內之1000萬元定期存單解約,並轉存入被告陳中正帳戶內;又被告陳美花於97年8月18日將上開如附表編號一帳戶內所剩之20萬7900元提領,被告陳美花另於97年8月15日領取陳蒼仁名義系爭如附表編號二帳戶內3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陳蒼仁名義如附表編號二帳戶節本影本、法院公證之聲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款項均為陳蒼仁所有,被告等人並無領取之權,其未經陳蒼仁或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同意,即擅自領取據為己用,應構成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帳戶係陳蒼仁生前同意被告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渠等領取並無不法之情云云,茲應審究者,上開陳蒼仁帳戶內之金額,是否為陳蒼仁所有?或係為被告借用該帳戶使用,而屬被告所有之金錢?等節,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帳戶,既為陳蒼仁之名義,形式上即
應認定係陳蒼仁所有之金錢財產,此為常態事實,至被告辯稱:被告使用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二帳戶,故該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被告所有云云,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等人是否有使用陳蒼仁名義之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二帳戶之合理及必要之理由?乙節:
本院查被告迄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本院其等有使用陳蒼仁所有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二帳戶之合理、必要性及其事證,蓋:被告陳美花、陳中正辯稱:本件因平常需前往榮總照護陳蒼仁就醫,基於交通之便,故借用陳蒼仁如附表編號二、一帳戶云云,惟查,系爭如附表編號二帳戶所屬「大肚郵局」係位於沙田路2段、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帳戶所屬「台灣企銀西屯分行」係位台中港路3段,均非位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附近(被告辯稱:郵局辦理通儲印鑑,均可辦理提存提作業云云,據此而言,被告並無以交通之便為由而使用陳蒼仁系爭如附表編號二帳戶之必要),且被告陳美花、陳中正在郵局或台灣企銀西屯分行或其他銀行均有帳戶或另設立帳戶使用,根本無需借用陳蒼仁帳戶之必要,且陳蒼仁數度中風,身體狀況每下愈況,生命隨時有朝不保夕之虞,且其尚有繼承人即原告之存在,此亦為被告等人所明知,被告竟仍昧於此等事實,借用陳蒼仁之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二帳戶,致使陳蒼仁與被告間之金錢,難以區分,極易衍生糾葛,況被告此舉亦可能將導致陳蒼仁喪失領取殘障津貼資格之不利益。
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一、二帳戶之金錢均為被告所有,僅借用陳蒼仁系爭帳戶使用,則被告何須捨簡為繁,徒惹紛爭,而遭物議,甚至因此而遭訟累?被告所言使用陳蒼仁系爭帳戶,其動機是否如是般單純,實非無疑,可見本件是否如被告所辯,其等僅係借用陳蒼仁之系爭帳戶使用,其帳戶內皆被告之金錢云云,誠難令人遽然輕信。
㈢關於被告陳中正是否有足夠資力乙節,亦非無疑:
⒈查被告固辯稱:被告陳中正自76年起月薪即3萬5000元,
其中2萬5000元交被告陳美花儲蓄云云,惟查被告陳中正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被告陳中正戶籍謄本(原證6)可證,其於76年間僅17歲,依當時(距今22年前)經濟水準及其年齡,且無一技之長,其月薪竟高達3萬5000元之譜,不無浮誇而有偏高之嫌,況78年間陳蒼仁於台北市受友人延攬擔任萬錄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總經理,並兼營靈芝、花粉保健食品之代理銷售,當時陳中正無業,其父陳蒼榮請託陳蒼仁照顧,故陳蒼仁將被告陳中正帶在身邊擔任該公司送貨員等情,業據本院訊問證人施永煌證述在卷(參看本院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見被告陳中正當時之月薪應不至於高至3萬5000元,殆可認定。
⒉又被告陳美花辯稱:77年間陳中正至伊處幫忙看護工作,
剛開始月薪3萬元,後來調到3萬5000元,伊每月都給陳中正5,000元零用金,離開看護工作後,陳中正每月固定給伊2萬5000元,到陳中正結婚後才給較少,大約1至2萬元,目前還有給云云,被告陳中正亦辯稱:伊自76年起,每月月薪3萬5000元,拿2萬5000元給陳美花儲蓄,直至最近開銷較大,每月改為1萬元云云,依被告二人所辯情節相互參照以觀,就被告陳中正何時擔任看護工作(究係被告陳美花辯稱:77年間?抑或被告陳中正辯稱:伊自76年起?何者為是?),每月提撥多少金額儲蓄(究係被告陳美花辯稱:剛開始月薪3萬元,後來調到3萬5000元,伊每月都給陳中正5,000元零用金云云,亦即陳中正應係每月存2萬5000元至3萬元?抑或被告陳中正辯稱:伊自76年起,每月月薪3萬5000元,拿2萬5000元給陳美花儲蓄云云,則被告陳美花應係給與其餘所剩金額1萬元?何者為真?)等情,已見杆格不合,再者,依被告二人之辯詞而言,被告陳中正所給予被告陳美花上開金額,並非恩惠性質之給與,而係儲蓄性質,將來還要會算返還,故自何時起交付,各時間內交付之數額如何,被告二人均應有明確的帳目記載,始得做為將來會算之依據,此部分之各項情節如何自然應該明確,始合乎情理,豈能含混模糊數語帶過?即便再依被告陳中正所述情節,其自76年起除服兵役期間外,均按月給付陳美花2萬5000元儲蓄,直至最近開銷較大,每月改為1萬元,家中成員為配偶及二名小孩,一名就讀幼稚園,學費由太太支出,另一名在岳母家帶,每月伊僅負擔房貸,水電約支出1萬5000元云云,則被告陳忠正既有按月提撥收入絕大比例之數額儲蓄習慣,且22年來從不間斷,自應有相當經濟觀念,然查本件迄今被告陳美花無法提出被告陳中正按月匯款至其銀行帳戶之證明,且被告陳中正卻不知陳美花如何代為儲蓄,不知儲蓄帳戶為何,且從未曾結算不知儲蓄大約總額,亦從未取回任何儲蓄供購買房屋或結婚使用,日後縱剩餘很少亦無所謂而毫無取回打算,在在均核與社會經驗常理有所違背。至被告陳中正雖辯稱:錢對伊來說不是很重要,陳美花告訴伊剩多少就多少,即使剩下很少,伊也不會計較,因與陳美花像母子情誼,故不會像陳美花過問云云,被告陳美花亦辯稱:伊從未告知陳中正金錢如何處理,陳中正所委託之儲蓄,伊沒有印象陳中正有取回云云,然查,果如被告陳中正所言其金錢觀念如此未審慎處理,若被告陳中正仍處於單身階段,或許得以此一態度處理金錢使用,然被告陳中正於婚前之86年8月間,即購置台北縣○里鄉○○路○段○○○號6樓之房屋,除負擔頭期款外,並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貸,嗣於90年底與配偶陳玉雲結婚,其後又生育有二名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陳中正戶籍謄本(原證6)、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證7)為證,被告陳中正夫妻之收入,衡諸社會經濟狀況,非屬高所得收人之家庭,而結婚、房貸及養育子女等諸多生活開銷,花費甚高,尤其在台北地區,生活水平及物價指數皆高,更屬甚然,被告陳中正尤可22年來毫不中輟將工作收入大部分金額交被告陳美花儲蓄,其間被告陳美花代為儲蓄之22年來,亦從未曾主動告知陳中正儲蓄情形及總額,被告陳中正之金錢,交由被告陳美花支配,「只進不出」,被告陳中正之配偶著實毫無怨言,漠視生活沈沈重擔,任令其如此?此核情理殊有悖離。
㈣關於被告辯稱陳蒼仁名義如附表編號一、二帳戶內存款皆係
被告二人所有,惟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帳戶資金進出明細,尚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⒈被告陳美花辯稱:伊於93年12月3日自被告陳中正帳戶中
轉出598萬3200元購買澳幣,於95年10月31日獲利了結,計獲利658萬0756元轉入陳蒼仁如附表編號一帳戶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辯:渠等來自被告陳中正帳戶款93年12月3日第一筆轉帳598萬3200元,買24萬元澳幣(被證3第2頁),惟於迄於95年10月31日賣澳幣25萬8271.43元得0000000元,其間買、賣時間已差1年10月左右,且澳幣數額不同,況且於96年6月22日又有賣澳幣17萬17587.24元,且係在陳蒼仁名義下賣出,是否亦與上開被告所辯陳中正帳戶之錢購買有關?(見被告98年10月19日全辯論意旨狀第
2頁)不無疑義。本院核情上開二筆轉出及轉入款項不僅數額不同,且是否如被告陳美花所言為同一筆投資之支出及獲利,被告陳美花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證明,且果係由被告陳中正帳戶支出投資購買澳幣,為何獲利後卻匯入陳蒼仁如附表編號一帳戶內?誠難理解而為採憑。
⒉至於被告陳美花抗辯以投資澳幣之獲利,於系爭如附表編
號一帳戶進行AA精選專案之投資部分,此係由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帳戶進行轉帳投資動作,且均係以陳蒼仁名義為之,實無從認定投資額係由被告陳美花之資金所支出。
⒊依被告抗辯之資金流向說明,被告陳美花係以投資澳幣及
AA精選專案獲利之733萬2391元及自被告陳中正帳戶轉入之20萬元,總計為753萬2391元,加上陳蒼仁向證人蔡嘉益所借貸之246萬7609元,共計為1000萬元轉為定存。惟上揭733萬2391元是否為被告之投資獲利,本即有疑義,已見前述。雖被告又辯稱: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帳戶內有陳蒼仁另向蔡嘉益借貸之款項,陳蒼仁於生前曾交待應返還蔡嘉益云云,惟查:
⑴按關於資金往來,各種原因關係均有可能,不能僅憑證
人蔡嘉益所簽發支票由陳蒼仁提領,即可推論雙方資金往來原因關係為借貸,尤其原告既否認被繼承人陳蒼仁與蔡嘉益間有借貸債務存在,自仍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舉證。
⑵查證人蔡嘉益雖證稱:陳蒼仁表示投資煤礦,分4次向
伊借錢,伊均開記名支票指名陳蒼仁本人,借錢時有邀伊投資,但伊無興趣,借款時伊未提到利息,但陳蒼仁表示如有賺到錢,會給利息,伊曾經問過陳蒼仁錢的事,但陳蒼仁都表示沒有辦法還,沒有具體還款期限,陳蒼仁過世後,伊曾找陳美花要求還錢,因為借錢給陳蒼仁時,陳美花有在場,而且陳蒼仁曾告訴伊,如果有什麼事情,陳美花可以處理還錢的事,這筆錢後來陳美花於97年10月分3次以144萬元現金還完云云。惟查金錢借貸往來者,通常應會充分瞭解借款人經濟收入狀況,有無財產或保證人擔保,書立借據或本票之借款證明,尤其民間私人借貸,更會約定高額利息及還款期限,以確保借款償還,且前債未清,通常極難續借,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證人蔡嘉益自稱是進出口貿易商,自應具備相當社會經驗,惟依證人蔡嘉益證稱:92年去瑞聯天地看房子,才認識陳蒼仁,陳蒼仁告訴伊常跑大陸,不知道陳蒼仁確切從事何業,只知道陳蒼仁是仲介,不瞭解陳蒼仁經濟狀況,借錢無擔保品、無保證人,亦未書立借據等語,可知證人蔡嘉益並不瞭解陳蒼仁工作性質及經濟狀況為何,甚對陳蒼仁借款目的之投資煤礦亦不清楚而無興趣投資之高度風險下,豈會干冒風險,而出借高額巨款?且借錢未要求利息,無還款期限,無擔保品、無保證人,亦未書立借據,甚至於陳蒼仁表示還沒有辦法還錢而均未曾還款之情形下,蔡嘉益竟仍會前後超過1年時間分4次(依帳戶資料,分別為94年11月30日144萬元;95年3月8日144萬元;95年8月25日72萬元;95年12月14日72萬元)借款予陳蒼仁,且借貸金額均依陳蒼仁要求金額開立票據?另依常理而言,應無向他人借貸來作定存之舉,蓋名間之利息恆較銀行利息為高(而依證人蔡嘉益證稱:本件借貸未收取利息云云,核其證言,蔡嘉益與陳蒼仁並非多年故交好友,以此方式借貸,殊值可疑),此亦難認符合情理,況由蔡嘉益4紙支票之提示期間為94年11月至95年12月間,陳蒼仁當時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二帳戶內尚有數百萬元之鉅款,何須再向蔡嘉益借款?且陳蒼仁既有系爭1000萬元毋須使用才辦理定存,何不早早返還蔡嘉益之借款?是證人蔡嘉益之證詞容有可疑之處。
⑶另被告陳美花先辯稱:此筆總數計432萬元之款項其法
律性質究竟係陳蒼仁向友人蔡嘉益「借貸」用以投資抑或係「邀集友人所為之投資」之用,被告無從確認云云,惟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陳美花卻改口辯稱:蔡嘉益來找陳蒼仁,伊才認識蔡嘉益,陳蒼仁和蔡嘉益談論的過程,伊未參與,但陳蒼仁有告訴伊,想找蔡嘉益投資(煤礦),但蔡嘉益無意願,只是同意借錢給予432萬元,沒有算利息,但不知有無約定還款期限,陳蒼仁過世後,蔡嘉益有找伊要錢云云,況被告陳美花前揭之陳述又與證人蔡嘉益證稱:借錢給陳蒼仁時,陳美花有在場云云,相互矛盾,難謂可信。
⒋至於原告主張標買拍法屋係由原告陳昱辰委託友人 黃鴻仁
代理投標,且係用陳蒼仁之名義進行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見被告99年2月1日民事補充書二狀內載),且依被證
28、29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亦為陳蒼仁之名義、被證30如附表編號二帳戶支出236萬元,嗣於96年7月30日匯入如附表編號一帳戶236萬元,亦難認此係被告所提供之資金。
⒌又被告所舉被證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買匯水單
」係陳蒼仁所有00000000000帳戶外匯存款結售資料;被證14「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九十五年度繳費證明」、「新契約首次投資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買匯水單」,均係以陳蒼仁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及陳蒼仁所有00000000000帳戶外匯存款結售資料,無從證明陳蒼仁帳戶內資金與被告二人有何關係。
㈤被告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蒼英、陳秋菊(本院於98年5月1
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明陳蒼仁有委託解除定存還款一情:本院查:被告陳美花固辯稱於97年2月8日(大年初二)吃飯時,陳蒼仁表示解除定存,該還的錢還一還,沒有具體提到還給何人,也未提到具體金額,當時有陳蒼英、陳秋菊、陳蒼仁及伊在場,伊回答陳蒼仁「不急、不急」云云,而證人陳蒼英、陳秋菊亦為相同證述。惟查,證人陳蒼英、陳秋菊及被告陳美花均證、陳稱:陳蒼仁表示解除定存,該還的錢還一還,沒有具體提到還給何人,也未提到具體金額云云,此關於究竟借貸之人為何人?金額若干?有無債權之憑據?等節,均未提及,而陳蒼仁既未提及返還款項於何人,則被告陳美花為何竟自回答陳蒼仁說「不急、不急」云云,尤見突兀可疑,證人陳蒼英、陳秋菊為之兄姐,渠等不無迴護配合被告陳美花之說詞之可能,已難遽信,況另案檢察官前於97年11月24日偵訊時,被告陳美花係稱:在場之人為陳蒼仁、陳美花、陳蒼英、陳秋菊及謝添財在場云云(見台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169號案卷97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內載),前後所述在場之人已有不同,又97年2月間陳蒼仁身體尚佳行動自如,並於同年2月19日前往大陸處理事務,此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6日函附陳蒼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此由陳蒼仁自行處理定存解約事宜即可,何須委託被告陳美花解除定存還款?又陳蒼仁嗣於同年3月在大陸二度中風,經原告及母親聯繫國泰人壽專案緊急辦理醫療專機,將陳蒼仁送回台灣救治,嗣出院後陳蒼仁已病臥在床,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倘陳蒼仁帳戶內金錢非陳蒼仁所有,何以被告陳美花仍未處理定存解約,取回金錢,避免帳目不清?均有違常理。且上開被告辯稱97年2月8日(大年初二)吃飯時,陳蒼仁表示解除定存之時間,被告既於97年2月份即受陳蒼仁所託處理定存解約等事宜,距陳蒼仁嗣於97年8月6日突因急性惡性腫瘤合併肝移轉意識不清入院急救之時,其間已有近半年,非但被告遲遲不於陳蒼仁意識清醒時處理,依陳蒼仁意思辦理,反而直至同年8月11日被告陳美花竟乘陳蒼仁昏迷之際,持委託書,拉取陳蒼仁之手按捺指印於該委託書,此已由當時在場目睹之外籍看護芮雅(中華民國居留證號:BD00000000)於台中市警察局97年9月22日調查筆錄證述明確在卷(見台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169號案卷),被告所辯似與常理相違而難採信。
㈥被告辯稱:陳蒼仁並無累積財富之實力云云: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陳蒼仁之相關證照及營利資料等,固無從確知其獲利多寡,惟陳蒼仁應尚具有謀生能力,殆可認定,且果如被告所言,陳蒼仁晚年已無工作能力,為何陳蒼仁於97年發病前,仍進出大陸?依其入出境資料顯示,陳蒼仁於93年5月12日、9月5日、12月20日;94年3月25日、7月2日、10月17日、12月2日;95年3月14日、5月28日、8月31日、12月15日;96年3月3日、5月3日、8月3日、11月16日;97年2月19日出境,可謂相當頻繁,花費亦多,其自有一定程度之經濟水平,始有可能如此頻繁入出境,復參酌原告陳稱:其被繼承人陳蒼仁具醫學背景,原擔任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技術員,嗣受友人延攬經營靈芝、花粉保健食品之代理銷售,後又於台中製作齒模假牙,均收入非薄,於77年間取得香港中醫學院中醫學士學位後,前往大陸經商,憑藉醫學背景,成立「先得康生物制劑研究所」研發生技產品,並於90年間,在大陸河北省高碑店市開設「高碑店先得康化妝品有限公司」;於91年並在台灣成立「美又好化粧品廠有限公司」,且取得中醫學博士資格。其往返兩岸,從事生技化妝品、胎盤素買賣,並以「CTCN活性仁」申請商標登記,權利期間自西元200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用於中藥、西藥、人體用疫苗、口服疫苗、注射疫苗、注射用葡萄糖、口服藥液、抗癌藥、藥膏、維生素、西藥劑、抗病毒藥劑、人體用荷爾蒙、人體用生物製劑、藥用口服液、生物試劑、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助劑、抗生素等商品,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稽。其因從事生技化妝品、胎盤素買賣,不無獲利且有相當資力,並曾帶原告至大陸就學置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蒼仁之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影本、陳蒼仁台北市政府人事命令影本、陳曉詩學籍資料影本、美又好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影本、陳蒼仁香港中醫學院中醫學士學位證書影本、陳蒼仁中醫學博士學位證書影本、陳蒼仁名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參,亦經證人施永煌、李明典於本院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所辯:陳蒼仁除每月領取數千元殘障津貼外,無其他收入云云,按殘障津貼,通常一般人符合資格,均會申請政府發給,不足以反應該申請人之實際財力,又被告辯稱:胎盤素未經政府相關機構核准云云,經查,雖胎盤素未經政府相關機構核准,然違法買賣者,亦時有所聞,並不能因尚未核准即可排除有這般行徑獲取利益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核非可取。
㈦末查,本件被告陳美花原爭執其是否曾幫陳蒼仁代墊款項?
其得否主張抵銷?等部分(詳見上開被告答辯㈧所載),惟被告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渠等並不主張抵銷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退而言之,即使被告陳美花主張:伊就其曾幫陳蒼仁代墊款項而主張抵銷云云,惟本件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規定參照),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帳戶,既為陳蒼仁之名義,形式上即應認定係陳蒼仁所有之金錢財產,至被告辯稱: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二帳戶內均係被告之金錢云云,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非可採信,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帳戶,既應認係陳蒼仁所有之金錢財產,不論以何種法律關係進入該等帳戶內之金錢,自應依各別之法律關係加以解決,且該等帳戶內之金錢為陳蒼仁之債權人之總擔保,且事涉陳蒼仁之繼承人即原告對於繼承財產多寡及相關債務額若干等情之評估,進而決定是否為一般繼承或限定、拋棄繼承等,自不能僅由被告之意思以憑處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為陳蒼仁所有,被告等人並無領取之權,其未經陳蒼仁或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同意,即擅自領取使用,應構成屬侵權行為等情,自非無據,本件就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帳戶1000萬元定存部分,被告陳美花係不法解約後,轉存入陳中正之帳戶內,且為被告陳中正所明知,堪認被告二人共同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美花應給付原告50萬7900元,並自98年4月9日(按原告於98年4月8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萬79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對被告陳美花有請求50萬7900元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本院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聲明,前開訴狀之繕本亦為被告陳美花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而為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聲明或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9日起計付利息乙節,即屬有據,附此說明)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 陳依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併合擇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請求為審酌,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附表:本件系爭相關帳戶一覽表編號戶名銀行名稱帳號備註
一陳蒼仁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⑴被告陳美花提領
銀行西屯分行定存單面額各100
萬元10紙,合計1000萬元⑵97年8月18日被告陳美花領取餘款20萬7900元
二同上中華郵政大肚00000000000000被告陳美花97年8
郵局月15日領取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