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請人宮○○
相對人黃○○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宮○○(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宮○○為相對人黃○○之子,相對人因罹患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症、失智症等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尚得回應,惟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無誤。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6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3952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 黃女 呈現明顯之偏離現實之宗教內容想法,且固著而難以接受相反證據之解釋,並因而有蒙受財產損失之虞;但黃女於日常生活中與此宗教內容想法無關之部分,並未出現廣泛之功能受損,固目前尚不能診斷為失智症;綜前所述,鑑定人認為最符合黃女之精神狀態之主要診斷應為『妄想症』。㈡黃女在前項診斷之影響下,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諸一般人,均顯有不足。㈢黃女所患上述診斷,一般而言預後不佳,認知功能通常會逐漸退化,難以完全恢復正常。」等語(本院卷第83至91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再者,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尚與監護宣告之要件有間,然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黃○○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黃○○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宮○○、利害關係人宮○○,該二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均見本院卷第67頁之同意書)。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宮○○為受輔助宣告人黃○○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