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川國 相對人 簡來榮
梁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0年8月4日以小港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
100司執全吉字第616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