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 陳國信 」署押共肆拾柒枚(含簽名拾陸枚及指印叁拾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陳國信」署押共肆拾柒枚(含簽名拾陸枚及指印叁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0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與忠孝路口「愛買大賣場」門口前方之機車停車場處,見 李素梅 所有交由 張以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16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認有機可乘,乃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離去,並供己代步之用。
二、吳永成於99年6月20日18時4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時,遭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及鑰匙1支。詎吳永成因駕駛執照前已遭遭吊扣,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行政處罰及脫免竊盜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謊稱其姓名為其胞弟「陳國信」之名,繼而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內,亦同冒用其胞弟「陳國信」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
1、3、4、6、7、8所示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口卡片影本等文件上,均偽造「陳國信」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又接續在如附表編號
2、5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夜間詢問)書之文件上,均偽造「陳國信」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完成該等用以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車輛及夜間詢問之意思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繼而均將之交回承辦警員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吳永成經警於翌日(即99年6月21日)將其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月21日11時22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吳永成復接續冒用「陳國信」之名義應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偽造「陳國信」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及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之文件上偽造「陳國信」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完成表示簽署之本人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並隨傳隨到之意思之限制住居具結書私文書,繼而交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捺指印數目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足生損害於陳國信、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嗣因陳國信到案否認犯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至7、編號8所示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結果為吳永成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永成所犯竊盜罪、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永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以杰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復為被害人陳國信於偵訊時指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巡佐楊進華、警員 陳奕達陳建翰 於99年6月20日出具之執勤報告
1份、行照影本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2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戶口名簿1份、被告前揭冒用「陳國信」身分應訊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3、4、6至9所示偽造署押之文件及如附表編號2、5、1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等附卷足憑。再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所示文件中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吳永成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6日刑紋字第099011860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逮捕通知書所記載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式而已,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吳永成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在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夜間詢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及同意人欄,均偽造「陳國信」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嗣持交承辦警員,表示「陳國信」同意警察機關得為搜索及夜間詢問之意;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 陳國安 」之署名及指印,乃表示簽署之本人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並隨傳隨到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國安」本人、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且此等文件均已具備刑法第210條私文書之性質,而非單純偽造署押,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6至9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國信」之署押,亦足生損害於「陳國信」本人、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原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均屬私文書之一種,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如如附表編號8、10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如附表其餘各該編號所示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如後述),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補充,依審判不可分之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吳永成於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乃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陳國信」之署押之犯意,各於前揭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單純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並有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反省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機車,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不便;又經警查獲後不思坦然面對法律制裁,猶企圖以冒名應訊之欺罔手段逃避,浪費司法資源,並央及無辜之他人,惡性非輕,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經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律規定,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就被告各罪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陳國信」之署押共47枚(即簽名16枚及指印3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乃被害人張以杰停放上開重型機車時疏未自電門鑰匙孔拔除,而遭被告逕自以之啟動電門後竊得該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鑰匙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所在卷頁│├──┼──────┼───────┼─────┼────┤│1│臺北市政府警│應告知事項欄受│簽名及指印│臺灣新竹│││察局大同分局│詢問人項│各1枚│地方法院│││寧夏派出所調│││檢察署99│││查筆錄├───────┼─────┤年度偵字││││是否同意夜間訊│簽名及指印│第5012號││││問欄│各1枚│偵查卷第│││├───────┼─────┤11至14頁││││受詢問人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頁次間之騎│指印共9枚│││││縫處│││├──┼──────┼───────┼─────┼────┤│2│自願受搜索同│同意受搜索人欄│簽名1枚及│同上偵卷│││意書││指印2枚│第20頁│├──┼──────┼───────┼─────┼────┤│3│臺北市政府警│同意搜索受搜索│簽名及指印│同上偵卷│││察局大同分局│人簽名欄│各1枚│第21頁│││大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簽名、指印│││││印欄│各2枚││││├───────┼─────┤││││筆錄頁次間之騎│指印共6枚│││││縫處│││├──┼──────┼───────┼─────┼────┤│4│大同分局寧夏│所有人/持有人│簽名、指印│同上偵卷│││路派出所扣押│/保管人欄│各2枚│第24頁│││物品目錄表││││├──┼──────┼───────┼─────┼────┤│5│同意(夜間詢│同意人欄│簽名、指印│同上偵卷│││問)書││各1枚│第29頁│├──┼──────┼───────┼─────┼────┤│6│臺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名捺│簽名、指印│同上偵卷│││察局大同分局│印欄│各1枚│第30頁│││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市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簽名、指印│同上偵卷│││局大同分局)│印欄│各1枚│第32頁│││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7│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簽名、指印│同上偵卷│││││各1枚│第31頁│├──┼──────┼───────┼─────┼────┤│8│口卡片影本│確認為本人欄│簽名、指印│同上偵卷│││││各1枚│第16頁│├──┼──────┼───────┼─────┼────┤│9│臺灣新竹地方│受訊問人欄│簽名1枚│同上偵卷│││法院檢察署訊│││第37至38│││問筆錄│││頁│├──┼──────┼───────┼─────┼────┤│10│臺灣新竹地方│具結人即被告欄│簽名、指印│同上偵卷│││檢察署限制住││各1枚│第40頁│││居具結書││││├──┴──────┴───────┴─────┴────┤│合計:簽名16枚、指印31枚,共47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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