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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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6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692號聲請人 王茹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2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於98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張泰昌 律師,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則聲請再審期間應自98年5月22日起算30日,至98年6月22日止即屆滿(98年6月20日為星期六,依法順延2天),聲請人遲至100年4月1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福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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