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國志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而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便利商店內飲用約2小杯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並沿新竹縣湖口鄉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行經該路段
56.5公里處欲左轉產業道路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對向由 馮心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馮心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晚上10時32分檢測陳國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國志就證人馮心磊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國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證人馮心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7頁、第23至28頁)。再者,當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吐氣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又按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附卷足憑;被告經檢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有前述輕到中度中毒症狀,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個人精神及反應,參以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竟不慎碰撞其他用路人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足以佐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審酌被告陳國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論敘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係成年且受有教育,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末說明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小型車(上訴書誤載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4萬9千5百元(上訴書誤載為4萬5千元),有上開基準表節本附卷可參。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遭查獲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實已進入恍惚、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及造成其他用路人莫大危險之狀態,而被告果然於駕車時發生車禍而造成他人受傷,足見其惡性非輕,則原審僅判處被告略高於上開行政裁罰基準之6萬元,顯有未洽。
㈡、再者,原判決另諭知被告緩刑之恩典,並諭知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同樣亦有未洽之處,此因對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原無驟與緩刑(同時命提供短期義務勞務)寬典之理,否則不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範意旨(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醉態駕駛行為,應依刑法處罰,惟若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時即由法律強制介入矯正量處罰金刑過低之結果,造成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利益),亦扭曲此類法定刑度較低(指1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由檢察官按其情節,依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轉向機制處理之良法美意,否則若仍有此類得提供短期義務勞務之有罪緩刑判決,將致多數被告不同意檢察官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邀彼等倖進之圖,同時導致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公共危險犯罪之功能大打折扣。退步言之,即使原判決認緩刑期間除短期義務勞務之外,已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當不致失諸輕縱而仍欲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提供若干時數之義務勞務,則本院亦應衡酌前揭與易服勞役間日數時間之比例,不可失諸懸殊乃至輕重失衡,失卻罰當其罪之功能。況對比本院前開宣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標準均為以1千元折算一日(如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6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36號、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7號及原判決)可悉,因本案被告原判決宣告處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則被告易服勞役之日數為60日;然由於原判決僅命本案被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則以1天工時8小時(如上午8時30分至中午12時30分;下午13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為度,相當於本案被告僅需提供5日的義務勞務,較諸前揭易服勞役60日而言,有12倍之遙,可謂天壤之別,則對於未獲邀緩刑寬典之其他案件被告而言,豈有正義公平可依?此部分請併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7日檢察官會議之決議內容所訂標準,於本案被告之義務勞務時數至少(所稱至少係指法院之量刑應較檢察署所訂標準為高,俾達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成效,並免被告倖進之念)應為120小時。
㈢、綜上,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罰金7萬元以上之判決,如予緩刑,至少需提供120小時以上義務勞務之時數等語。
五、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況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期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責任之輕重、惡性之大小及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量處罰金6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且本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就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已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是原審基此考量,科以上開刑罰,已足收警惕之效,亦非輕縱。至上訴人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審所科處罰金刑,其金額僅略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酒後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自動到案或繳納罰鍰之裁罰金額4萬9千5百元,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刑罰與行政罰本係兩種相異目的,即侵害他人法益與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手段,兩者之處罰性質、目的、作用及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在兩者處罰種類迥異之情形下,本無孰輕孰重可言,是上訴人以此比附援引,依法殊嫌乏據,難以憑採。
㈡、次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無法達到刑罰所蘊含教育之目的),故是否宣告緩刑,自應就行為人適具緩刑情狀與否,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至於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目的則係為具體使受緩刑宣告之被告得確切知悉所為對社會之負面影響,促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期使被告能以緩刑負擔方式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己身時時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故宣告緩刑時是否附加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條件,及命被告應履行事項之具體內容,亦同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命緩刑被告負擔之事項,核非刑法第32、33、34條之刑或主刑、從刑,此條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參考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不論刑法第74條第2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就上述緩刑或緩起訴應遵守事項,均屬得併宣告之,並非於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或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均應併宣示此等應遵守事項,實務上亦不乏直接宣告被告緩刑或直接對被告為緩起訴,而未併為其他宣示者。據此,法院就所宣告之主刑,既認被告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復經綜核全案卷證及犯罪行為人主、客觀情事等一切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原宣告之主刑,與宣告緩刑時附加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條件之間,應不具有正負差異、高低衡量之計算關係,尚難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又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抑或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並非至高,率認該判決有何違誤,此理至為灼然。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本件刑罰暫不執行之理由,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況被告復須於緩刑期間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適足以彌補其所損耗國家司法及社會資源之罪責。另觀之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是以在被告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因生理或心理最需要加以輔導之犯罪行為人,應於緩刑期間加以管束,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緩刑條件者,應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乃採義務宣告主義,使此類犯罪情節輕微之行為人在緩刑期間,接受觀護人安排之相關輔導課程,由觀護人督促受保護管束人之品行、生活習慣,課以習得正確之觀念及自我管束能力,俾利受保護管束人再社會化,是原審判決另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足達防止再犯之機能。從而,原審判決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往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又併予為緩刑附負擔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除增加被告不利益之外,更給予檢察官得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惡性輕重,妥以指定其提供義務勞務之對象或處所之指揮執行權,以及於保護管束期間,詳察被告是否確已有自新之舉,而衡酌是否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機會,就此而論,原審實已就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妥以運用,俾使罪刑相當,且非一般情理所不容,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僅以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命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顯然低於所宣告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時數,即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至上訴人所援引酒駕案件緩起訴處分裁量標準及罪責級距標準表,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議決議,就酒駕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針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不同之級距,命被告繳納特定數額範圍內之緩起訴處分金,或提供特定時數範圍內之義務勞務,核其性質乃檢察機關內部在執行刑法法律必要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共識內容,法院審理類此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刑之量定、緩刑之宣告、審酌是否附加緩刑負擔,暨核定緩刑併命被告履行事項之具體內容時,固可予以參考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㈢、綜前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緩刑及所附條件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周美玲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