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1、266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潘信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巷內,於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注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潘信宏於施用毒品後,即於上開車內休息,惟因其車輛停放位置阻礙附近交通而遭當地居民報警處理,司法警察獲報後即到現場瞭解狀況,潘信宏擔心遭捕,遂趁隙離開現場。嗣於104年8月16日,潘信宏因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見下述),司法警察採集潘信宏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肇事車輛(即下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復經潘信宏同意後對上開DU-552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3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潘信宏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104年8月15日下午
5時50分許,駕駛其友人 謝東男 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公路33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保持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該路段為直行路段、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潘信宏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間低頭撿拾掉落於駕駛座下之行動電話,因而不慎追撞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方之 林秀才 ,致林秀才彈飛並撞擊潘信宏駕駛車輛之右前擋風玻璃後跌落至車道,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詎潘信宏明知已駕車肇事,卻未留在現場對林秀才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等候警員釐清責任歸屬,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改以徒步及騎乘停放於路旁腳踏車之方式離開現場(潘信宏另涉犯竊盜 劉林榮 停放於臺東縣關山鎮○○里○○0○00號之腳踏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秀才雖經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聯絡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9時13分不治死亡。承辦員警依遺留現場之車輛車籍,向車主 謝東娌 、謝東男查證車輛實際使用人,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循線查獲潘信宏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一第3至4頁,相字卷第61頁,偵卷一第25、33至34頁,偵卷四第30頁,本院卷第59頁、第110頁背面、第115頁),並有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一第6至10、14至22、26至27頁,警卷二第45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委驗檢體總表(警卷二第25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9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同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4年8月14日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二、事實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二第2至3頁,相字卷第60至61頁,偵卷一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59頁、第111頁、第1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謝東男、謝東娌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二第10、17至1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二第19至24、30至57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字卷第19至3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字卷第64至69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秀才因遭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後追撞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節,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字卷第4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4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49至58頁)、相驗照片(相字卷第70至75頁)等件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難謂不知;而依當時氣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該路段為直行路段、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害人腳踏車,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終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其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判決,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6日東檢和荒104毒偵424字第20888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12月16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年12月22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4、51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前述犯罪事實之發覺,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承辦員警知悉本案車禍事件後,即依遺留現場之肇事車輛車籍,向車主謝東娌、謝東男查知車輛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並經車主同意搜索該車輛後在車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復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進一步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因而聯繫被告到案說明,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年1月5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承辦員警提供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6至67頁)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報告(警卷第30頁)在卷可考,顯見有偵查權責之員警已依車主提供之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物品等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車禍案件及施用毒品犯嫌,已發覺犯罪事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並不合乎自首要件,均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無法徹底戒除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復未依規定駕駛車輛,不慎追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而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間隔之時間及量刑情形,被告於上開車禍案件之過失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怪手司機、現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為家中獨子、尚有年邁父母須照顧之家庭狀況,及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0、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我是於104年8月14日晚上,將車輛停放在賓朗國小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後來警察來查獲,我隨手將扣案針筒等物…帶走逃逸,隔日就發生車禍(偵卷三第27之1頁)」、「注射針筒2支是我的,是發生車禍前一晚施用毒品使用的(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等語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白色殘渣各1包,經承辦員警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未呈現毒品反應(見本院卷第134頁所附檢驗照片),而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注射針筒1支│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查扣而得│├──┼─────────────┼──────────┤│2│不明白色粉末1包│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不明白色粉末殘渣1包│自用小貨車內查扣而得│││(經檢驗均未呈現毒品反應)││├──┼─────────────┼──────────┤│3│吸食器1組│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而得│├──┼─────────────┼──────────┤│4│注射針筒2支│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而得│├──┼─────────────┼──────────┤│5│玻璃球1個│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而得│├──┼─────────────┼──────────┤│6│棉質手套2個│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而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