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02號聲請人 黃文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96號裁定係於民國99年12月9日經公告確定,99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00年2月7日屆滿。聲請人至100年3月16日始聲請再審,有再審狀上收文日期戳記為證,顯已逾期。聲請人亦未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提出證據,依上開說明,再審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又原裁定為有關管轄之內容,聲請人再審意旨,無非指述相對人辦理土地登記如何違誤,並未指出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即未表明再審理由,亦不合法。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忠仁法官胡國棟法官江幸垠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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