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鄭永吉
被   告  洪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六八
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三紙,面額共計叁拾壹萬貳仟元之本票債權
金額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不認識持票人即被告,亦從未見過面,兩
造亦無金錢往來。原告幾年前曾向地下錢莊借貸,當時約定
由原告開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該地下錢莊便借貸
9萬元予原告,預扣利息1萬元,清償期為10天,原告陸續
以此方式向該地下錢莊周轉現金。嗣因原告所開立之支票跳
票,該地下錢莊遂要求原告開立面額共計七十多萬元之本票
9張,包括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
告向該地下錢莊之總借貸金額,並未超過該等本票之總面額
,且嗣後原告已清償債務完畢,然地下錢莊卻仍將原告所簽
立之本票轉交予第三人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示:被告持系
爭本票行使權利時,本無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實
有效存在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身為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其
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乃票據法第13
條所明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
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68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且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被告前
揭所稱原告之訴並非合法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且其與
被告亦非直接前後手,而原告主張其已向他人清償系爭本票
票款債權之情縱然為真,則被告與原告既非直接前後手之關
係,原告本應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然以原告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其向民間私人
借貸,實際上已繳付甚多利息,乃俗稱之地下錢莊,被告既
未到場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該項事實之存
在。參以民間地下錢莊之利息均屬重利,借貸人在清償借款
後,得否取回其先前簽立之本票,亦屬未定之數,而地下錢
莊再將借貸人所開立之本票,轉交予明知上情之第三人,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轉交予第三人等情,亦所在多有,且此種地
下錢莊擅自轉讓本票之情形,若仍課與發票人即原告舉證之
責,實顯失公平,是於本件情況應由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
非出於惡意等情,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此爭執,伊所提之答辯狀亦未舉證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
於惡意,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
┌──────────────────────────────────────────┐
│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2268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001│98年2月10日│180,000元│99年3月11日│99年3月11日│529586│
├──┼───────┼────────┼───────┼──────┼───────┤
│002│98年2月10日│86,000元│99年3月12日│99年3月12日│529589│
├──┼───────┼────────┼───────┼──────┼───────┤
│003│98年2月10日│46,000元│99年3月12日│99年3月12日│52959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