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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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意明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世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意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票號第CHNo295299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金額新臺幣伍萬元本票壹紙上關於偽造「 羅阿森 」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羅意明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85年4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次假釋);羅意明於第一次假釋期間內,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第一次假釋即遭撤銷,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16日與丙案接續執行,至90年2月21日始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二次假釋);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內,羅意明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第二次假釋遂遭撤銷,甲、乙、丙案殘刑有期徒刑4年22日與丁案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丁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羅意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因需錢孔急,前往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大通當鋪」,以其所使用之汽車,向「大通當鋪」之經營者 林廣育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應林廣育之要求,於林廣育所提供之票號第CHNo295299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98年10月26日」、到期日「98年11月24日」,票面金額「伍萬元整」、「50000」,並簽立其姓名「羅意明」及住址「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94號」(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復因林廣育又向羅意明表示尚需另有一位發票人共同發票以作為擔保,始願意借款,是羅意明雖明知未獲其父羅阿森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徵得羅阿森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旋於上開時、地,於前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羅阿森」署名1枚,表示羅阿森同意共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羅阿森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將前揭偽造之本票交予林廣育而行使,致林廣育陷於錯誤,誤以為羅阿森已同意共同擔保該筆借款,遂預扣利息後將借款交付予羅意明,足以生損害於羅阿森、林廣育及社會大眾對於票據信用往來之信賴。
嗣因前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羅意明又拒不付款,林廣育遂持前揭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48號裁定對羅阿森、羅意明強制執行,羅阿森接獲前揭裁定,始悉前情。
二、案經羅阿森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羅意明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66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1頁、第76頁反面至78頁正面),核與告訴人羅阿森、證人即被害人林廣育(下稱林廣育)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至4頁、第24至25頁、第31至32頁),此外有系爭本票影本1張、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8號民事裁定1份、本院99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第5至6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至於林廣育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指述:前揭空白本票是被告借款時自己帶來的,伊見到前揭本票時,本票上之發票人已有「羅阿森」、「羅意明」之簽名,伊沒有提供本票云云。惟查:被告係前往林廣育所經營之當舖借款,在林廣育尚未允諾借款,且被告亦不知要提供何種擔保之情形下,何以被告會事先簽發前揭本票,而攜帶至林廣育所經營之當舖借款?林廣育前開陳述,在在有違邏輯及經驗法則。再者,本件被告已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之名義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前揭本票,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而願接受法律制裁,衡情應無再虛構系爭本票簽發經過之必要,是林廣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指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就前揭本票之簽發過程,應以被告所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附此敘明。
(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系爭本票乙紙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
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
(二)再按,95年7月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前,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可資參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一)決定意旨亦可資參照);95年7月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方屬適當,此一行為即所謂「因不法行為結果單一性而形成之行為單數」、「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揭時、地,未徵得告訴人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之名義共同簽發前揭本票,並進而交付林廣育而行使,致林廣育陷於錯誤,誤以為羅阿森已同意共同擔保該筆借款,遂預扣利息後將借款交付予羅意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交付林廣育行使,係為使林廣育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同意共同擔保該筆借款,而交付借款,依前揭說明,其所犯前揭罪名間,犯罪目的應數單一,因果事實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揆之上開意旨,在社會經驗認知上,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刑法第201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就上揭所載被告偽造本票並行使部分,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詐欺罪,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已與告訴人及林廣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及林廣育表示願意原諒其犯行(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其偽造本票金額不高,本人亦為發票人,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林廣育達成和解,足徵確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其父羅阿森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僅「羅阿森」之署名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僅「羅阿森」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又系爭本票雖未經扣案,惟現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參酌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沒收「羅阿森」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至於偽造之「羅阿森」署名1枚,係附著於系爭本票上已隨系爭本票之上述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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