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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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貴
王龍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龍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會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且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的全國加油站,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知情之王龍菁,並請王龍菁寄送予其以通訊軟體指定之地點及收件人,王龍菁隨即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
21分許,在全家超商花蓮德順店,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大甲甲中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朝貴提供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列方式,詐騙 王英昭黃碧照陳協裕 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入楊朝貴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英昭、黃碧照、陳協裕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楊朝貴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朝貴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自己申辦之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被告王龍菁,委託王龍菁寄送至指定地點予「廖小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是將帳戶借朋友「 陳靜諜 」使用,對方只有跟我說,人家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對方用途(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楊朝貴將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被告王龍菁,並委託被告王龍菁將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其以通訊軟體告知之地點及收件人,待被告王龍菁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將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後,上揭2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並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使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英昭、黃碧照、陳協裕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被告楊朝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英昭、黃碧照、陳協裕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綦詳(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及其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王英昭、黃碧照、陳協裕所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及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9頁、第27頁、第35頁)相符,並有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彰花字第1040000076號函檢附之被告楊朝貴帳戶資料及資金往來紀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及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國世花蓮字第1040000071號函檢附之被告楊朝貴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紀錄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當足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且被告楊朝貴所有之彰化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2帳戶確為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2、被告楊朝貴主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遭竊取盜領之認識,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欺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與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難謂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
(3)查本件被告楊朝貴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0頁),正值青年,曾從事殯葬業、餐飲及貨運業(見核交卷第23頁背面)等工作,具有足夠學識及社會歷練,且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換言之,在被告楊朝貴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出後,被告楊朝貴即放任該他人使用其帳戶,對於該他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能有所預見;基此,被告楊朝貴卻仍輕易將其前揭2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是被告楊朝貴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客觀上呈現放任的狀態,主觀上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上揭2帳戶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足認被告楊朝貴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楊朝貴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楊朝貴雖稱係友人「陳靜諜」向其借用帳戶,然被告楊朝貴亦自承與「陳靜諜」係於網路上認識的,認識一年多,都用通訊軟體聯繫,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住在哪裡(見本院卷第27頁、第48頁及其背面)等語,然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重要物品,被告楊朝貴既僅能與「陳靜諜」以通訊軟體聯絡,而未曾蒙面或知悉對方工作、住家地點,任一方刪除更換通訊軟體,即無任何聯繫尋找之管道,足認被告楊朝貴與「陳靜諜」之交情薄弱,且被告楊朝貴於偵查中亦表示現在沒有「陳靜諜」聯絡的相關資料(見核交卷第24頁),被告楊朝貴在未確保如何拿回帳戶存摺等物之前提下,仍委由他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已與常情有違。
(2)再觀諸被告楊朝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係於104年10月29日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於104年10月26日開立,有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各1紙(見警卷第11頁及第15頁)附卷可佐,均係於將上揭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證人王英昭、黃碧照、陳協裕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前甫開立之新帳戶,且被告楊朝貴於本院亦坦承不敢把自己有使用的帳戶借出去(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語,是被告楊朝貴刻意申請從未使用之帳戶,並將帳戶餘額領空後交付他人,顯有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之意,更可證被告楊朝貴對於帳戶可能拿不回來或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有所預見。
(3)又被告楊朝貴於偵查及本院稱:「陳靜諜」欠我錢,跟我說他的戶頭不能用,要我提供帳戶,別人要匯錢給「陳靜諜」,需要我的提款卡,才能從我帳戶領出來(見核交卷第24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等語,然倘係「陳靜諜」積欠其債務,則被告楊朝貴應僅需提供帳戶供「陳靜諜」匯錢還款,本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故是否真有借款情事,實有所疑;況依被告楊朝貴所述友人姓名為「陳靜諜」,且被告楊朝貴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寄送地點及收件人均由其告知被告王龍菁(見核交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告王龍菁於本院稱:地址與收件人都是由被告楊朝貴告訴我,我繕寫的(見本院卷第27頁)等語相符,則被告楊朝貴於轉發訊息與被告王龍菁時,必曾看過該地址與收件人,然被告楊朝貴委託被告王龍菁指定寄送之收件人卻為「廖小姐」,顯與「陳靜諜」之姓名不同,被告楊朝貴卻未再為確認,仍委由被告王龍菁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出,益徵被告楊朝貴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朝貴辯解難認可採,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朝貴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王英昭、黃碧照、陳協裕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王英昭、黃碧照、陳協裕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甚明。
(二)是核被告楊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朝貴以交付一次交付2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正犯實施如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楊朝貴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楊朝貴與被告王龍菁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王龍菁無罪(詳如下述),故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正值青年,有工作社會經驗,且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利用人頭帳戶騙取民眾金錢之案件甚多,亦為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傳週知,被告楊朝貴當可對現代社會中詐欺集團之情況能有暸解,其對於隨意提供交付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成員利用為財產犯罪一事,當能知悉,然被告楊朝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放任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實有不該;又被告楊朝貴提供帳戶之行為,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且本案被害人王英昭、黃碧照、陳協裕共計匯入被告楊朝貴帳戶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堪認被告楊朝貴犯行所生之實害甚鉅;復兼衡其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角色,並考量被告目前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未婚、育有有2名子女(由小孩母親照顧)、與女友同居、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朝貴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後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使用,之後未曾取回,是上揭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持有使用,而未於本案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就上揭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被告楊朝貴本件所犯為幫助詐欺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有獲取金錢或利益,而無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龍菁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被告楊朝貴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朝貴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之全家超商花蓮德順店附近,將其向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面交予被告王龍菁,再由被告王龍菁於104年10月31日10時21分許,在全家超商花蓮德順店,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大甲甲中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楊朝貴、王龍菁提供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騙王英昭、黃碧照、陳協裕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楊朝貴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英昭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龍菁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王龍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告楊朝貴於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即被害人王英昭、黃碧照、陳協裕於警詢之證述;(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五)被告楊朝貴彰化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龍菁固坦承曾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幫被告楊朝貴將一包東西寄與「廖小姐」,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把東西寄出去,收件人姓名地址都是我寫的,資訊都是被告楊朝貴跟我說的,我先付運費,後來有跟被告楊朝貴拿錢,被告楊朝貴把東西給我時,已經包好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27頁背面;核交卷第11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王龍菁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自被告楊朝貴處取得被告楊朝貴所有之彰化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於全家超商花蓮德順店,將上開物品,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大甲甲中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小姐」。嗣該2帳戶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列方式,為詐騙集團持之詐騙王英昭、黃碧照、陳協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入被告楊朝貴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王龍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朝貴供述將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被告王龍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王英昭、黃碧照、陳協裕確實遭受詐騙而交付款項等情,有證人王英昭、黃碧照、陳協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及其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及證人王英昭、黃碧照、陳協裕所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及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9頁、第27頁、第35頁)在卷可佐,並有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彰花字第1040000076號函檢附之被告楊朝貴帳戶資料及資金往來紀錄
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及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國世花蓮字第1040000071號函檢附之被告楊朝貴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紀錄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當足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被告王龍菁協助被告楊朝貴寄出之彰化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2帳戶確為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二)證人即被告楊朝貴於警詢陳述:我委託王龍菁幫我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寄到台中地區,我請王龍菁寄出去時,有提供對方地址給他(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等語;於偵查中先供稱:我將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親自交給王龍菁,我沒有將物品裝在信封袋內,委請王龍菁將東西寄到台中地區給「陳靜諜」(見核交卷第24頁)等語,後改稱:我記得我把上開物品,用紙張包裝成一個包裹,再將包裹交給王龍菁,請他以宅配方式寄給「陳靜諜」,我有提供寄送地址給王龍菁,我將包裹交給王龍菁時,王龍菁不知道包裹內的物品,我也沒告訴他,只說東西很重要,王龍菁也沒問,我當下沒有給王龍菁宅配費用,2、3天後聯絡王龍菁才交運費給他,後來在警局作完筆錄後,我才告訴王龍菁裡面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見核交卷第25頁及其背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不記得到底有沒有包裝(存摺、提款卡等物)了(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觀諸證人即被告楊朝貴歷次供述,對於被告王龍菁究否知悉所寄出之物品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顯有所翻異,公訴意旨用以認定被告王龍菁與被告楊朝貴有共同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證據,僅有被告楊朝貴之供述,則是能否僅憑被告楊朝貴先後不一之供述,認定被告王龍菁知悉所寄出之物為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有可疑。
(三)又「協助寄出帳戶予他人」本非法律上所規範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王龍菁協助將被告楊朝貴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仍應審酌社會常情,就雙方當事人之關係、提供協助之原因等節綜合評價而為判斷。查被告王龍菁與被告楊朝貴為朋友關係,雙方仍可連絡等情,業經被告王龍菁與被告楊朝貴於偵查均坦認在卷(見核交卷第10頁、第23頁背面及第24頁),即被告王龍菁並非協助毫不相識之陌生人寄送物品;且運送資訊及費用均由被告楊朝貴所指定、負擔,有被告楊朝貴與被告王龍菁之供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交卷第25頁及其背面),是被告王龍菁僅受被告楊朝貴之託,將物品寄出,對於寄送過程、寄送對象、寄送地點並無實質影響力;換言之,被告王龍菁基於朋友之誼,代為將被告楊朝貴所託之物寄出,被告王龍菁對於協助對象(即被告楊朝貴)及協助行為(寄送物品)均清楚特定,客觀上並無特別可疑為犯罪行為之處,被告王龍菁實不負有先行確認物品為何物、確認被告楊朝貴與收件者關係之查明確認義務;縱告王龍菁知悉所寄物品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存摺等物品與槍砲、刀械或毒品等違禁物品有別,非一視即知屬違法物品,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龍菁曾與「廖小姐」或「陳靜諜」聯繫,被告王龍菁僅依照被告楊朝貴指定之地點及收件人,協助將帳戶寄出,實難認被告王龍菁對於帳戶會供詐騙集團使用有所認識,而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龍菁協助被告楊朝貴寄出彰化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院對被告王龍菁涉犯共同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龍菁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敬超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轉帳金額│轉入銀行及││號││││(新臺幣)│帳號│├─┼───┼─────────┼────────┼────┼─────┤│一│王英昭│104年11月2日上午│104年11月2日下│100,000│楊朝貴所申││││10時許,詐欺集團成│午2時30分許,在│元│辦之彰化銀││││員假冒王英昭友人鍾│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行帳戶││││ 麗惠 身分,打電話向│路25號1樓臺灣中││││││王英昭佯稱:欲借15│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萬元,經王英昭表示│行,臨櫃匯款││││││僅能出借10萬元,方│││││││指示其須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二│黃碧照│104年11月2日前某時│104年11月2日下│150,000│楊朝貴所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午3時3分許,在│元│辦之彰化銀││││黃碧照友人 張淑君 身│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行帳戶││││分,打電話向黃碧照│路356號臺灣企銀││││││佯稱:要趕支票存款│雙和分行,臨櫃匯││││││,指示其須匯款15萬│款,並備註匯款人││││││元至指定帳戶│為「張淑君」│││├─┼───┼─────────┼────────┼────┼─────┤│三│陳協裕│104年11月3日下午│104年11月3日下│120,000│楊朝貴所申││││1時43分許,詐騙集│午2時30分許,在│元│辦之國泰世││││團成員假冒 陳協裕友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華銀行帳戶││││人 李祖嘉 身分,打電│路1段360巷17號││││││話向陳協裕佯稱:有│新光銀行內湖分行││││││急用欲借款12萬元,│,臨櫃現金匯款││││││指示其須匯款12萬元│││││││至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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